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東慶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東慶係址設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禾興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且以製作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員。而禾興工程行則為納稅義務人,蔡東慶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而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27日申報該年度禾興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提供徐玉坤之年籍資料與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徐玉坤於93 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在禾興工程行任職並領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薪資,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禾興工程行之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以此不正當方式虛增禾興工程行之營業費用。隨即再由該不知情之會計於94年5月 27日某時持將前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禾興工程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禾興工程行逃漏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徐玉坤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關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蔡東慶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部分刑法條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於98年5月29日施行,該法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被告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而轉嫁由同 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之處罰對象,本應以形式負責人為限 ,不包括實際負責人,然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刑罰較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刑罰規定為重,而被告為禾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自非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之規定,僅成立該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依修正後同法之規定,則會成立法定刑罰較重之該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故比較修 正前、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94年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各罪,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條之罪,且該罪 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商業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商業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該結算申報書係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作成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東慶係禾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在卷,其以遣人填報禾興工程行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且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虛列徐玉坤93年度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使禾興工程行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98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檢察官雖僅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被告係禾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揆諸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自不能論以該條項之罪,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為禾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論述被告之逃漏禾興工程行之稅捐行為,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登載上開扣繳憑單並申報之,就其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屬間接正犯。另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係禾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違反誠信原則,利用人頭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進而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四、㈣)。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本件被告曾遭通 緝,然本件通緝被告之時點為101年1月16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6日嘉檢兆偵平緝字第41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查,其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前遭通緝,自不能適用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是本 案被告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就減刑 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四、㈣)。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 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98 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98年5 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