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木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 嘉交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從事廢木材回收業,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廢棄木材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億興木業廠大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欲倒車並起駛至嘉義市文化路北往南方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更未謹慎緩慢後倒,在未能確保其甲車得以安全駛入嘉義市文化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下,即貿然倒車起駛進入嘉義市文化路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優先道。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董○語(86年9月生,年 籍詳卷),沿嘉義市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駛至,而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乙○○亦疏未注意前方已有車輛顯示倒車燈光,正欲倒車駛入道路中。因甲○○、乙○○上開各自之疏未注意行為,因而致甲○○所駕甲車左後車身與乙○○所駕乙車右側把手發生碰撞,致乙車人、車倒地,董○語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髕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語及董○語之母丙○○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字卷第23至2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從事廢木材回收業,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廢棄木材一節;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證人乙○○所駕搭載告訴人董○語之乙車發生碰撞,乙車人、車倒地,董○語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髕骨骨折之傷害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應為無罪判決,伊是等到全部都沒有車,才慢慢倒車出來,伊有打方向燈,後方也有足夠的空間,讓後面的機車可以閃避,當時伊已即將完成倒車的動作,伊聽到聲音馬上停下來,伊有盡到該盡的義務,該注意的都有注意,有視覺死角云云,惟查: ㈠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甲車倒車起駛,而與證人乙○○所駕沿嘉義市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中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人、車倒地,告訴人董○語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髕骨骨折之傷害之事,業經被告坦承屬實(見交簡上字卷第25、72、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董○語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至4、39頁),復有證人乙○○(見他字卷第16、39至40頁)、周佩璇(見他字卷第17頁)、黃昱琴(見他字卷第18頁)證述在卷,核與本院102年6月24日勘驗被告提出之上開肇事時、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有本院102年6月24日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上開肇事時、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73、78至82頁;嘉交簡字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12至14、23至33;嘉交簡字卷第26頁),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2月12日、102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6頁;交簡上字卷第60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從事廢木材回收業,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廢棄木材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交簡上字卷第25、76頁;他字卷第40頁),堪以認定。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以駕駛為附隨業務者,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同種類行為,則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者,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被告從事廢木材回收業,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廢棄木材,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輔助其日常收集廢木材之工作,駕車行為顯與其從事回收業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應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就駕駛車輛之行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㈢至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更未謹慎緩慢後倒,在未能確保其甲車得以安全駛入嘉義市文化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下,即貿然倒車起駛進入嘉義市文化路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優先道,而與證人乙○○所駕沿嘉義市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中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人、車倒地,而使告訴人董○語受有上開傷害一情: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是被告自有該等注意義務,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涉及行車安全、路權分配,於上揭時、地,優先路權明顯歸屬於行進中之車輛、行人,被告駕駛甲車倒車起駛,自應禮讓證人乙○○所駕行進中之乙車先行,至為明確。查被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19頁),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推諉為不知,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照上開本院102年6月24日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上開肇事時、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駕駛甲車仍在倒車起駛中與證人乙○○所駕沿嘉義市文化路北往南方向機車優先道行駛中之乙車發生撞擊,顯見其違反讓行進中具優先路權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發生上開撞擊前,伊並未看見證人乙○○所駕乙車,發現時董○語、乙○○已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5、40頁),更顯其未盡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之注意義務,即貿然倒車起駛,至被告辯稱有視覺死角云云,觀諸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顯見被告所駕駛甲車為載有許多貨品之貨車,而被告僅能由左、右後照鏡、兩側車門車窗部分觀察甲車後方車況一節,自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倒車起駛進入嘉義市文化路北往南方向,可能有汽車、機車由甲車後方經過,被告若在不明甲車後方路況下貿然倒車起駛,可能與行進中車輛發生撞擊,應為被告所能知悉,又於上揭時、地,優先路權既歸屬於行進中車輛,駕駛甲車之被告自應設法查知後方路況(如由他人觀察甲車後方路況告知被告)以降低肇事風險,抑或被告捨棄倒車起駛方式,改以先將甲車車頭回正(由北往南方向)後,視線較為開闊之情況下,始將車頭起駛進入嘉義市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而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以及被告提出之嘉義市○○路000號之億興木業廠大門前 照片(見交簡上字卷第51至58頁;嘉交簡字卷第55至58頁),堪認嘉義市○○路000號前方有相當空地可供迴旋,且被 告亦供稱:甲車原本是停在嘉義市○○路000號的門口(該 門口的狀況就如上開嘉交簡字第254號卷第55頁照片所示, 路旁與上開地址門口間有鐵皮護牆,鐵皮護牆間有一個可以打開的門口),當時上開地址的門口是打開的,車頭朝內是在門口裡面,車尾是朝外,在門口外面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25頁),又被告亦書面供稱:上揭肇事時、地,伊所駕甲車右側至嘉義市○○路000號鐵門邊的距離甚寬,及車頭前 方空間亦寬敞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52至53頁;嘉交簡字卷第56至57頁),是堪認被告應能採先將甲車車頭回正(由北往南方向)後,於視線較為開闊之情況下,始將車頭起駛進入嘉義市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然被告捨此不為,又無使他人觀察甲車後方車況並於車後指引,於甲車後方車況不明情況下,貿然倒車起駛,自不能以視覺死角之辯詞卸責,是綜上堪認被告確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更未謹慎緩慢後倒,在未能確保其甲車得以安全駛入嘉義市文化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下,即貿然倒車起駛進入嘉義市文化路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優先道,其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另辯稱其行為係法所容許之風險、其適用信賴原則云云,然被告既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豈容卸責其行為係法所容許之風險,更無何信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難足採。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駕駛車輛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其所具過失應為業務過失亦堪認定,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甲、乙車碰撞,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董○語所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乙○○證稱: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被 告所駕甲車很近,來不及閃避,而參照上開本院102年6月24日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上開肇事時、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事證,堪認證人乙○○駕駛乙車接近事發地點中,被告駕駛甲車倒車起駛中已顯示倒車車燈,甲車漸駛入嘉義市文化路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優先道內,參酌當時證人乙○○所駕乙車距被告所駕甲車之距離、證人乙○○之行車速度,堪認尚有相當反應時間,是堪認證人乙○○亦疏於注意,而未能提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其機車因而閃避、煞車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是證人乙○○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亦應具有過失,然尚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至被告另稱告訴人董○語與證人乙○○交談使證人乙○○分神而疏於注意云云,由上開本院102年6月24日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上開肇事時、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事證,均難以確認告訴人董○語有與證人乙○○交談使其分神之事,被告之詞顯為過度推論而為卸責之詞;至被告稱告訴人董○語明知證人乙○○無駕駛執照駕駛乙車仍乘坐乙車云云,雖證人乙○○不具駕駛執照,有證人乙○○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17頁),然證人乙○○於上揭時、地,已年滿17歲(84年4月15日生 ),有證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字卷第16頁),又參酌卷內事證亦不足佐證被告所稱之詞,是尚難認告訴人董○語明知證人乙○○無駕駛執照一節;而被告另稱證人乙○○為告訴人董○語之使用人,證人乙○○既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減輕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與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 本院審酌被告以駕車為附隨業務,對於交通安全應較諸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肇致上開車禍事故,殊為不該,參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被告違反上開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貿然倒車欲駛入車道,另證人乙○○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防範各種突發狀況產生,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駕駛乙車搭載告訴人董○語之證人乙○○亦具過失,惟參酌當時情狀及證人乙○○駕駛乙車具有路權,應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而證人乙○○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董○語所受傷害、被告與告訴人等尚未和解,以及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開設薪材行回收木材為業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