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達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弘達明知綽號「幼齒」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電腦1 台及行車執照1 紙係贓物,竟仍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上午2時20分至同年3月3日上午4時30分前間某時,在張弘達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租屋處予以收受後寄藏之,嗣於同年3月3日上午4時30 分許,張弘達因他案通緝而於國道三號南向342公里100公尺遭警查獲,並經警得其同意在張弘達上開租屋處扣得上開行車電腦1台及行車執照1紙。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正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行車電腦1台、行車執照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明知該行車電腦及行車執照為贓物,仍允諾不詳人士予以寄藏,造成所有權人尋回失竊物之困難,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行車電腦1台、行車執照1紙,係被害人張正緯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函(編號4之行車電腦所屬車身號碼為RKTFD16509F011048)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