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杭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杭無罪。 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茂杭意圖營利,利用合法來臺工作之代號嘉縣專10102-A001印尼籍監護工(業經鑑別為人口販運案件被害人,下稱A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來自經濟窮窘國家,在臺無親人處異鄉之少數人地位、語言不通、不諳本國法令及擔心不聽雇主指派工作將會遭遣返回國,無法順利在臺工作賺錢難以求助之脆弱境況,且明知A女之工作內容係看護其父吳耿斌,竟自民國100 年11月23日至101 年2 月12日止,令A女每日上午6 時許起床煮飯並料理被看護對象吳耿斌起居後,即自每日上午8 時30分至11時及下午2 時至8 時間,另行指派其隨同渠前往在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住家附近之柑橘園從事許可以外之農務工作,中午及夜間則仍須處理家務及看護吳耿斌至凌晨0 時許,即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6 時至下午12時,期間被告且不依法令給予A 女休假,使其在上揭工作期間內未曾有過休假,而僅於100 年12月21日、101 年1 月29日兩次分別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440 元、1,580 元之工資,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為營利。 二、被告明知A女因不堪虐待於101 年2 月12日隨同友人丁文進離開其住所,並居住在丁文進桃園縣八德市居所,且亦同意給予A女休假至同月16日自行返回其梅山鄉住所,並無失去聯繫之情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101 年2 月15日,分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嘉義縣社會局陳報A女於101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由該管公務員將A女註記在「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中,致A女成為行蹤不明外勞,喪失在臺工作之合法身分,並誤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被告所陳報之陳報函廢止A女之聘僱許可,致生損害於A女及上揭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力剝削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證詞、證人丁文進之證述、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紀錄(101 年2 月12日至16日)、證人丁文進住處00-0000000市話撥打行動電話明細影本及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2日之未出帳通話明細影本,與被告101 年2 月15日陳報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2 月2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並未叫A女去柑橘園工作,且我確實依契約給付A女1 萬7,708 元(含加班費)之薪資。另有關通報的事情,我根本不清楚,都是仲介做的,且證人丁文進101 年2 月14日與我聯繫時,我尚不知A女在何處,直到15日下午才知道A女在丁文進那邊,丁文進並告訴我A女逃跑是因為缺錢,叫我借A女13萬5,000 元,我以為是詐騙集團,且打A女的電話都不通,因為擔心被詐騙,所以才向嘉義縣社會局員工林采錦請求協助,期間林采錦並建議我若對方再打來就先答應借款給A女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被訴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 (一)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至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綜上,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被告申請由宏泰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仲介公司)仲介證人A女(印尼籍)來臺擔任監護工,A女並於100 年11月17日入境來臺,於100 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照顧被告父親吳耿斌之監護工,雙方並簽立勞動契約,約定A女每月工資為15,840元,如於休假日工作者,被告須給加班費(每日528 元)等情,有A女之護照及居留證、薪資明細、勞動契約影本、雇主及外勞服務紀錄表(日期為100 年11月21日)各1 份(以上皆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1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A女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父親監護工之期間,被告確實按月給付A女17,708元(計算式為15,840元【固定薪資】+2,112 元【加班費】-244 元【健保費】=17,708 元),嗣經仲介扣除其他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A女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實際上真的有給我17,708元薪水,扣除的部分是我跟仲介之間的,比如要還銀行等等,薪資明細表上的2,112 元,就是一個月休息4 日,如果我沒有休假就要給我2,112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宏泰仲介公司員工劉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雇主總數17,708元給我們,我們會跟外勞解釋這筆錢雇主付多少,外勞該扣的部分也一筆一筆解釋給外勞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復有雇主及外勞服務紀錄表(日期分別為100 年12月27日、101 年2 月1 日)共2 份及上開薪資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9 頁)。而觀諸上開100 年12月27日、101 年2 月1 日二日之雇主及外勞服務紀錄表「處理經過及處理結果欄」之記載略以:①100 年12月27日協助外勞算薪$17708、體檢+ARC費(即居留證)$4350、印尼貸款$9525、代存$3000、意外險+印章$430 ;②101 年2 月1 日協助外勞算薪$17708 、服務費$3600、代存$3000、印尼貸款$9525,可知上開仲介所扣除之費用係A女自身在印尼之貸款及與仲介間之債務,並非對被告負擔費用,或由被告巧立名目、苛收費用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之債務,故被告並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苛扣A女,甚為明確。起訴書所載被告僅於100 年12月21日、101 年1 月29日兩次分別給付A女440 元、1,580元之工資,容有誤會。 (四)又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除照顧被告父親外,其餘時間是自由的,可以自己去附近走走;因擔心護照遺失,才託付被告保管,其餘現金、居留證、健保卡均由自己保管;仲介說有什麼事都可以打給仲介;後來離開雇主家,也是我自己離開去找我的親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69頁)。