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黃胤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胤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 年4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5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 年9月24日以97 年度易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月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99年8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許志銘仍不知悔改,與黃胤喨於100年11月7日凌晨某時,由黃胤喨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許志銘,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見明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N32341號,車身號碼0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志銘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隨即由許志銘發動本案貨車,指示黃胤喨駕駛前揭不詳車輛跟隨在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至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號黃胤喨住處前藏放。嗣經明鴻公司司機陳建榮發覺本案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巡邏時,在黃胤喨上開住處前查獲本案貨車(查獲時本案貨車車斗兩側及後方之字體已遭掩蓋,懸掛之車牌為3767-WA ;本案貨車、3767-WA號車牌皆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許志銘、黃胤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志銘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渠沒有偷本案貨車;不知道本案貨車是誰的;於前一天晚上與被告黃胤喨在臺中按摩完後,於凌晨12時許,就載被告黃胤喨到彰化交流道,讓被告黃胤喨坐野雞車回嘉義,渠就到彰化縣竹塘鄉找朋友,渠隔天早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嘉義找被告黃胤喨問賣車的事情,被告黃胤喨叫渠一起去五金行買油漆,被告黃胤喨拿油漆粉刷本案貨車之車斗,並請渠會做什麼就幫忙做,渠就幫忙更換電門開關云云;被告黃胤喨固不否認前一晚與被告許志銘在臺中按摩完後,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被告許志銘行經上開地點,被告許志銘稱要去牽車,指示被告黃胤喨停在路邊,由被告許志銘下車後至前方約50 至100公尺處,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貨車之車燈並發動,以手勢指示被告黃胤喨跟隨在後一同離去,至高速公路交流道後伊就上高速公路直接回家等情,惟否認有何與被告許志銘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被告許志銘是要去跟客人牽車、幫客人整理車子云云。經查: ㈠本案貨車於100年11月7日凌晨失竊: 明鴻公司所有、陳建榮保管使用之本案貨車確於100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失竊乙情,業經被害人陳建榮指述綦詳(警卷第22至2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6至39頁、第70頁),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號被告黃胤喨之住處前查獲本案貨車,查獲時本案貨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核與證人黃信嘉、黃基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6至37頁、第41 至4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影本、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11月8日水上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71 頁、偵卷第5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貨車係被告二人共同竊取: ⒈被告黃胤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年11月7日凌晨你有無與許志銘一起到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附近?)有;(到了那附近許志銘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他只說要找人牽車;(許志銘這樣跟你說之後,他去做什麼事?)接下來他車子發動、窗戶搖下來之後要我走,就把車子開走了;(許志銘發動的是一部什麼樣的車?)不像轎車,比較像貨車;(後來許志銘有沒有開貨車到你家?)我不知道,我100年11月7日早上起床之後就看到該部貨車停放在我家對面」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而本案貨車於100年11月7日凌晨遭竊,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前查獲,業如前述,佐以被告黃胤喨證述其於當日凌晨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被告許志銘至彰化某處;被告許志銘下車去發動、開走本案貨車等語明確,堪認被告許志銘發動、開走之貨車即遭竊取之本案貨車無誤。 ⒉而本案貨車於100 年11月7日凌晨1時58分經發動後,自彰化縣溪湖鎮之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沿途經彰化縣永靖鎮、田尾鄉、埤頭鄉、溪州鄉、雲林縣西螺鎮、虎尾鎮、斗南鎮、大埤鄉、嘉義縣大林鎮、溪口鄉、民雄鄉、太保市、水上鄉、嘉朴公路、中山路、嘉40鄉道、吳竹街,途中並於凌晨2時19分許行經斗南收費站,最後於凌晨2時46分許至嘉義縣水上鄉吳竹街熄火之事實,此有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1 份及斗南收費站行車照片3 張附卷可參(警卷第55至58頁、偵卷第38至40 頁)。