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溪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溪松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楊大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係址設嘉義 縣大林鎮○○路00巷0號1樓「協興全方位禮儀社」之負責人,該商號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緣林溪松於民國 99年12月間為順利標得嘉義縣溪口鄉公所辦理99年12月20日公告之「嘉義縣溪口鄉第二、十公墓造墓工程」採購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楊大昌借用「協興全方位禮儀社」之商號店章、統一編號圓戳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繳稅資料、大林鎮農會帳戶及楊大昌私人印鑑參與投標。楊大昌本無投標意願,仍容許林溪松借用其所經營之「協興全方位禮儀社」之名義及商號店章、統一編號圓戳章、大林鎮農會、楊大昌私人印鑑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繳稅資料等完整證件,由林溪松於99年12月30日前某日,獨自前往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領取空白標單,並決定每座墳墓的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 900元,用電腦打字填妥「包商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後,另委請不知情之郭淑珍代為填寫該工程之「溪口鄉公所工程標單」,由林溪松再將借用來的「協興全方位禮儀社」之商號店章、統一編號圓戳章及楊大昌私人印鑑,蓋在填寫每座墳墓造價10,900元之「溪口鄉公所工程標單」、「包商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上,隨即前往嘉義縣民雄郵局購買15,000元之郵政匯票1張作為押標金,旋於 99年12月30日親持上揭標單、包商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協興全方位禮儀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繳稅資料等完整證件前往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參與投標,於翌日開標結果,由林溪松借用之「協興全方位禮儀社」順利得標,而影響該採購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溪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大昌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7-12頁、第29-31頁),並 有協興全方位禮儀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協興全方位禮儀社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嘉義縣溪口鄉公所99年12月20日公告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9年12月31日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溪口鄉公所工程標單、決標公告、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工程契約、包商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驗收記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溪口鄉公所工程驗收請派單、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工程決算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 第42-57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溪松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妨害投標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77年間曾因賭博罪被判處緩刑外,其餘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前於76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年事已高,並經醫師診斷併有神經病變之糖尿病,家庭經濟狀況亦不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1年8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酌以 被告所標得之造墓工程契約金額非鉅,且業已如期完工、完成驗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改過遷善,認有對其加強法治教育之必要,並課予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若被告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柯于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