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楓彬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楓彬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楓彬自民國79年間起,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後棟1 樓經營「國光機車行」,2 、3 樓兼住宅使用(後棟2 樓由其胞兄劉定諭居住、3 樓整層均由劉楓彬夫婦居住使用,前棟1 、2 樓由林恒生承租使用),其明知經營機車行本應注意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處之電源配線,以避免電源電線因本身材質之劣化,或遭動物咬傷、或室內裝修時破壞其外皮,或遭物體重壓等因素發生短路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其亦能注意就中間工具間放置電視、電腦、空壓機、砂輪機及充電機等較多且耗用電力之電器設備,於79年、80年間將上開電器用品另設置總開關在附近牆面上,便利其於打烊後關閉電源,以確保用電之安全,而依其情形,並非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工具間設置總開關後即未曾定期檢測修繕該處電源配線,且於101 年2 月7 日晚間該機車行打烊後,亦疏未注意將上開工具間之總開關關閉,致翌日即101 年2 月8 日上午7 時23分許,上開機車行內之中間工作間,因電源線路發生短路起火燃燒,造成1 樓國光機車行及其上2 、3 樓住宅燒燬嚴重,火勢並延燒至隔鄰,燒燬現供林嘉祥使用之國華街215 號住宅、黃得易之現非供人使用位於國華街213 號之住宅、供林東諺使用現未有人所在位於國華街211 號之建築物,及燒燬盧望洋所有位於國華街205 號西側木造建築物2 樓空房1 北側山牆之裝潢物品(詳如附表所示之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 二、案經林嘉祥、林東諺、黃得易及盧望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各項所引用如證人盧望洋、林東諺、黃得易、林嘉祥等人之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訪談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等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楓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131 頁背面、第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79年間起,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後棟1 樓經營「國光機車行」,2 、3 樓兼住宅使用,後棟2樓由其胞兄劉定諭居住、3 樓整層均由劉楓彬夫婦居住使用,前棟1 、2 樓由林恒生承租使用,並於79年、80年間在1 樓機車行牆面設置總開關,便利於打烊後加以關閉,以防免機車行之電器設備馬達運轉發生危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引發上述火災之犯行,辯稱:當日起火點不可能在我們這邊,而是隔壁215 號,因為我們二樓住處鐵皮屋與隔壁相連,隔壁鐵皮屋係往我們住處凸起,加上我們二樓是木質地板、牆壁也是易燃,所以才會從他們那邊延燒到我們這邊,再延燒到1 樓機車行,且我也有關閉1 樓機車行之總開關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所謂失火,乃指過失行為而致發生火災。被告平日使用電器均無異樣,證人李嘉霖稱:不排除係鼠咬造成電線短路,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不應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又本件是否真係電線短路造成火災,非無疑問,因無熔絲開關乃設計避免電線短路之設備,若電線短路,無熔絲開關會跳脫。