觀諸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其自當日凌晨1時58分彰化出發,於2 時46分抵達嘉義縣水上鄉吳竹街之路線,一路由北往南,除經過收費站、離開交流道及停等紅燈有減速外,並無繞路至他處之情形,是被告許志銘發動、開走本案貨車後即沿上開路線將本案貨車開至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前停放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經警於101年7月31日至被告許志銘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 號之10住處扣得上衣1件,有嘉義縣水上分局扣押書、同意搜索書及照片2 張可稽(偵卷第69頁、第71頁、第76頁),亦經被告許志銘於當日警詢時供稱:該上衣即為其於100年11月7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之上衣等語(偵卷第68頁反面),嗣經與斗南收費站行車照片中駕駛人之上衣比對結果:在斗南收費站之人工光源環境下,係有可能使模擬照片中嫌犯許志銘所有之上衣顏色與原始照片中嫌犯所穿著之上衣顏色趨近相同,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比對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1至115頁),足堪認定於101年11月7日2時1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斗南收費站之人 係被告許志銘無誤。 ⒋且被告黃胤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許志銘在臺中按摩完約12點、1點左右,由伊開車,從臺中到彰化大概1個多小時等語(本院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晚回到家是在凌晨2 時40幾分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偵卷第51 頁),其於100年11月7日1時48分,在彰化縣秀水鄉;於同日2 時35分,在嘉義縣水上鄉之事實大致相符。又被告許志銘於同日1 時58分自本案貨車失竊地點發動、開走本案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2 時46分至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前停放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被告黃胤喨上開所在位置大致相同,亦堪認定被告黃胤喨係駕駛前開不詳車輛跟隨被告許志銘所駕駛之本案貨車,一同至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無訛。 ⒌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本案貨車一事,業經證人張弘達於101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時伊和許志銘在南投草屯租 屋同住,被告二人交保後有到草屯;被告二人說一起去偷本案車輛,為了交保,所以把責任推給伊等語明確(偵卷第126頁)。再者由證人張弘達證述被告二人交保後至南投草屯 租屋處之情形,亦僅止於所見聞被告二人說到一起去偷本案車輛,為了交保將責任推給伊乙情,亦非惡意指涉被告二人竊車犯行,足認證人張弘達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二人之虞,其證言堪可採信。雖證人張弘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意思並沒有說被告二人一起去偷,但伊的意思是說被告二人因為這件事情涉案,伊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經檢察官當庭聲請勘驗101年9月5日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後認 光碟錄音問答如偵卷第126頁提問4、5、6之筆錄記載(即證人張弘達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訊問過程中亦未發現證人張弘達有受到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而證人張弘達於本院審理時可能因與在場被告二人熟識,所為陳述不免有所保留,自以證人張弘達於101年9月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較為 可採。 ⒍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黃胤喨於100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被告許志銘至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 000號前,由被告許志銘竊取本案貨車後,被告許志銘駕駛 本案貨車、被告黃胤喨駕駛不詳車輛一同離去,一同於當日凌晨2時46分許抵達嘉義縣水上鄉吳竹街被告黃胤喨住處前 ,堪認被告二人係竊取本案貨車之人無訛。 ㈢被告許志銘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其竊取本案貨車之犯行,業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如前,其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黃胤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胤喨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伊係受綽號「阿達」之友人之託整理貨車;被告許志銘於當日上午來找伊,伊與被告許志銘至五金行購買油漆,被查獲時伊在該車車斗後方車體塗去漆劑,被告許志銘在貨車左前門更換電門鑰匙;伊不知道該車是失竊車輛;伊看到該車時就懸掛3767-WA 號車牌等語(警卷第3 至4頁、第9至10頁、偵卷第2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伊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許志銘至彰化牽本案貨車,被告許志銘說要跟客人牽車整理;當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才知本案貨車是失竊車輛;被告許志銘跟伊說因為證人張弘達被通緝,所以把這件案件推給證人張弘達,其實本案跟證人張弘達完全沒有關係;在伊住處被警察查獲時,被告許志銘在警車上就跟伊說製作筆錄時要把偷車這件事情推給證人張弘達,伊跟被告許志銘熟識就配合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反面),被告黃胤喨前後供詞反覆,何套說詞為真,已難採信。