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同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1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同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7行所記載之「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萬800 元」更正為「山價2萬698元」。 三、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01年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更正後之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1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 第22頁)。 四、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黃同坤竊取紅檜後,再使用車輛將之搬運下山,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言,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該罪為全部法、刑法之竊盜罪為部分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已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盜取總重約280公斤、材積約0.32立方公尺、山價2萬698元之 紅檜木,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微,惟所盜取之紅檜木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併科贓額(即山價2 萬698元)2倍即4萬1,396元之罰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然非被告所有,係嘉茂水電工程行所有,借與被告使用之情,業據證人嘉茂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溫太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且該自用小客車確實登記在嘉茂水電工程行名下,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本院卷可考 ,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俊男 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