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壹淨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林秀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 年度嘉簡字第830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壹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壹淨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0 年9月21日起經由網路通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勝」之成年人(以下稱「黃文勝」),約定提供其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提供1 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代價,林壹淨遂於100 年9 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大東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100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54分網路通訊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黃文勝」,嗣該人或輾轉取得林壹淨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王睿之於100 年10月7 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接獲自稱燦坤客服人員之成年人電話,向其訛稱之前購買行動電話之交易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致消費金額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由王睿之帳戶扣款1,888 元,會連續扣款12個月,並訛稱要代王睿之聯繫發卡銀行人員處理,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遠東商業銀行林姓專員之成年人,向王睿之詐稱分期扣款須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使王睿之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 年10月7 日晚間9 時23 分 許,匯款29,989元至林壹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邱登吉於100 年10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住處,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農會總會曹經理之成年人電話,向其謊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該人已代其刪除該筆付款,並要求邱登吉重新前往提款機操作,致邱登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於100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24分許,匯款29,983元至林壹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許麗君於100 年10月7 日晚間6 時56分許,接獲自稱雅虎奇摩網站人員電話,訛稱其先前至該網站購買隨身碟之交易,原應扣款1,300 元,但該網站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誤認係批發商將扣款12筆,並告知郵局人員會撥打電話與許麗君聯絡要其解除,隨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許麗君,向其騙稱需遵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許麗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 年10月7 日晚間11時4 分,匯款29,983元至林壹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王睿之、邱登吉、許麗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林壹淨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亦與本案待決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曾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自稱「黃文勝」之成年人收受,且告知該人金融卡密碼,並表示願意認罪,或對刑事責任認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找工作關係而陷於錯誤,因該自稱「黃文勝」之人稱被告所提供金融卡是要從事合法之事,被告亦是被害人,且已於事後向警員報案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已於100 年10月5 日晚間10時遺失,足見被告之所以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也是被騙才提供,是找工作時之疏失致成錯誤,原審同意賠償被害人是因書記官用辭及口氣讓人害怕,不得已才願意賠償被害人云云,輔佐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三人年紀均較被告年長,學歷比被告高,為何還會被騙,被害人三人指稱被騙是否事實顯然可疑,被告亦不認識被害人三人,被告沒有社會經驗,也不懂運彩是賭博,很單純所以被騙,才把資料給人家云云。由被告及輔佐人整體供述意旨觀之,被告對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部分並未承認,就本件犯罪行為應無認罪之意,惟查: ㈠、被害人王睿之、邱登吉、許麗君等人,遭冒稱燦坤、臺北農會總會、雅虎奇摩網站、銀行或郵局人員之人詐騙,各將存款29,989、29,983、29,983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王睿之、邱登吉、許麗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16頁),並有被害人王睿之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被害人邱登吉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紙、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印錄、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上開被害人就渠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已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提出其匯款資料附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陳,不認識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有所接觸,被害人茍非受騙上當,顯不可能毫無緣由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足可認定此部分事實,被告質疑被害人是否因受騙而匯款入其帳戶,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其抗辯被害年紀較被告大、學歷較被告高不可能受騙云云,要難採取。 ㈡、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你是於去年8 月去申辦該帳戶?)是,是公司叫我去辦,薪資要匯入,我當時是在茶的摩手飲料店上班,月薪19,000元,做到9 月,我做2 個月,我7 月去上班。」、「(該帳戶從去年9 月26日之後,帳戶內僅剩11元,當時你已無工作,為何於10月初去逛街時要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出門?)我是104 人力網站要找工作,網路上有一位自稱是黃勝男之人問我有無找到工作,我說沒有,他就說他是做網路運動彩券,也就是網路簽賭,我有問他是否正當的,他說是,他跟我說如果帳戶給他使用就可以賺錢,第1 個禮拜可以給我12,000元,之後每個禮拜如果有人下注還可以再給我10,000元,所以我就將上述的帳戶存摺、提款卡... 寄給他,是... 