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鐘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信鐘明知自己無意支付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11月間(95年11月4日前),以其獨資經營 之永美不銹鋼企業社(下稱永美社)之名義,向和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訂購總價共新臺幣(下同)39萬4,500元之「SC-800單槽真空包裝機LR*6mm」3台(下稱 本件機器),佯與和康公司負責人郭勝男約定其將本件機器轉賣予元隆食品行收取價金現金後,即將所收取之現金用於支付積欠和康公司之本件機器貨款(即上開39萬4,500元) ,其只是要賺價差,致郭勝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約於95年11月4日、95年12月4日出貨予洪信鐘,詎洪信鐘將本件機器轉賣予不知情之元隆食品行(由該食品行之經理林棟樑出面接洽)後,於95年12月間收取元隆食品行支付之價金現金42萬元後,竟將所得價金現金42萬元挪為他用,拒不支付積欠和康公司之貨款,經和康公司多次催討後,始於96年5月、6月間,交付其簽發支票2張(支票號碼各為FA0000000、FA0000000;發票日各為96年7月15日、96年8月15日)以 取信郭勝男,嗣經和康公司提示先屆期之支票1張(支票號 碼F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7月1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郭勝男與洪信鐘協商,洪信鐘另開立本票2張(597501號 、597502號;發票日期均為96年8月6日)交換上開支票2張 以取信郭勝男,仍經提示而不獲付款。 二、案經和康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信鐘固大致承認有於95年間,其有上揭向和康公司購買本件機器,價金確為39萬4,500元,並約定由其轉售 本件機器後始需向和康公司清償債務,和康公司依約對其出貨後,其即將本件機器轉售元隆食品行,價金為42萬元,元隆食品行以現金對其支付42萬元價金後,將42萬元用於他途,其並未對和康公司支付現金39萬4,500元,再其曾簽發上 開支票2張予和康公司,支票發生跳票後,簽發上開本票予 和康公司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和和康公司負責人郭勝男之約定為伊收到元隆食品行支付的貨款後,伊會立即開支票給和康公司,並非約定支付現金,另伊於與和康公司約定購買本件機器,乃至於和康公司出貨予伊轉售給元隆食品行及伊簽發支票給和康公司,伊均無詐欺取財之意思,也非自始即打算不付款,伊簽發支票給和康公司時,伊覺得伊可以還,因為永美社還有工作可作,會跳票是因為週轉不靈,又之後伊有另簽發本票、替和康公司作工等還債作為,是伊確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於95年10、11月間(95年11月4日前),以其獨資 經營之永美社之名義,向和康公司訂購總價39萬4,500元之 本件機器,與和康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郭勝男約定其將本件機器轉賣予元隆食品收取價金現金後,即將所收取之現金用於支付積欠和康公司之本件機器貨款(即上開39萬4,500元) ,和康公司依約於95年11月4日、95年12月4日出貨予被告,被告將本件機器轉賣予不知情之元隆食品行(由該食品行之經理即證人林棟樑出面接洽)後,收取元隆食品行支付之價金現金42萬元後,竟將所得價金現金42萬元挪為他用,經和康公司多次催討後,始於96年5月14日,交付其簽發上開2張支票以取信證人郭勝男,嗣經和康公司提示先屆期之支票1 張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經證人郭勝男指述明確及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交查字第1654號卷第28至29頁;交查字卷第1044號卷第33、51頁),證人郭勝男並明確證稱:伊跟被告就本件機器之交易條件是被告給付現金,伊甚至跟被告約定就被告跟元隆食品行之間約定亦需為給付現金給被告,但被告實際上如何與元隆食品行為約定因伊等未介入伊並不知道,伊等送貨後並不知道元隆食品行何時付款給被告,所以預留送貨後1個月時間,推測被告應該已經收到 貨款,才向被告催收應付給伊等的貨款,被告就一直跟伊等說其尚未跟元隆食品行收到貨款,講到隔年(即96年)約半年後,被告才坦承週轉不靈,故伊等才確定他早就從元隆食品行收到貨款,只是都還未給付伊等,伊等催到被告坦承說他週轉不靈才開支票給伊等(即如卷附上開支票2張之影本 所示,見交查字第1044號卷第24頁),支票有跳票後,被告又開本票2張(即如卷附本票2張之影本所示,見交查字第1044號卷第25頁)給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證人郭勝男並指稱:上開支票2張係被告於96年5月14日交付給和康公司等語(見交查字第1044號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和康公司接洽本件機器買賣人員郭勝銘之證述(見交查字第1044號卷第9至10、17至18、20頁;偵續字卷第14頁)、證人 即元隆食品行經理林棟樑所述(見交查字第802號卷第68至 69頁;偵緝字第322號卷第80至81頁)大致相符,證人林棟 