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義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文義受僱於「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大客車司機,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分許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遊 覽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境內之台十八線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六十五點一公里處、欲超越同向前方由林淑兒所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時,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林淑兒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自林淑兒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超越,雖未擦撞林淑兒所騎乘上揭機車,惟因近距離超車,引起氣流牽引,致林淑兒一時驚慌、反應不及,失去重心,所騎乘上揭機車乃左傾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林淑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延至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因頭部外傷引發大面積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造成視丘及腦室小動脈破裂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淑兒之子陳基城告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廖文義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被告廖文義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一○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見相驗卷第四至六頁、第三五之一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秀珍於警詢、呂學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依序見相驗卷第三二至三四頁、第二九至三○頁,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九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暨蒐證照片二十張、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含附件: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位置衛星圖各一紙,上揭遊覽車及機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證物清單各二紙,上揭遊覽車及機車之外觀暨採證照片五十二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嘉竹警偵字第○○○○○○○○○○函檢附之前揭遊覽車及機車車體之丈量照片八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一九一七六號鑑定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號函暨檢附之上揭機車把手近照暨顯微觀察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至九頁、第一八至二七頁、第五四之一至九三頁、第九十四至九十九頁、第一○一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至一三頁反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一○一年八月二十日開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該院一○二年十一月四日惠醫字第一三五六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一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書、該所一○一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該署一○二年四月十八日開具之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三頁、第四○至五○頁、第一○九至一一九頁、第一二四頁,本院卷第七六至一○七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駕駛車輛之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件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警示被害人,待被害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自被害人所騎乘上揭機車左側逕行超車,致被害人因突遇被告近距離超車,一時驚慌、應變不及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辯稱: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應無過失云云,然過失責任之有無,本非以車輛發生碰撞為必要,縱無接觸、碰撞,倘不法結果得以歸咎於注意義務之違反者,自仍需負過失責任,而超車係一從後方超越前車之行為,前車對於後方景況通常難為完全之察覺,為免前車無法及時查悉後方來車,並預先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方會特設上述汽車超車前必須警示前行車輛,迨前車允讓後始得超車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未先示警前車、等候允讓,俾令前車得以預先防範,即逕行超車,業已升高被害人無法及時應變之風險,並減低被害人瞬間操控車輛控制危險發生之程度,被害人又係於被告超車後之緊接時間內即行失控摔車,佐之突然近距離超車常引致前車駕駛驚嚇失控之社會經驗,足資推論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確係造成被害人摔車倒地之原因,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為灼然。 (三)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逕行超車,以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上揭機車之過失一節,惟查: 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超車過程中未曾擦撞到被害人機車等語,而證人張秀珍於警詢中、證人呂學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未看見被告所駕駛遊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有發生擦撞,僅看見遊覽車與機車併行,後來機車就倒在遊覽車後方,不清楚遊覽車有沒有擦撞到機車等語(張秀珍證述部分見相驗卷第三三頁;呂學賢證述部分見相驗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警方於案發當日(即十八日)檢視被告前開遊覽車之車體外觀時,雖曾在該車右後側方向燈上方車體處發現一條三至五公分寬疑似擦撞痕之黑色痕跡(見相驗卷第二五頁),然於案發三日後(即十九日),警方再行檢視上揭遊覽車車體外觀時,該黑色痕跡已消失無蹤,自無法排除該黑色痕跡僅係一般污痕之可能,尚難憑此遽認該黑色痕跡必係被告前揭遊覽車與被害人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之擦撞痕。況經警採集上開遊覽車右後側方向燈上疑似擦撞痕處之油漆片與被害人前揭機車左把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比對,鑑定結果:機車把手上未發現可資比對之可疑外來轉移物質,與上開油漆片無法比鑑,有該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一九一七六號鑑定書、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號函各一份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一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其於超車過程中並未擦撞到被害人機車一節,尚非無稽。準此,被告駕駛上開遊覽車自被害人上揭機車左後方超越之時並未擦撞被害人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非源於二車發生擦、碰撞,當無從推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⒉被告駕駛前揭遊覽車超越被害人上揭機車時之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一情,業據被告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中供稱:被害人當時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伊駕車從被害人機車旁邊超過去時,當時伊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六至七頁),復經警員吳俊約判讀被告上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紙盤,結果顯示:案發當日上午十時三分許是報案時間,車禍發生時間應再往前推十五分鐘內,而被告所駕駛上揭遊覽車於報案時間往前回溯十五分鐘內之車速維持在三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間等情,有警員吳俊約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暨隨報告檢附之遊覽車行車紀錄紙盤一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地點之速限為三十公里,則被告顯然超速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然被告所駕駛上開遊覽車既未擦撞到被害人上揭機車,亦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縱使超速行駛,亦無不及煞停而致撞擊被害人前揭機車之情形,是其超速行為,依照客觀之審查,即不必然會發生本案車禍肇事結果,自不能謂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超速行駛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容有誤會。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提及有無跨越雙黃實線,經本院質之被告超車當時是否有跨越雙黃實線一事,答以:伊無法確定、不清楚當時有無跨越雙黃實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五四頁)。證人呂學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看到遊覽車的時候,印象中沒有看到遊覽車有超越雙黃實線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境內之台十八線省道六十五點一公里處,該路段東向西車道寬四點一公尺,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初始刮地痕距離路面邊線零點三公尺(計算式:圖面測量結果零點一五公分×比例尺二公尺=零點三公尺)等節,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而被告前揭遊覽車寬約二點三五公尺、被害人機車寬約零點六四公尺等情,亦有前揭遊覽車及機車車體之丈量照片在卷可考。則以該路段車道寬扣除被害人倒地距離路面距離,再扣除兩車寬度計算之結果,尚餘零點八一公尺(計算式:四點一公尺-零點三公尺-二點三五公尺-零點六四公尺=零點八一公尺),足見被告遊覽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不必然會有跨越雙黃實線之情形。況縱認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車體龐大,左側車體些微部分有跨越雙黃實線,惟在道路設置「雙黃實線」之目的係在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參照),其重在保護對向車道之來車,而本件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係與被告同向,顯然不在劃設雙黃實線保障之範圍內,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其車體左側縱有些微跨越雙黃實線,亦僅屬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處以行政罰之問題,應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一節無涉。 (四)末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據覆以:⒈廖文義駕駛遊覽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未依規定警示、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⒉林淑兒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該委員會一○二年六月三日嘉雲鑑一○二○三六三號字第○○○○○○○○○○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六至七頁)。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未先採取警示措施即行超車而有過失一節,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同,堪予採信,惟認被告超速行駛、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而有過失等節,顯未深究被告上揭遊覽車與被害人前揭機車並未發生擦撞,及道路設置「雙黃實線」之目的是在保護對向車道來車等情形,均業如前述,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違,此等部分之鑑定意見,經核尚非妥適,難以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廖文義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於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前開遊覽車搭載旅客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一二頁),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屬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接獲本件車禍通報後,業從報案者即證人張秀珍處得悉肇事車輛可能係車牌號碼為四三五-TT號之遊覽車,截至警員循線查知前揭遊覽車所屬公司係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並撥打電話至該公司確認上開遊覽車駕駛而已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人之前,被告均未曾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即為本案車禍肇事者等節,有被告、證人張秀珍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一一頁、第三三頁),且迨警員趕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亦未向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本案被告自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終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念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第一二四頁),兼衡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