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紅色手提袋壹個、鴨舌帽壹頂、手套壹雙、藍色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叁支、活動板手壹組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許寶仁於民國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1日晚間11時3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3支及活動板手1組等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無人居住之王惟加經營之「大碗公冰店」,以上開活動板手破壞鐵門後進入其內,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王惟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王惟加報警,員警於101年7 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許寶仁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供上開使用之紅色手提袋1 個、鴨舌帽1頂、手套1雙、藍色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3 支、活動板手1組、口罩1 個及剩餘贓款1,3700元(已發還王惟加),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寶仁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31頁),經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惟加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證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8、19-28頁),並有扣案手套1雙、鴨舌帽1頂、藍色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3支、活動板手1組、口罩1個可佐,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自卷附照片觀之,扣案螺絲起子3支及活動板手1組材質均為鐵製,且質地堅硬(見警卷第26頁),自足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危險,應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於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6月2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之家庭狀況,四肢健全且屬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行竊,有害社會治安,被告以工具破壞安全設備並入內以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現金17,000元,其中13,700元已發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及求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紅色手提袋1個、鴨舌帽1頂、手套1 雙、藍色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3支、活動板手1組、口罩1個均為被告所有,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除鴨舌帽1 頂以外,其他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觀之警卷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行為時確實頭戴上開鴨舌帽用以遮掩行竊至明(見警卷第24頁),是上開物品亦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刀子1支、非藍色手電筒2支及鉗子1 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是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