樑並明確證稱:元隆食品行與被告為本件機器之買賣係在95年12月間,總價金是42萬元,貨到之後,已付了42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交查字第802號卷第68至69頁;偵緝字第322號卷第80至81頁),並有上開支票2張影本、本票2張影本(見交查字第1044號卷第24、25頁)、和康公司銷貨憑單、統一發票(見交查字第1044號卷第26、27頁)、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見交查字第802號卷第2至4頁)、元隆食品行及 永美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見交查字第802號卷第52頁;交 查字1044號卷第2、40頁)在卷可按,參酌被告上開坦承部 分(見本院卷第18至20、22、43至44頁),以及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答應郭勝男只要拿到客戶之貨款就會付錢給他們公司等語(見交查字第1044號卷第19頁),是堪認告訴意旨所稱上開犯罪事實並非無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偵查、審判中歷次被訊以何以不對和康公司支付貨款或兌現上開支票、本票之問題時,有答以:元隆食品行是給伊現金,伊存到銀行裡去兌其他票款,至於給和康公司的票據跳票,伊也有被人家跳票60幾萬才週轉不靈,也有工程款100多萬收不回來云云(見交 查字第802號卷第44頁);亦有答以:元隆食品行交給伊的 錢用到何處,伊不知道,票款無法兌現是因為週轉不靈云云(見偵緝卷第52頁);又有答以:伊把元隆食品行支付伊的現金存入員山農會帳戶,存多少錢伊也忘了,伊有把部分錢還給別人,也不記得多少錢了,因為伊有跟別人借錢來買房子云云(見交查字第1044號卷第19頁);亦有答稱:支票跳票是因為週轉不靈,因為伊買房子,伊錢拿去付房子的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有答稱:伊跟元隆食品行收的錢用到交貸款,還有到處花錢,不知道花到哪裡,才會週轉不靈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有答稱:伊95年底就已經周轉不靈,具體原因伊到現在都還不知道,可能是開銷太大,伊在93年、94年也被倒債,2、3個地方倒100多萬元,伊房 子買很久了,買10幾年,有貸款,95年房子還在付貸款,一個月貸款要付4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此外 ,被告亦曾稱:伊找不到資料可以證明伊被跳票60幾萬元,且工程款100多萬元收不回來,因為伊搬家3、4次,伊也想 不起來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云云(見交查字卷第1044號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上開歷次所述,顯見被告對於將從元隆食品行所收取之價金現金用於何處、上開支票及本票跳票、週轉不靈之原因所述前後未必一致,且難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僅泛稱週轉不靈,又由被告審判中所述其在93年、94年也被倒債,2、3個地方倒100多萬元,而其買房子付貸款之 事,亦非其與和康公司為本件機器買賣後始突然發生,均係本件機器買賣前即存而能為被告所預見,則被告於買賣之初,即知其週轉不靈,若逕挪用貨款,恐無法如期支付票款債務乙節,是被告所辯其全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說,已顯有可疑。再以,證人郭勝男證稱:交易本件機器之前,伊知道永美社是做不銹鋼焊接之類的事,之前和康公司曾發包給被告之永美社做焊接,但彼此間從來沒有做過機器買賣的交易,是伊跟被告約定轉售對象支付貨款給被告後,被告需馬上支付現金給和康公司,伊等有口頭上提出要被告收到貨款一定付伊等這筆貨款,被告說客人付他現金,伊想說這只有幾天而已就會收到錢,又被告原沒有講要轉售的對象,但是確實有講要轉售第三人賺價差,因為被告的業務跟這一方面沒有關係,伊等有跟被告講說可由和康公司直接賣給第三人的方式,被告直接抽取傭金,但是被告不願意,他要買下以後再出售,伊等出貨時才知轉售對象係元隆食品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被告亦供稱:伊原沒有跟和康公司講轉售對象是誰,因為伊要賺價差,但是後來伊叫和康公司直接送貨到元隆食品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衡諸常情,和康公司雖曾與永美社有焊接代工業務往來,然彼此間從未進行機器買賣交易,和康公司在不明被告財務狀況及支付能力前,雙方約定現金支付貨款,當符交易慣例,此由證人郭勝男原建議由和康公司逕行出貨給被告轉售對象,另給付被告佣金乙節,可證證人郭勝男係因被告保證馬上將取得貨款現金轉交和康公司,方同意與被告交易乙情至明,被告臨訟始辯稱雙方並未約定支付現金,伊僅允諾開支票付貨款給和康公司云云,即難採信。再以上開支票2張之發票日各為96年7月15日、96年8月15日,而由上開和康公司銷貨憑單、統一發 票及上開證人郭勝男、郭勝銘、林棟樑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至遲於95年12月間,和康公司本件機器已經出貨,且元隆食品行已於收到本件機器後(約為95年12月間)給付被告42萬元現金,然被告卻簽發發票日長達半年之支票2張交 付和康公司,顯與常情有違,蓋和康公司與被告間從未進行機器買賣,和康公司豈願未獲被告任何擔保下,即同意接受長達半年以上之遠期支票,而自陷呆帳之風險?且經本院當庭訊問緣由,被告先答以:沒有開那麼久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經本院提示上開支票2張之影本後,被告改稱:伊 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難認被告全無言詞閃爍、隱瞞規避之情,是以被告所稱伊在95年12月間就交付上開支票2張給和康公司應為不實,而證人郭勝男上揭所稱約在96 年5月、6月間因被告無法依約支付貨款,才同意被告交付上開支票2張給和康公司應為可信。