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45、3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吳東耕又名吳聰敏,明知自己經濟已陷於窘迫,無資力支付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1祥順企業社,向李美玉、李瑞君姊弟佯稱可代為仲介出售祥順企業社所有之0799-G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使李氏姊弟信以為真,將本件車輛交給吳東耕,供其向客戶推介。吳東耕取得該車後,於是日晚上7時左右 ,將之開往嘉義縣東石鄉○○路0○0號恩聖跆拳道館,向顏振源推銷,願意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出售。顏振源甚滿意,同意買受,而當場支付2萬元訂金,雙方約定於同年月8日支付尾款23萬元後,立即交車,並辦理過戶手續。吳東耕隨即於是日晚上8 時左右,返回祥順企業社,告訴李瑞君客戶已交付2萬元,客戶 已訂購本件車輛,不得轉賣他人。復於同年月8日前往祥順企業 社,告訴李美玉車已仲介轉賣客戶,並使用吳聰敏的名字,當場開立票號FZ000000000號、面額241,400元之支票,交給李美玉,使李美玉誤信為真,與其簽立買賣合約,並將本件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子交給吳東耕。吳東耕於同日晚上7時許,再前往恩聖跆 拳道館,向顏振源收取23萬元尾款後,將本件車輛交給顏振源收受。嗣該支票到期不獲兌現,而遭退票,李美玉、李瑞君始知受騙。吳東耕詐取財物共25萬元。而李美玉不甘損失,趁本件車輛在祥順企業社合作廠商即李銀寶之鈑金廠檢修時,取走並扣留本件車輛。案經李美玉、顏振玉提起告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李美玉、顏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祥,及證人李瑞君、李銀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報告單、行車執照影本、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票號FZ00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資為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從事汽車仲介業,應本誠信原則,執行業務,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簽發將來無法兌現之票據來取信告訴人,告訴人誤信而與之簽約,因而遭受2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有偽造證券、偽造文書、贓物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在實施本件犯罪前,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98年度訴字第 768號),上訴中,即再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缺乏自省能力。犯後雖與告訴人達和解,但僅支付賠償金10萬元,其餘15萬元迄未給付,此有調解筆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李美玉指陳明確,及其於審理中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康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