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03、4248、4370、4374、4673、47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辛○○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幫助恐 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以98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或651-GZJ號重型機車前往各該地點,趁各該店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得手,現金全數花用殆盡。 ㈡、於101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Tea's原味飲料店,佯裝購買飲料,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櫃檯上由己○○管領持有之愛心捐獻箱1個,欲放入其機車置物箱內攜離時,旋遭己○○發現攔阻 ,而未得手。嗣警方獲報後,調取各該被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車牌號碼及調閱車籍資料,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因而查獲。 二、案經癸○○、庚○○、己○○、乙○○提出告訴,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外,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各該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丙○○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告訴人癸○○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害報告單1紙。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被害人子○○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基 本資料查詢單1紙、現場照片1張。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被害人丑○○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基 本資料查詢單1紙。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被害人甲○○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犯 案所騎車輛照片1張、車輛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 ㈥、附表編號6部分: 被害人戊○○警詢中指訴、被害報告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2張。 ㈦、附表編號7部分: 告訴人庚○○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害報 告單1紙。 ㈧、附表編號8部分: 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害報 告單1紙、車輛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 ㈨、附表編號9部分: 被害人壬○○警詢中指訴、被害報告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3張。 ㈩、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害人丁○○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2張。 、附表編號11部分: 被害人寅○○警詢中指訴、被害報告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2張。 、101年5月27日竊取而未得手部分: 告訴人己○○警詢中指訴、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指認照片3張。 三、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著手竊取愛心捐獻箱,惟遭管領人己○○當場發現攔阻而未得逞,核其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可分、被害對象均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其竊盜未遂部分,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時,肢體健全,因缺錢花用,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他人不注意之際,擅自徒手竊取他人收費亭內現金或櫃檯上愛心捐獻箱之犯罪手段、次數;離婚,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屆齡6旬、1姐2弟、與父母姊弟少有往來、子女 現由母親照顧、前擔任過加油站打工員、保險公司業務員、清潔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有毒品、恐嚇取財等前科之素行;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竊取他人金錢及社會大眾愛心捐款之捐獻箱致各被害人受有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己○○、癸○○、庚○○、乙○○、被害人丙○○、丑○○、戊○○、壬○○、丁○○、寅○○、子○○、甲○○等於警詢及本院公務電話中對本件刑度之表示及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 │ │ │ │ │ │ │ ├──┼──────┼────────┼───┼──────────┤ │ 1 │101年5月25日│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丙○○│現金新臺幣(下同) │ │ │上午10時20分│906號之加油站 │ │1,000元 │ │ │許 │ │ │ │ ├──┼──────┼────────┼───┼──────────┤ │ 2 │101年5月28日│嘉義市西區民生南│癸○○│愛心捐獻箱2 個(內有│ │ │上午7時48分 │路558 號之橘町搖│ │現金約500元) │ │ │許 │搖飲料店 │ │ │ ├──┼──────┼────────┼───┼──────────┤ │ 3 │101年6月8日 │嘉義縣水上鄉水頭│子○○│愛心捐獻箱1 個(內有│ │ │上午10時32分│村中興路360 附1 │ │現金約500至600元) │ │ │許 │號之茶吻手工坊飲│ │ │ │ │ │料店 │ │ │ ├──┼──────┼────────┼───┼──────────┤ │ 4 │101年6月8日 │嘉義市西區四維路│丑○○│愛心捐獻箱1 個(內有│ │ │下午2時46分 │186號之橘町搖搖 │ │現金約600元) │ │ │許 │飲料店 │ │ │ ├──┼──────┼────────┼───┼──────────┤ │ 5 │101年6月10日│嘉義縣水上鄉水頭│甲○○│愛心捐獻箱1 個(內有│ │ │上午8時2分許│村中興路362 號之│ │現金約500至600元) │ │ │ │橘町搖搖飲料店 │ │ │ ├──┼──────┼────────┼───┼──────────┤ │ 6 │101年6月12日│嘉義市西區新榮路│戊○○│愛心捐獻箱1 個(內有│ │ │上午9時許 │321號之超吉飯桶 │ │現金約350元) │ │ │ │ │ │ │ ├──┼──────┼────────┼───┼──────────┤ │ 7 │101年6月12日│嘉義市西區興業西│庚○○│愛心捐獻箱1 個(內有│ │ │上午10時52分│路392 號之御可香│ │現金約1000元) │ │ │許 │飲料店 │ │ │ ├──┼──────┼────────┼───┼──────────┤ │ 8 │101年6月13日│嘉義市東區吳鳳南│乙○○│愛心捐獻箱1 個(內有│ │ │上午9時許 │路352 號之松菁飲│ │現金約600元) │ │ │ │料店 │ │ │ ├──┼──────┼────────┼───┼──────────┤ │ 9 │101年6月13日│嘉義縣水上鄉民生│壬○○│愛心捐獻箱1 個(內有│ │ │上午11時許 │村忠孝街181 號之│ │現金約400元) │ │ │ │魔力飲料店 │ │ │ ├──┼──────┼────────┼───┼──────────┤ │ 10 │101年6月14日│嘉義縣中埔鄉和興│丁○○│愛心捐獻箱1 個(內有│ │ │上午10時3 分│村中山路5段927號│ │現金約400元) │ │ │許 │之橘町搖搖飲料店│ │ │ ├──┼──────┼────────┼───┼──────────┤ │ 11 │101年6月16日│嘉義市西區仁愛路│寅○○│愛心捐獻箱1 個(內有│ │ │晚上11時30分│574號之黑狗兄飲 │ │現金約400至500元) │ │ │許 │料店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