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被告 與和康公司負責人郭勝男就本件機器買賣,先約定交付現金以取信證人郭勝男,復經證人郭勝男催討貨款不果,被告又假稱元隆食品行尚未付款,拖延不給付和康公司現金,直到96年5、6月間,被告被追討不過,才對其坦承週轉不靈,簽發交付上開支票2張給和康公司一節,應為真實,是以被告 對本件機器買賣之供述多所隱瞞且有所不實,難謂其全無掩飾其詐欺取財犯意之嫌,又被告所稱為轉售本件機器牟利,以商業交易之常情,中間商向一方採購商品轉售另一方,中間商係因掌握資訊優勢而賺取價差,是欲隱瞞轉售對象之資訊係合理(以免兩方直接交易而省略中間商),然被告既稱本件機器交易係指示和康公司將本件機器直接出貨送至元隆食品行(見本院卷第19頁),和康公司至遲於出貨時亦已知悉轉售對象為元隆食品行,是本件機器轉售交易,就其效果而言,與和康公司所提議之由和康公司直接出售予第三方,而由被告抽取佣金的作法,並無大差異,是以何以被告一定堅持要採用轉售之方式,亦甚為可疑。又以被告自稱其於95年底始週轉不靈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自稱其曾對證人郭勝銘稱其手頭比較緊云云(見交查字第1044號卷第19頁),參以上揭被告所述用以說明何以週轉不靈之賣房子、跳票、倒債等事多在與和康公司為本件機器交易前,是被告縱有週轉不靈之情況,顯係於與和康公司為本件機器交易前已存在,是被告明知自己週轉不靈,仍堅持以轉售本件機器牟利,而不採抽取佣金之方式,佯稱以轉售取得現金,即立刻支付貨款以取信和康公司,直到遭和康公司追討債務,先假稱尚未收到元隆食品行之貨款以為拖延,後又簽發上開支票2張、本票2張以為應付,顯然其與和康公司為本件機器買賣之約定以至於出貨,其心中均已無意支付貨款,其所圖非僅為轉售利益,而應係轉售之價金,是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提出送貨單(96年10月20日至97年2月4日間,見交查字第802號卷第46至50頁),用以證明其於簽發上開支票2張、本票2張之後,發生跳票,其與證人郭勝男協商,以其提 供焊接代工之方式,抵償所欠和康公司之貨款,主張其有還款誠意,並無詐騙意圖云云,雖為證人郭勝男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亦有證人即和康公司人員羅育松證述在卷(偵緝字卷第81頁)。然證人郭勝男亦證稱:被告說沒有錢,伊等最後只能跟被告協議,他表示要用焊接代工的費用抵償他欠伊等的債務,這是96年以後,已經是支票跳票,本票提示不獲付款之後的事,被告有先做一些後就說他生活困難,被告希望焊接代工的費用有些先預支給他,剩下的焊接代工費用才抵償債務,伊等就寫現金借支單做為有支付他焊接代工費用的憑據,97年2月以後,被告後來表示不要做了 ,他就表示要回去,這段期間伊與被告就失聯了,本件機器的價金是39萬4,500元,把剛剛的焊接代工、借支計算後抵 扣掉,被告還欠和康公司38萬6,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 至39頁),並提出現金借支單,和康機械轉帳傳票為證(見交查字第1044號卷第37、38至39頁),是被告事後簽發上開支票2張、本票2張,以及之後提供焊接代工抵償之作為,均為和康公司對本件機器出貨且元隆食品行支付42萬元現金給被告之後所為,且如前述,係經和康公司不斷追討,仍拖延至96年5、6月間才簽發上開支票2張,是均難證明被告於與 和康公司為本件機器買賣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顯有可能係被告暫時敷衍和康公司負責人郭勝男圖謀脫身之手段,此由證人郭勝男上開所稱97年2月以後,被告後來表示 不要做了要回去,這段期間其與被告就失聯了等語,亦堪佐證。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由上開事證,本院認被告應係早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猶以轉售牟利交付現金抵貨款之詐騙說詞,向和康公司詐得本件機器售予元隆食品行,收取價金現金42萬元,挪為他用,不對和康公司支付應付貨款,再以簽發上開支票2張 加以敷衍,跳票後,再簽發上開本票2張,再加以敷衍,又 不獲付款後,改稱可以焊接代工抵償債務,然作一些後,就反向和康公司借支現金,且97年2月以後,被告對和康公司 表示不要做了要回去,隨與和康公司失聯,顯見其再三利用他人對其之信任,加以敷衍、玩弄,其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顯有不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往來關係,對他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尚未與和康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不銹鋼加工為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所定之情形,再被告於本案 曾於98年3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98 年6月18日緝獲歸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被告於該條例施 行後始遭通緝,並緝獲歸案,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依該條 例減刑之情形,而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期2分之1,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