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0 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五廊街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1 份,同時寄送至彰化市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輾轉取得丙○○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戊○○於100 年12月1 日,接獲自稱是任職奇摩網站Pchome商店街之成年女子電話,向其訛稱之前網路購物時收款處簽名有誤,銀行將查戊○○之身分證號碼,且自戊○○申設之銀行帳戶扣款,要戊○○至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丙○○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保存,以免戊○○存款遭銀行扣款,使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6 時16分許及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 ,989 、21,234元,共計51,223元至丙○○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㈡、乙○○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44分許,接獲自稱Pchome網路購物商店之工作人員電話,向其詐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該次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1 年分為12期扣款,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6 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丙○○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㈢、甲○○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上班地點,接獲自稱網路Pchome商店街客服人員電話,謊稱其先前購買購物袋之交易,誤將帳單簽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分期付款,該人員會將甲○○資料傳真至銀行,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騙稱需遵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0年12月1 日下午6 時53分、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各匯款7,88 8、6,333 元,共計14,221元至丙○○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㈣、丁○○於100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接獲假冒為其友人李宗瑜之成年人電話,佯稱有急用欲向其借款,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亦與本案待決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曾申辦上開臺灣企銀、中華郵政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因求職需要,依指示於100 年11月中旬,在臺中市五廊街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臺灣企銀、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已忘記姓名之人,讓對方確認是否為臺籍人士,是因為被騙,才會被人利用所申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戊○○、乙○○、甲○○、丁○○等人,遭冒稱Pchome商店人員、銀行人員或被害人友人之人詐騙,而將存款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戊○○、乙○○、甲○○及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 頁至第6 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乙○○、甲○○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 紙、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民雄分行101 年5月3 日101 民雄字第095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0 1年4 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9頁 、第26頁至第35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1 0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被告對於其確曾向臺灣企銀、中華郵政申請開設上開帳戶並不爭執,並供稱於100 年11月中旬,已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各1 份,寄至彰化市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臺灣企銀、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人使用。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Yes123求職網之求職資料以為憑據,惟查: 1、細繹被告提出其在Yes123求職網所填載之求職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中履歷修改日期記載為「2012年6月26日」 ,並非其所稱100年10月份、100年11月間或上開被害人於100年12月1日遭詐騙前之日期,該份求職資料復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係在100年12月1日前所填寫;另被告又稱一名自稱洪姓男子,見其放在網路上之求職資料,以即時通與其聯繫,允諾給予其工作,但為確認其為臺籍人士,要求其寄送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檢視,其遂遭該人詐 騙,將所申設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書寫 密碼之白紙各1份,一起以宅急便寄出等情(見本院卷第60 頁背面、第61頁),亦未提出被告與該洪姓男子之即時通對話內容,及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收據等文件,以證明所辯為真,故被告是否如其所辯,曾於100年10月份或100年11月間至Yes123求職網登載求職資料,而遭犯罪之人詐騙,在不知情下將其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寄予不法份子,使該人得以利用其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遭詐欺款項,即有可疑。 