況果如其所稱其以為被告許志銘是要跟客人牽車整理,其係當日上午為警查獲時始知本案貨車為失竊車輛,其既自認並無任何不法,為何其未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立即向員警或檢察官坦承此情,卻願意配合僅認識2、3個月之被告許志銘所捏造之虛偽事實,將本案貨車遭竊之責任推給其明知未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證人張弘達?不僅違反常情,亦將使自己承擔誣告證人張弘達而需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⒉其次,被告黃胤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志銘係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被告許志銘在彰化縣鹿港住處開設汽車維修廠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被告黃胤喨亦自承:其係從事汽車買賣工作,從未將車輛牽回住處保養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許志銘既於彰化某處向客人牽車,理應將本案貨車牽至距離明顯較近之鹿港住處之汽車維修場保養整理,其卻捨此不為,竟花費近1 小時之車程將本案貨車開至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停放,並與從未從事汽車保養工作之被告黃胤喨一同整理本案貨車,實令人費解。又果如被告黃胤喨所言係與被告許志銘共同整理本案貨車,而本案貨車於通過斗南收費站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係846-YV號(參偵卷第39頁之照片),卻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時已遭人更換為失竊之3767-WA 號車牌,果為合法替客人整理車輛,為何需更換為遭竊之車牌?亦啟人疑竇。而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59至61頁),本案貨車之車身兩側及後方原有之白色油漆字體已遭抹去,果被告二人為合法替客人整理車輛,被告黃胤喨理應以去漆劑除去本案貨車車身之油漆後,以藍色噴漆替客人重新粉刷車體,再以白色噴漆替客人重新噴上字體,為何案發當日僅為警扣得藍色油漆1瓶、藍色鐵樂士噴漆4瓶及黑色鐵樂士噴漆1 瓶(警卷第35頁),卻無任何白色油漆或噴漆?亦不合乎常理。實則,事實係被告黃胤喨與被告許志銘共同竊取本案貨車,而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前,共同為更換車牌、抹去車身字體及更換電門鑰匙等掩蓋本案貨車為失竊車輛之行為。 ⒊再者,證人張弘達於偵查中結證稱:「(與黃胤喨之關係?)黃胤喨常與我配合,由他指定車種,我便下手行竊,每輛2 萬5至3萬元不等;(是由黃胤喨付錢給你?)不一定,有時候他會給我,有時候他跟我一起去保養廠交車,同時收錢;(你與黃胤喨配合行竊幾部車?)2至3台」等語(偵卷第12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胤喨指定車種由伊去偷車並付錢給伊等情(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認被告黃胤喨除從事汽車買賣工作外,亦涉及竊取車輛交易之不法情事,其就車輛來源是否合法之敏感度應較一般人為高,然其先在警詢及偵查中配合被告許志銘為上開不實說詞,使自己承擔可能遭受刑事誣告訴追之風險,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貨車係被告許志銘於當日凌晨向客人牽車整理云云,而整理本案貨車之地點、方式等顯違常情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胤喨前開辯稱不知本案貨車是失竊車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黃胤喨與被告許志銘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志銘、黃胤喨二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許志銘、黃胤喨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志銘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⒉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貨車,事後更換車牌及抹去本案貨車車身字體以掩飾渠等犯行之犯罪手段;⒊被告許志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犯罪紀錄、被告黃胤喨有贓物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被告二人素行不佳之品行;⒋被告許志銘為高中畢業、被告黃胤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圖卸犯行,且意圖諉過予證人張弘達,影響偵查方向,被告許志銘自始不承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黃胤喨反覆所供,被告二人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藍色油漆1瓶、藍色鐵樂士噴漆4瓶及黑色鐵樂士噴漆1 瓶雖係被告許志銘、黃胤喨所有,於本件竊盜犯行既遂後用於掩飾渠等竊盜犯行所用,惟該等物品並非專供竊盜所用之物,縱未宣告沒收亦無必遭用於其他竊盜犯行之風險,經本院衡量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之維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自製萬能鎖7 支、鐵製板手5枝、螺絲起子2支、鋼釘及鐵管各1支、防盜密碼診斷儀器1組,雖係被告許志銘所有,惟卷內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用以作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任何表示,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