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興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3 行「實際負責人」後,應予補充「及經理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呈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興堯係「大豐商行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負責執行該公司業務之經理人,乃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 其填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經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用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係以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業,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1)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2)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3) 幫他人逃漏捐稅之金額;(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