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洪美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3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偽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後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補充為「皮夾1個(內裝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各1張等物)」(見警卷第2頁、第6頁)。 三、起訴書漏未附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記載之附表編號1、2,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聲明補充(見訴字卷第17頁反面),詳如本判決書附表所示。 四、證據補充:被告簡明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向竑奕企業社、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致告訴人無端遭冒用名義及上開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受到影響,是被告所為顯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公司無誤。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分別接續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目的,於短暫數日內所為,可認係以1行為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為,可認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證件後,並未返還告訴人或交由警方處理,更持以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婚,平時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因肢體等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3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冒告訴人名義申辦新門號後,未按時繳納門號費用,致告訴人遭電信公司催繳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七、按偽造之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本件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既均已向電信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就該等文書諭知沒收,僅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共6枚,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 │ 1 │3G哈啦精省398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 │在兩處申請人簽名欄各偽造│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門│「蔡佳祥」署押1枚,共2枚│ │ │號0000000000號) │ │ │ ├────────────────┼────────────┤ │ │(限制型)3G哈啦精省398限24手機 │在兩處申請者簽名欄各偽造│ │ │方案(門號0000000000號) │「蔡佳祥」署押1枚,共2枚│ ├──┼────────────────┼────────────┤ │ 2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在兩處申請人簽章欄各偽造│ │ │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蔡佳祥」署押1枚,共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