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軒轅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軒轅州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軒轅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之「立潔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翁鳳澂所 管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翁鳳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提供予警方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軒轅州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鳳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 7頁)大致相符,復有101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9至11頁)、101年12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及被害報告單1紙 (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軒轅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聲請意旨誤載為5罪,應予更正),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微,而被害人翁鳳澂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4)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件並 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竊得物品 │ ├──┼──────┼────────┤ │ 1 │101年11月14 │男用短袖T恤1件、│ │ │日某時許 │男用內褲2件 │ ├──┼──────┼────────┤ │ 2 │101年11月29 │雜誌4本 │ │ │日上午7時許 │ │ ├──┼──────┼────────┤ │ 3 │101年12月4日│男用短袖T恤1件、│ │ │凌晨1時10分 │男用牛仔褲1件 │ │ │許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