到臺南市大東路的7-11以快遞寄到臺北市給他... 」、「(你對所犯為幫助詐欺是否認罪知錯?)我認罪、知道錯了。」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81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略謂,有在玉山銀行金華分行開戶也有請領金融卡使用,有把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對方承諾每月要給我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明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即時通網路交談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2頁),顯示被告自100 年9 月21日起,即與自稱「黃文勝」之人於網路上交談,談論有關提供被告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12,000元報酬之事,被告並於100 年9 月28日與自稱「黃文勝」之人交談時,承諾會在100 年9 月28日晚間9 時前將其所申設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至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至臺北市,且於100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40分在網路上與自稱「黃文勝」之人通訊時,告知對方已將其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在網路交談時,告知自稱「黃文勝」之人其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何,接著在同日上午11時55分向自稱「黃文勝」之人稱:「我男朋友昨天還問我去7-11幹嘛」。由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確實為貪圖小利,將其所申設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於100 年9 月28日晚間某時,至臺南市大東路某統一超商,寄至臺北市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他人使用,並於翌日在網路交談時告知自稱「黃文勝」之人已寄出一情,及告知其上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情,堪以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00 年10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臺南市大東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快遞寄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容與上揭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係於100 年9 月28日晚間某時,至統一超商寄出上揭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而已,翌日上午11時54分始於網路交談時告知金融卡密碼不符,而有違誤。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奇摩即時通網頁資料以為憑據,經查: 1、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略謂,其所申設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在100 年10月8 日發現遺失,100 年10月11日欲掛失,玉山銀行告知已經被警示帳戶云云(見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一開始亦供稱:「(你的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那裡?)掉了。」、「(何時掉了?)去年10月8 日發現遺失,當時我住在竹崎鄉○○村○○路00號,我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我於遺失前幾天有到斗六逛街,我也不清楚是在那裡遺失,我包包並沒有遺失,我那天跟姐姐去逛街,我姐姐知道上述存摺、提款卡遺失的事」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881 號卷第8 頁),且被告於100 年10月11 日 尚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各1 張,於100 年10月5 日晚間10時,在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0號遺失乙節,亦有該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係自行將其申辦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自稱「黃文勝」之人其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情,業已敘明如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伊始供稱係遺失顯然不實,其明知所申辦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遺失,又以上開物品遺失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申告請求訴究,誣指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顯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上揭辯解自是不可採信,而被告何以要謊稱所申辦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顯是畏懼提供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為非法使用已涉犯刑責,而刻意隱瞞此事實,謊稱上開物品遺失,並向員警報案,以推卸應負之刑責甚明,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東吳高職畢業,自具有相當之知識水準,又曾經在飲料店、麵包店及名佳美商店任職,且先前工作均是看求才令之後,郵寄或親自遞交履歷予徵求工作人員之店家,再經上開店家面試錄取後至上開商店任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被告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是其在飲料店工作時,為供僱主匯入薪資而申辦,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上情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工作經驗,並有經歷僱主使用帳戶匯入薪資之情事,被告對於尋覓、應徵工作過程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功用並非毫無所悉,而是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被告固稱是要應徵工作,才被騙或疏忽提供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以為自稱「黃文勝」之人承諾每月給付12,000元是薪水云云,但依被告與自稱「黃文勝」之人在網路交談內容所示,自稱「黃文勝」之人向被告稱:「... 配合提供帳戶給客戶兌匯1 本帳戶月領12,000期領2,000 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 本就是48,000。」、「第1 次配合第1 期的薪水可以先給你」、「配合就是把你存簿跟提款卡寄給公司給會員下注我們收到以後確定可以正常使用第1 期的薪水就可以先給你了只是你的空帳戶就可以了不需要你裏面有錢的」等語,可知自稱「黃文勝」之人並非要被告提供任何勞務,只要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即可獲取對價,與一般正當工作顯然有別,而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對方,即可換取另一方「交付1 個帳戶每月12,000元之對價」有完全之認識,而仍執意提供其玉山銀行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顯非疏失或受騙上當所致,而是有意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明。