參以證人即宏泰仲介公司員工柯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勞其實都知道遇到問題可以撥打1955申訴,所以A女若找不到我們翻譯人員、或打去公司我們不在,甚至非上班時間,自己撥打申訴管道1955是最便利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並佐之證人丁文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的姐姐與我老婆是好朋友,本案發生前A女也會打電話給我老婆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顯見A女來臺擔任監護工後,已與胞姊好友(即證人丁文進之配偶)取得聯繫,在臺尚非無親無故,且知悉可透過仲介加以求助,或撥打外籍勞工保護專線1955加以申訴,而其人身自由亦未遭受任何拘束,被告更無將其重要證件強加扣留,以控制其行動,可認A女主觀上並非有不知求助之情形,且客觀上亦非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五)另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晚上不住在這邊,我每日差不多早上6 點多起床,先幫被告父親刷牙、洗臉、如廁,接著張羅早餐、整理家務,如掃地、拖地(非每日)等工作,之後就等被告過來,再與被告外出到果園工作,工作到上午11時許就回被告父親住處煮飯、陪被告父親吃飯,吃完飯大家就各自休息,休息到下午2 時許再到果園幫忙至下午3 時,被告果園不只一處,有遠有近,有的走路即可,有的騎摩托車,有的是要開車,之後回家幫被告父親洗澡(約二日洗一次),若有時間則再去果園幫忙,若來不及就是到下午5 點煮晚餐,等吃完飯、整理好,晚上6 點多被告就回家,剩下我與被告父親,被告父親約晚上7 點就寢,隔日上午2 點被告父親會叫我帶他去如廁,另外還要陪被告父親去醫院做復健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6頁至背面),佐以被告亦自承擁有二、三處果園(見本院卷第74頁),若非A女親自前往果園從事農務工作,豈會知悉被告尚有多處果園,堪認被告確實有指派A女從事監護工以外之農務工作。再參諸A女之勞動條件,A女工作內容仍係看護被告父親之生活起居、陪同復健為主要,果園之農務工作僅為補充性質,且每日午間均適時給予A女休息至下午2 時,晚間則未曾對A女附加勞動契約以外之工作,薪資亦依勞動契約規定按月給付A女17,708 元 (含不休假之加班費用),未有巧立名目、苛扣薪水等情事,亦非起訴書所載僅有440 元、1,580 元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酌以家庭監護工之工時不易界定,勞動與休息時間交錯,實難估算每日之工作時數,因此,A女於從事果園農務工作之時段,自毋需看護被告父親,再扣除A女白日尚需陪同被告父親前往醫院復健及二日清洗一次身體之時間,可認A女每日前往果園工作之時數非長,參諸本國100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 , 880元,每小時98元,相較被告每月給付A女17,708元之薪資,差距甚微,並考量本國與A女國家(即印尼)之工資及物價水準等因素後,難認A女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間有【顯不相當】之情形,甚至已達對A女【勞力剝削】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指派A女從事許可外之工作(此部分充其量僅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尚無刑事罰則),然A女上開所從事之勞動並非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已不待贅言,而A女既已瞭解可向仲介求助及投訴外勞保護專線1955之管道,本身亦可透過行動電話與在臺之胞姊好友聯絡,A女本身要非處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自亦無乘A女有若何之脆弱處境而利用以為勞力剝削可言,故被告之行為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所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能成立本罪。 二、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62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A女於101 年2 月12日晚間未知會被告,逕自隨同友人即證人丁文進離開被告父親之住所,並前往丁文進桃園縣住處居住,於101 年2 月15日宏泰仲介公司經與被告確認後,即以被告委託仲介之名義分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嘉義縣社會局陳報A女於101 年2 月12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並由該管公務員將A女註記在「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內,嗣於101 年2 月16日丁文進乃偕同A女返回被告父親住所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丁文進、證人柯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A女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丁文進部分,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1 頁;柯美華部分,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復有陳報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2 月2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至背面),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又A女離開後,證人丁文進於101 年2 月14日、15日二日曾與被告聯絡多次,並在電話中轉述A女處境,進而向被告商借13萬5,000 元款項,A女亦曾在電話中對被告表示對不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離開雇主家去找我的親戚,我的親戚有打電話給被告,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證人丁文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未見過被告,被告也不知道我的名字及住所,因我曾在電話中聯絡被告2 次,請被告多擔待A女,所以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主動撥電話給我,一開始並未跟被告說A女在我住處,之後A女跟我們訴說她家境貧困,且遭地下錢莊追債,所以過一小時之後,我才連續跟被告聯絡,在電話中我並未對被告提及A女離開之原由,我想被告應該心知肚明,所以我只有轉述A女家庭困境,向被告商討是否借款10幾萬元給A女,被告表示願意幫忙,並同意A女請假到16日,A女得知被告願意借款後,也有在電話中向被告說對不起,結果我們如期於16日返回被告住處,被告竟報警圍剿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48 頁),復有證人丁文進出具之陳情書2 份、翻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話紀錄照片8 張、設備號碼00- 0000000 號於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2日之未出帳通話明細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75頁),亦堪認定。 (四)被告委託宏泰仲介公司陳報A女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難認【明知】不實: ⒈按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違反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規課予雇主之義務。