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51、4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554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某公車候車亭附近,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在該處,機車鑰匙仍留在車上,遂啟動該機車電門將機車駛離,竊取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乘該車逃逸。嗣後再於101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許將該失竊機車引擎號碼磨損,並將機車噴上粉紅色噴漆,以掩人耳目,且把其所有UNH-391 號車牌懸掛於上開失竊機車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1 年3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市場公廁旁,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㈡、乙○○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3 月初某日,至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甲○倉庫,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揭處所內之腳踏車1 臺,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隨後並出售予不知情之李素美。嗣因甲○配偶林桂美於101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許,至李素美經營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之古早味冰店談及家中腳踏車失竊一事,李素美遂告知向乙○○購買之腳踏車與林桂美所述失竊腳踏車特徵相符,甲○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被告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甲○所有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及證人李素美、林桂美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引擎號碼還原資料、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係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在嘉義市○區○○里○○○街0 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上開機車,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竊取地點是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某公車候車亭附近,雖被害人丙○○指訴其機車是在嘉義市○區○○里○○○街0 號前失竊,惟因被害人丙○○於機車失竊前並未在場目賭,其指訴僅足證明其機車失竊前係停在嘉義市○區○○里○○○街0 號前,但是否由被告自該處將其竊走一節,由其指訴內容無法證明,亦有可能他人將該機車騎走後,停放在被告所述上開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某公車候車亭附近,被告始下手竊取,且被告既已就其竊取被害人丙○○機車之犯行願意認罪,應無必要就竊取地點加以隱瞞,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磨損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8號機車引擎號碼部分之行為雖另有觸犯刑法第352 條第1 項之毀損文書罪情形,惟查此部分犯行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57 條參照),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並未有表示告訴之意,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庸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固指被告係侵入被害人甲○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住處竊取其腳踏車,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腳踏車是放在我舊家的屋裡,舊家在腳踏車失竊時就已經沒有人住,是當倉庫使用,所以我才把腳踏車放在那裡,舊家與我現在住的地方是不同的地方..」等語,顯見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於被告竊盜當時,並未供人居住使用而非住宅,亦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進入該處竊盜,尚不該當侵入住宅或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所犯僅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而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條第1 項,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行為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綜上,本院認被告犯罪事實㈡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有所間隔,竊盜地點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贓物、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合法途徑增加收入,滿足生活所需,竟淪為宵小竊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惟被告並未使用暴力或危險器具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被害人丙○○、甲○已領回渠等失竊贓物,被告犯罪實際所生損害不大,被害人丙○○對於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害人甲○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從事代辦監理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雖檢察官以被告並無其他工作,懶惰成習,僅以刑之執行顯難徹底根絕其額習,併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所量處之本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上揭規定,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