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應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謂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犯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銀行帳戶乃具初階信用之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金融機構申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故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向他人收購或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他人是否已具信用瑕疵或以該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詐騙集團以他人所申辦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致偵查機關無法查知真正從事詐欺之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經驗,應有預見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行,由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你是否知道金融卡機構存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信債,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行為?)我知道。」(見警卷第4 頁)一語,益見被告對於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助長他人從事犯罪行為是有認識,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自稱「黃文勝」之人之人表示其是做網路運動彩券,也就是網路簽賭等語,亦可確認被告知悉自稱「黃文勝」之人所稱從事網路運動彩券一職,即是從事網路賭博之非法行為,而非對賭博完全無知,對於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是用於助長犯罪之實行,作為他人犯罪行為時使用之工具,亦知之甚詳。更何況被告於即時通交談時,對自稱「黃文勝」之人詢問其是否願意提供所申辦帳戶資料供從事之運動彩券事業使用時,多次詢問自稱「黃文勝」之人:「是騙人的嗎」、「是當人頭喔」、「拿卡會被拿去亂用嗎?」、「可是哪有那麼好的事呢」、「你真的不會騙我吼..」、「我覺得我很好騙... 哈哈所以我很怕被騙」、「如果1 天去太多地方辦會被懷疑嗎」等語,可徵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人使用於從事犯罪行為已有預見,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初,並不確知日後將被用於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知被詐欺取財之對象及被害人如何遭人詐騙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可能金錢來源及如何確保帳戶資料能安全無虞回到手中均不予深究,被告是已預見取得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日後將以該提款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在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予他人,容任並允許取得帳戶者,利用其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為犯罪之行為。被告辯稱不懂運動彩券是賭博,因找工作被騙陷於錯誤,才疏忽將上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云云,均不足採取。 ㈢、被告請求調閱被害人匯款入其帳戶後,款項經人領取之監視錄影資料,以查明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為何人。然因被告本件係被訴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財物後,匯入被告申辦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使正犯得以掩飾非法所得與身分,並未被訴其與詐欺取財或領取款項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均是詐欺取財之共犯,因之本院僅需審理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即可,至於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為何人,因與被告犯行僅有間接關聯,且該領取款項之人是否即係詐欺取財之正犯,尚不影響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存立與否之認定,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性,本院自毋庸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自稱「黃文勝」之人、取得被告所交付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是於100 年9 月28日晚間將其申辦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他人,並於翌日上午11時54分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黃文勝」之人,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係於100 年10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有違誤,另原審判決就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3 人部分,漏未斟酌刑法第55條,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本院仍應予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設上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不佳,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達89,955元,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平日單獨生活,目前在名佳美商店擔任收銀員,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固因被告同意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三人所受損害之全部金額,而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並令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每月給付各被害人3,000 元,共給付10個月之條件履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命其履行之上開條件嗣後反悔,表示係因原審書記官之言辭及口氣令其恐懼始允諾履行上開條件,其僅願意給付每位被害人5,000 元至6,000 元,及給付公庫5,000 元,並支付3,000 元印製反詐騙傳單宣導,惟被告所提出賠償每位被害人5,000 元至6,000 元之條件並未獲被害人同意,本院亦認被告賠償金額過低,不足以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如上所述並未對於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誠心認錯,猶自認年紀尚輕,聽信他人饞言,始受騙交付玉山銀行上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仍多所辯解以圖卸責,甚至指責並質疑被害人學歷高、年紀長為何被騙,難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致使詐騙集團得以此手段行騙詐財,造成社會不安,且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故考量上開情狀後,認本件不宜就上開宣告之刑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