證人李嘉霖稱「那個工具間沒有發現這種東西,如果真的有燒燬狀況的話,也無法去辨識」,既然現場有判斷電線短路之證據,證人未予採認,難認其判斷非無疏失。證人李嘉霖復稱「通電痕就是它這個短路痕,證明這電線確實通電」「依照現場的證物沒以辦法判斷(電器設備有在運轉)」,電器未運轉插頭插在插座上,電線當然係通電狀態,不可逕認因該電線起火。蓋有可能係火災延燒至該電線,該電線仍會有通電之痕跡,不可逕以該電線認起火物品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戶及起火處之判斷: ⒈【關於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係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205 、211 、213 、215 、217 號。國華街205 號該戶內部燒損情形,僅西側木造建築物2 樓空房1 北側山牆輕微燒損,其餘空間並未受火勢波及,明顯係受延燒戶。國華街211 號內部燒損以西側鐵皮屋為主,鐵皮屋1 樓空間以煙損為主,僅部分物品表面燒損,而2 樓空間以緊靠國華街213 號2 樓置物區2 內部空間物品燒損較嚴重,其餘空間以表面燒損為主;另檢視國華街213 號內部受燒情形,其2 樓西側空間內部裝潢、隔間及物品嚴重燒燬,明顯較國華街211 號2 樓鐵皮屋嚴重,故國華街211 號鐵皮屋係受國華街213 號西南向火流延燒所致。又火災現場搶救時,國華街217 號國光機車行1 至3 樓火勢猛烈,緊鄰之國華街215 號3 樓正面有濃煙冒出情形,尚未見火光,2 樓正面尚無明顯濃煙竄出情形,而國華街213 號3 樓正面冒煙情形又較國華街215 號輕微,2 樓亦無煙竄情形,且依據消防人員火災出勤觀察記錄,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國華街217 號1 樓國光機車行鐵捲門關閉有黑色濃煙冒出,直上方2 、3 樓鐵皮屋有黑色濃煙及火舌冒出,國華街215號3 樓開始有煙冒出。再檢視、比較國華街215 號、217 號2 戶燒損情形:①國華街217 號之佳億歐洲精品服飾店內部未受火流直接燒損,可排除起火之可能性;②國華街215 號1 樓內部未受燒損,國華街217 號國光機車行1 樓內部燒損情形劇烈嚴重;③國華街215 號2 樓以和室及樓梯間受火燒損為主,其隔間及裝潢版面受火燒燬,鐵皮受燒變色,彈箕床墊殘存變色金屬墊圈,地面鋪設之木質地板尚存;而國華街217 號國光機車行2 樓內部以廚房燒損為主,其四周裝潢板面受火燒燬,鐵皮受燒變色,內部物品均嚴重燒燬,且木質樓板大部分呈現燒失狀,僅殘存碳化支柱及西側、東南側及局部之碳化板面;燒損情形亦以國華街217 號國光機車行2 樓較國華街215 號2 樓嚴重;④國華街215 號3 樓燒損情形,其3 樓內部天花板及裝潢、隔間牆面大部分燒失,其北側鐵皮板面嚴重受燒呈鏽蝕顏色,明顯較南側牆面之燒白痕跡嚴重,屋頂鐵皮及鋼架受燒變色,各空間內部之物品嚴重燒燬,明顯呈現由北向南之燒烤痕跡;檢視國華街217 號國光機車行3 樓燒損情形,內部天花板完全燒失,屋頂隔熱層燒燬,鐵皮變色,各空間裝潢、隔間板面燒失,南、北2 側牆面之底部磚牆磁磚大部分受燒脫落,粉飾局部燒脫紅磚外露,鐵皮板面嚴重燒烤成鏽蝕色,表面呈凹凸變形狀,南側西端近鐵梯之板面呈現不同燒烤之變色痕跡,木質樓板以西側之板面燒失情形較劇,中間以東側尚存無燒失情形,內部各空間之物品大部分嚴重、劇烈燒燬,整體燒燬明顯較國華街215 號劇烈,而呈現由國光機車行向國華街215 號之火流痕跡。再據火災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顯示,火災發生初期附近鄰人係用滅火器噴灑國光機車行1 樓。綜合上開情形,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街○○街000 號國光機車行首先燃燒。【起火處研判】:依據火流燃燒之特性及原理,其向上延燒之速度極為迅速,向下燃燒極為緩慢,若2 層以上之建築物燃燒時,除完全密閉之建築物或可燃性液體由排水管等流下,與掉落物或塌陷形成之第二次火流燃燒外,火流往下層延燒之可能性極低。