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海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之「指示會計人員」修改為「指示永通企業社負責勞工保險業務人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列之「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及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人之利益」、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100年1月17日勞保局」補充為「100年1月17日向勞保局」、犯罪事實欄第23列之「,始悉上情」補充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永通企業社提出告訴(未對江坤海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循線追查,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永通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及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權元貞、張嘉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僅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8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係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並參酌上開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14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