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永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袁永富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鐮刀,刀刃部分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反任意竊取他人農耕作物,殊不可取,惟其於警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被告所有 ,用以犯罪之鐮刀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1年度偵字第4119號│ │ 被 告 袁永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袁永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晚上10│ │ 時4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段新山幹17左支21│ │ 號電桿附近農地,以竹竿綁縛客觀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鐮刀│ │ 1支,割竊王志鎰種植之椰子3顆(價值約新台幣200元,已 │ │ 發還。)。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鐮刀1支。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袁永富之自白, │ │ (二)被害人王志鎰之指訴, │ │ (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在卷, │ │ (四)鐮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 │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被害人亦│ │ 表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 檢察官 曹 合 一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 書記官 彭 郁 倫 │ │參考法條: │ │刑法第321條 │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