檢視、比較國光機車行2 、3 樓燃燒情形:①3 樓燃燒情形嚴重,內部天花板完全燒失,屋頂隔熱層燒燬,鐵皮變色;各空間裝潢、隔間板面燒失,南、北2 側牆面之底部磚牆磁磚大部分受燒脫落,粉飾局部燒脫紅磚外露,鐵皮板面嚴重燒烤成鏽蝕色,表面呈凹凸變形狀,南側西端近鐵梯處之板面呈現不同之燒烤變色痕跡;木質樓板以西側之板面燒失情形較劇,中間以東側尚存無燒失情形;內部各空間之物品大部分嚴重、劇烈燒燬,整體內部燒燬情形劇烈,而樓地板面之西側燒損較劇向東漸輕。整體內部因長時間燃燒而造成燒燬情形劇烈,惟樓地板面以西側燒損較劇向東漸輕,呈現西側較東側嚴重之燒損痕跡。②2 樓起居室及臥室內部煙燻;浴室間嚴重煙損,牆面及物品附著大量碳黑粒子,西側牆面鋁窗玻璃燒破;廚房東北側空間流理台附近物品表面燒損,上方3 樓樓板燒失殘存碳化支柱,南側牆面煙燻,北側牆面鐵皮靠西端凹凸變色情形較嚴重向東漸輕,廚房中間附近上方3 樓樓板部分燒失,殘存局部板面及木質支柱呈碳化龜裂狀,通往3 樓鐵梯燒烤變色,部分把手燒燬掉落,其東側之牆面磁磚受燒脫落,北側靠牆置放之鐵桌南側面嚴重變色,冰箱內部燒燬,外殼嚴重彎曲變形變色,木桌燒垮碳化,其北側緊鄰之裝潢板面大部分燒失,金屬牆面受燒變色嚴重,鋁窗燒燬,西側置物木櫃靠東側板面燒失,其餘板面支架燒烤碳化,內部物品燒損,其西側緊鄰之牆面裝潢燒失,殘存木櫃高度以下之部分支架、板面、鐵皮燒白,靠南端呈燒烤鏽蝕色,木櫃前方置放之鍋具變色,電扇燒燬,廚房中間靠東側之木櫃嚴重燒失,其南側牆面裝潢大部分燒失,殘存些許碳化支架,呈現由1 至2 樓之鐵梯空間向上燃燒之燒失痕跡,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嚴重,中間附近呈現嚴重凹凸變形鏽蝕狀,廚房樓地板大部分燒失,大致殘存西側、東北側及其他局部板面,支柱受燒碳化;整體呈現由廚房南側通往1 樓之樓梯附近空間向上及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方向。③若假設由該戶3 樓空間起燃而向下燃燒,燃燒掉落物首先應經由2 至3 樓之樓梯空間向2 樓空間延燒,2 樓空間需呈現由2 至3 樓之樓梯間附近向四周燃燒之方向性,惟與實際燃燒情形並不相符。④反之若由2 樓向3 樓延燒,其2 樓火勢延通往3 樓樓梯空間向3 樓燃燒之痕跡與2 、3 樓內部之燃燒情形及火流發展之特性、原理均相符。⑤故研判該戶3 樓係受2 樓之火流延燒所致。再檢視、比較國光機車行2 、1 樓燃燒情形:①2 樓起居室及臥室內部煙燻;浴廁間嚴重煙損,牆面及物品附著大量碳黑粒子,西側牆面鋁窗玻璃燒破;廚房東北側空間流理台附近物品表面燒損,上方3 樓樓板燒失殘存碳化支柱,南側牆面煙燻,北側牆面鐵皮靠西端凹凸變色情形較嚴重向東漸輕,廚房中間附近上方3 樓樓板部分燒失,殘存局部板面及木質支柱呈碳化龜裂狀,通往3 樓鐵梯燒烤變色,部分把手燒燬掉落,其東側之牆面磁磚受燒脫落,北側靠牆置放之鐵桌南側面嚴重變色,冰箱內部燒燬,外殼嚴重彎曲變形變色,木桌燒垮碳化,其北側緊鄰之裝潢板面大部分燒失,金屬牆面受燒變色嚴重,鋁窗燒燬,西側置物木櫃靠東側板面燒失,其餘板面支架燒烤碳化,內部物品燒損,其西側緊鄰之牆面裝潢燒失,殘存木櫃高度以下之部分支架、板面,鐵皮燒白,靠南端呈燒烤鏽蝕色,木櫃前方置放之鍋具變色,電扇燒燬,廚房中間靠東側之木櫃嚴重燒失,其南側牆面裝潢大部分燒失,殘存些許碳化支架,呈現由1 至2 樓之鐵梯空間向上燃燒之燒失痕跡,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嚴重,中間附近呈現嚴重凹凸變形鏽蝕狀,廚房樓地板大部分燒失,大致殘存西側、東北側及其他局部板面,支柱受燒碳化;整體呈現由廚房南側通往1 樓之樓梯間附近空間向上及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方向。