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水源 指定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水源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侯水源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 里00鄰○○街000號其住處樓下早餐店,明知A女(警詢代號0000-0 00000,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9歲之兒童,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而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假借要幫A女整理衣服,以手伸入A女之褲子內,隔著內褲撫摸A女陰部及臀部,而以此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經A女返家告訴其母即B女(警詢代號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 ),經B女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之姓名僅記載識別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侯水源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水源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A女102年6月1日繪製之早餐店內擺設圖1紙、現場照片4張、被告向A 女家屬道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6,000元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亦同)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於上開時間 、地點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而被害人A女於警詢證稱:其於被告觸摸其下體及屁股時,感到緊張、害怕還有難過等情(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所為顯已妨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意願之意思自由,核屬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要 屬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規定,犯該罪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4 條之1,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考量對於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保護而科以較重之刑度,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利用A女至早餐店購買早餐之機會,對A女強制猥褻,固屬違法可議;然被告之行為並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強行壓制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未 致被害人A女成傷,觸摸被害人A女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於觸摸被害人之下體、臀部後得逞後,被害人A女隨即離開現場 ,尚非惡性重大難以原諒。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因被告已與其公公達成和解,並賠償46,000元,若被告有悔意,渠等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參酌被告犯後已能坦承自己錯誤,深表愧對A女。綜上各情,倘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屬過重,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A女為鄰居關係,現年 73歲,理應愛護年幼之A女使之不受侵害,然被告為滿足一 己之私慾,竟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對A女將來人格之發展造成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在本件案發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於事後獲得A女之 家人原諒,並與A女之祖父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9頁),目前無業,平日與媳婦、兒子及妻子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且已坦認犯行,並與A女之祖父達成和解,顯具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