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羅仁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 7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仁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自強、羅仁杰、羅元鴻(羅元鴻涉嫌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均係設於嘉義市○○路000巷0號5 樓2「捷順企業社」之員工,受僱於「捷順企業社」之負責 人陳彥閔,在「捷順企業社」所承包之工程中進行拆除、整地等工作。詎林自強、羅仁杰竟與羅元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民國100 年1月間,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民和國小」工地內 ,未經陳彥閔允諾,即將前揭工地整地後剩餘數目不詳之鋼筋一批(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至12元代價售出,獲利約7,000至8,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鑫鑫資源回收業者張慶弘,所得款項朋分花用而竊取得手;㈡100年6月至7月間 ,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堀麻豆店橋工地內,再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約200至300公斤之鋼筋一批(獲利約2,200元至3,600元),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自強、羅仁杰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強、羅仁杰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為告訴人陳彥閔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續卷第38、39頁),復與共犯羅元鴻供述(見警卷第1-5頁、偵 卷23至26頁、偵續卷第40、41頁)及證人張慶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第32、33頁),並有被告林自強及共犯羅元鴻自行提交告訴人之竊取鋼筋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35頁)及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林自強、羅仁杰2人與共犯羅元鴻共同為前開犯罪,應堪認定。被告林自強、羅仁杰2 人上揭自白部分無違犯罪基本事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林自強、羅仁杰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以有利於被告等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於100 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為「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增定罰金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 前規定。查被告林自強、羅仁杰均承案發當時其等與共犯羅元鴻共同挖取系爭工地整地後剩餘鋼筋,並交由共犯羅元鴻轉賣資源回收業者,是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前揭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 盜罪。被告2人與共犯羅元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各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自均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自強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目前待業,尚育有2子分別為高一、國三之就學階段,經濟狀況不 佳、羅仁杰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待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渠等四肢健全且屬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未經所有人允准,即自行將整地後剩餘鋼筋變賣,固不足取,然被告林自強、羅仁杰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