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6條「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認定原則,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或其生活管理人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曠職三日而言,故雇主如主張外國人連續曠工之期間包含例假日者,則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以利併計於曠工日數中,亦即當外國人連續三日於應工作期間曠工且失去聯繫,則其於第三日應工作期間屆滿後,已符合「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舉例來說,外國人A君平日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9 時至下午5 時,另星期六為早上8 時至12時,故如其於101 年4 月12日(星期四)起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則其於101 年4 月14日(星期六)12時後已符合「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此有行政院勞委會101 年5 月8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 ⒉據證人丁文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明確對被告說明為何A女要離開,只有【點】說他(被告)的情形我知道,我沒有講內容,他(被告)應該心知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背面),A女離開之原由,被告是否知情,或者雙方有認知上之落差,顯有疑義。又A女擔任家庭監護工之工時不易界定,勞動與休息時間交錯,工作時間要非固定,並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均有給付假日不休假之加班費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至背面),可認A女於101 年2 月12日(星期日)晚間離開之際尚屬其應工作之時間,是其至101 年2 月16日返回未予工作之期間,形式上已合致於連續曠職三日之要件。 ⒊觀以證人丁文進從一開始未對被告表示A女在其住處,到主動聯絡轉述A女處境,並代A女向被告商借13萬5,000 元款項之曲折過程,加上被告與證人丁文進素未謀面,也不知其住所及名字,兩方資訊顯處於不對等之狀態,難認被告對於A女行蹤已有所知。甚且,被告於A女逃逸後,曾向證人即嘉義縣社會局勞資關係科外勞查察員林采錦詢問如何通報,證人林采錦因此留下連絡電話,被告再於得知A女借款情事後,即撥電話請求證人林采錦協助報案等情,亦據證人林采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由此可見,被告於主觀上認有遭遇詐騙集團之疑慮,客觀上亦有請求社會局協助報案之舉措,自不得以被告在電話中曾假意同意借款,甚至虛應證人丁文進提及請假一事,而執此即認A女已合法請假或報備。 ⒋細譯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及設備號碼00-0000000於101 年2 月14日至101 年2 月16日之未出帳通話明細所示之通話情形,被告除101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撥給證人丁文進之000000000 號市話有通話2分2秒外,其餘於101 年2 月13日上午8 時44分、45分、101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1 分、下午2 時43分撥話給丁文進部分,通話秒數均為0 秒,可見被告僅能被動地處於受話之一方;而被告撥給A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101 年2 月13日上午1 時28分通話秒數為6 秒外,其餘均為0 秒,其顯然無從透過A女所持用之門號直接聯繫到A女。據此可知,其間溝通之管道,要屬單向、片面,被告未必定能聯繫到證人丁文進及A女,恐形同對A女失去聯繫。 ⒌另對是否通報產生疑慮時,以人力仲介業者之角度而言,在實際操作面,原則上仍通報,一方面是法律已有通報之規範,二者係避免難以釐清外勞在外發生意外之責任歸屬,故先予通報,設若外勞歸來,尚有一個月之撤銷通報機制可資救濟,即便是雇主指示不通報,仲介業者仍要通報,此據證人柯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0 頁背面)。準此以觀,對於首次申請外勞之被告而言,在面對是否通報之疑慮時,一方面如前所述承受法律課予雇主書面陳報之義務以及外勞在外安全之責任如何歸屬問題,另一方面,又面臨外勞託人來電借款是否係詐騙集團所為之疑雲,在無從確認證人丁文進是否偕同A女歸來之真偽,復無必定能聯繫到證人丁文進及A女之管道,A女是否要屬失去聯繫之狀態,懸而未定。難認其委託宏泰仲介公司通報之所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虛捏之事實而為之,依前開說明,尚難令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三、綜上所陳,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實該當於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勞力剝削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之構成要件之確切心證,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乙、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00 年11月23日至101 年2 月12日止,利用駕車帶A女至柑橘園工作四下無人之際,即以手抓捏A女胸部、臀部多次,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對A女所為,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常常會利用我跟他兩個人單獨在一起時,偷摸我的臀部和胸部好多次等語(見偵卷第9 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到被告那裡工作的這段期間,被告常常摸我的臀部和胸部,有機會就摸我,時間很短,我會把他的手推開,推開他就會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是利用我不知道(未注意)的時候,摸我的大腿上方,也常常摸我的屁股,就是拍一下,說我的屁股很大,或是捏一下我的胸部,我就馬上撥開或是閃躲,他就會算了,不敢繼續摸,但過幾天又來了,讓我感到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顯見被告係對A女之臀部、胸部或大腿上方之隱私部位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使A女產生不舒服之感覺,破壞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於A女撥開、閃開之後,立即停止,未再繼續,尚未損及A女自身性自主權,而有礙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故被告該等出其不意對A女乘隙所為之短暫觸摸,客觀上難認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屬「猥褻」之行為,自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上開所為,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又蒞庭檢察官參照起訴事實及A女之證述後,更正起訴罪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認被告所犯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撫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本院認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罪名為審理,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A女簽具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