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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37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97年度審簡字第5198號、97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3月、4月、5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56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㈡、另於100年間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構成累犯)。詎仍不悔改,於101年5月30日下午4時35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富彩券行」時,見負責人乙○○如廁而無人看店,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乙○○置於抽屜內之現金紙鈔共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並即逃離現場,將所竊款項花用一空。嗣經乙○○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方比對,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經過相符(見警卷5至6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前開前案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缺錢花用,因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辭世、子女由前妻照顧、1妹擔任老師,前從事過代書、不動產、法拍屋、人力仲介公司臨時工等職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自97年以來竊盜前科至少10次,屢屢再犯,品行不良,不宜輕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告訴人乙○○受有現金3,300元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人於起訴時以被告竊盜前科甚夥,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4次竊盜案件,本件5度犯罪,且以竊取他人財務維生,懶惰成習,僅以刑之執行顯難徹底根絕其惡習,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100 年間固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然衡其各次竊盜犯行多係利用偶然機會為之,且97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至9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屆滿期間,未曾再為竊盜,尚與一般慣犯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認被告有賴以竊盜維生之惡習。再者,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現金3,300元,於客觀上之價值尚非重大;係趁告訴人不注意之偶然機會實施竊盜,與預先計畫之職業犯罪有間;係在營業處所而非居家以內範圍實施犯罪,手段堪稱平和,對於告訴人之心理及身體威脅性較小,考諸其行為手段、所造成損害及本身敵視社會之危險程度,尚難斷定有何潛在之危險性格。況被告自陳前曾從事代書、不動產、法拍屋、臨時工等業,因甫出監求職不易始行竊盜,現有人力仲介公司臨時工可以安身等情,足見其並非貪逸惡勞,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與所謂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尚屬有別。另者,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施以如主文所示刑罰處遇即為已足,無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爰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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