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101年度朴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關於竊盜未遂部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游宗樺因失業經濟困窘,鑑於日前輕易竊得財物轉賣獲利,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凌晨1時 30 分許,再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杰公司)座落嘉義縣太保市○○里○○○○區○○路0號廠區,伺機行竊。游宗樺 停妥機車後,隨由廠區後方安全設備鐵絲圍籬下方水溝,越過該圍籬而進入廠區內。嗣該公司員工發現公司廠區後方停放上開機車,察覺有異而報警,獲報抵赴現場之員警黃昌揚隨與該公司員工於廠區後方之產業道路上埋伏監看,見廠區內之固定鋼板及鐵芯固定鐵條1批(共計重約300公斤)不斷遭人拋出廠區外面產業道路。俟游宗樺停手,循原路竄出,走往丟置上開物品處,即遭埋伏之員警黃宗揚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鋼板及鐵條(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宗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穎杰公司」總經理涂南昌於警詢指述明確(參警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獲報到場埋伏之員警黃昌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41 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1張等件附卷足憑(參警卷第 17、18、20-22、29、31-36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行為人的竊取行為若業已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他人之物的事實持有支配關係,排斥他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的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的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至此階段,始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方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供承案發當晚,伊先自系爭廠區外水溝爬進廠區內,再將贓物往圍籬外丟出,再循原路從水溝爬出,即遭警察逮捕乙節,核與證人黃昌揚證述伊獲報前往穎杰公司,與該公司員工一同在廠區後方埋伏,不久有人在廠區內來來回回將東西搬往圍籬,並每搬一次就將東西丟過鐵絲圍籬外。沒注意裡面的竊嫌怎麼出來,見有人走向贓物,經盤查被告即當場承認竊盜,隨予逮捕之。抵達現場前,廠區外尚無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40頁)。是以,被告將廠區內鋼板及鐵芯固定鐵條等物搬移至圍籬旁,隨即朝鐵絲圍籬外丟出,固已破壞穎杰公司對前揭鋼板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然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不盡然等同於建立新支配關係,兩者非必伴隨同時存在,仍須以社會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誠如證人黃昌揚所證述情節,被告將鋼板等物從廠區某處移往圍籬旁,尚未排斥他人對該物之支配管領權,即難認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再者,被告全程將前揭鋼板等物丟往圍籬外至遭警方逮捕之過程,既在證人黃昌揚及該公司員工監控之下,此間,被告更無持有前揭物品之事實,實難遽論被告對前揭鋼板等物已建立新持有關係。在此情形下,即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已達竊盜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將所竊得之鋼板及鐵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經遭該公司員工發現有異而報警埋伏,也僅係警方與被害人事後逮捕被告之過程,與被告已將竊得物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無關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恐非允洽。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用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