2、再者,被告供稱其申設臺灣企銀上揭帳戶,係作為在愛之味公司給付薪資轉帳之用,且其先前曾在愛之味公司、榮民製藥廠、金田水果行、富康泰通路有限公司、樂樂門育樂世界等單位工作,亦曾從事銷售服飾、鞋子等工作,依其所述至上揭公司或商店任職之應徵程序,均是經由朋友介紹後至上開公司接受主管面試或自行閱覽求才令後,撥打電話至商店詢問是否還有工作機會,再至店內接受雇主面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惟揆諸被告供稱其應徵本件工作之經過情形為:當時上網登錄求職,後來有一位洪姓男子在即時通與其對談,要求其依徵才公司規定程序寄送身分證及健保卡,因身上未帶身分證,該洪姓男子隨即表示亦可寄送2 張金融卡及2 本存摺,以確認其是否為臺籍人士,其金融卡已有一段時間未使用,且記載密碼之紙條一併夾放在存摺內,2 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起寄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顯與被告所述先前求職應徵程序大不相同,更何況被告自承:「(這個洪姓男子在即時通與你交談的時候是否有告訴你他的公司名稱?)沒有,他只說在臺灣他們公司有上千的員工,這個工作難得,只剩2 個職缺。」、「(洪姓男子有無告訴你如果錄取了,你的工作內容及薪水多少?)薪水部分沒有談到,工作內容他說的不明不白的,只說到時候會告訴我。」、「(洪姓男子有無告訴你如果你錄取了你的上班地點在哪裡及時間?)他說他會打電話過來告訴我,所以我們沒有談到。」、「(洪姓男子有無告訴你為何要確認是否為臺胞?)他說他們公司之前有請過大陸的人,他們要確認我是不是臺胞,但我沒有把證件寄過去。」、「(你寄存摺、提款卡、密碼要如何確定你是臺胞?)這也是我好奇的部分,當時當下我認為寄出去對我沒有損失,我想說工作難得沒有想太多,所以就寄出去了。」、「(你既然以前的工作有薪資轉帳過,你現在要應徵工作為何需要把金融卡、密碼寄給別人?)我急於找1 份工作,突然有人告訴你說只要寄這些資料過來就可以直接來工作,他們公司是做運動彩券例如棒球、籃球等他有告訴我1 個運動的賭博網頁」、「(你之前做過那麼多工作有任何1 個工作要你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人家?)沒有。」、「(既然這1 次工作所要求的應徵內容與之前你的工作應徵程序完全不同,你當時沒有發現有異常?)當下沒有去想那麼多,只是被生活所逼,就傻傻的,想要嘗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可知被告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之人,且曾多次求職,並在小有名氣之公司任職,亦有設立帳戶供任職公司轉帳支付薪資之經驗,然其所述此次求職及為謀得工作機會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經過情形,非但與其先前之求職經驗迥不相同,其對此次究竟其欲任職公司名稱為何、工作內容、任職地點、工作時間、薪資多寡等與求職者首要關心事項,全然不知亦未聞問,即將屬於個人隱私、理財之重要資料交予他人,被告所辯非但與常情有違,亦有悖其本人之生活經驗,是其辯解因求職受騙而交付2 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難信為真。 3、此外,被告固辯稱其將申設之上揭2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給他人,係因對方騙稱要以此確認被告是否為臺籍人士,惟金融機構帳戶任何人均可開設,無論為臺籍或外籍人士均無限制,且於存摺、提款卡上並未註記國籍,被告於本院詢問對方如何以存摺、提款卡等物確認其是否為臺籍人士,被告回答其亦很好奇,可見被告明知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法確認被告之國籍;再者,對方僅要求被告寄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何以被告要將提款卡之密碼一併寄出,如被告僅依該人要求寄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其帳戶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機率大幅降低,被告茍無任由或同意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使用其帳戶之犯意,縱使對方要求被告寄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必會採取防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拒絕提供提款卡密碼,焉有可能在對方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反而主動將其提款卡密碼一併寄出予他人,此舉豈非使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可利用其帳戶資料犯罪,增加其帳戶資料為他人利用以犯罪之風險,被告所辯與所為恰恰相反,更啟人疑竇;且被告固供稱對方表示於2 個星期內要將其上揭2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還被告,但是否寄還被告乃取決於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方式防止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並確保該帳戶資料必定返還,甚至嗣後發生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未將所取得之物寄還被告時,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述:「(這2 本帳戶都沒有掛失?)沒有掛失,因為我一直在等消息。」、「(為何之後沒有去掛失?)因為我當時沒有錢及交通工具。且我的手機沒有繳錢,沒有辦法打。」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卷第15頁),益徵被告事後亦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辯稱受騙而交付其所申設之上揭2 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一情,實難憑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工作經驗與社會常識,早知求職或確認其是否為臺籍人士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是被告對向其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從事詐騙犯罪之人,應有預見,惟仍抱有縱為從事詐騙之人取得帳戶,反正帳戶內無甚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2 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又工作多年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所述偏離常情之藉口、毫不談及求才公司名稱、擔任職務內容、時間、地點、薪資或語焉不詳之情事,豈能無疑?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與其聯絡求職一事之人,曾言及求才公司係從事運動彩券相關行業,並告知被告某運動賭博網頁,依此情形一般具有社會經驗、常識之人,亦可據此判斷該公司並非從事正當營生,極有可能與犯罪行為相關涉,被告竟仍將其前揭2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一次寄出前揭2 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害人丁○○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上開2 帳戶之款項高達195,429 元,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平日與其伯父共同生活,目前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