②1 樓門外置放之攤位車及物品煙燻;1 樓內部燒燬情形劇烈嚴重,天花板完全燒燬,殘存少許設於牆面未燒失之碳化角架,上方木質樓板大部分燒失殘存西側及局部碳化板面,木質支柱呈嚴重碳化龜裂狀;鐵捲門灼燒變白,東北側靠牆置放置物鐵架受燒向西南側軟化傾垮,金屬板面受燒變色,其北側緊靠之牆面磁磚燒脫;東側牆面鐵捲門燒白,牆面磁磚、粉飾受燒脫落,靠牆置放之雜物燒燬,東南側之鐵梯燒烤變色,中間偏東南附近之置物木櫃呈現西側較東側、北面較南面嚴重之燒蝕、碳化痕跡,其西側緊靠置放之涼床及汽車座椅受燒僅殘存變色金屬支架及焦黑物;南側靠牆置放之置物木櫃呈現由北向南之燒蝕、碳化痕跡,置物鐵架上置裝箱油料燒損、焦黑,南側牆面磁磚受燒脫落,粉飾外露,西側辦公木桌靠東側板面燒垮垂落,電視燒燬,周圍附近散置之大量零件受燒焦結、變色,牆面磁磚大部分受燒脫落,粉飾外露;地面磁磚大部分尚存,僅北側些許燒破;整體內部呈現由中間附近向四周之燃燒痕跡及火流方向。③若假設由2 樓起燃而向下燃燒,燃燒掉落物首先應經由1 至2 樓之樓梯空間向1 樓內部延燒,1 樓內部需呈現由1 至2 樓梯間向四周燃燒之方向性,惟與實際燃燒情形並不相符。④反之若由1 樓向2 樓延燒,其1 樓火勢延通往2 樓樓梯空間向2 樓燃燒之痕跡與1、2樓內部之燃燒情形及火流發展之特性、原理均相符。⑤故研判該戶2 樓係受1 樓之火流延燒所致,而1 樓內部燃燒情形呈現由工作間中間附近向四周之燃燒痕跡及火流方向。⑥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搶救時觀察與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該戶1 樓工作間中間附近首先起燃,業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明確(見警卷第42頁至第50頁)。又本件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起火原因,經中央警察大學以102年10月7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同意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有關起火戶及起火點之研判等語一情,有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字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⒉酌以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查看鄰近監視器畫面後所翻拍之照片(見警卷第226 頁至第238 頁)顯示,當日確係由國光機車行1 樓首先冒煙,並逐漸擴大,進而機車行1 樓上部附近有閃光發生,鄰人見狀查看持滅火器朝機車行1 樓噴灑,稍後機車行北側巷道上濃煙瀰漫,1 樓機車行再度有閃光發生,證人即被告胞兄劉定諭由2 樓窗戶往下攀爬逃生,隨後消防人車抵達現場。對照證人劉定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火災時,原本要從1 樓樓梯往下至廚房逃生,但看那裡全是煙了,就回頭由2 樓窗戶逃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背面),此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證人劉定諭自2 樓逃生之前國光機車行1 樓已冒煙之情節互核一致。另依證人即國華街217 號前棟之承租人林恒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人在國華街217 號承租的服飾店1 樓之廁所刷牙,就聽到隔壁1 樓國光機車行內有像磁磚脫落的聲音,又稍微感覺聞到味道,之後又聞到燒焦味我就跑出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180 頁至背面),故於證人林恒生發現火災時,國光機車行1 樓內部已有明顯異樣。再依上開消防局鑑定書所附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見警卷第53頁)觀之,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時國華街217 號國光機車行1 樓鐵捲門關閉有黑色濃煙冒出,直上方2 、3 樓鐵皮屋有黑色濃煙及火舌冒出,國華街215 號3 樓始有煙冒出,亦可見本件火災係於國華街217 號國光機車行起燃而延燒至隔鄰215 號。 ⒊綜上,根據上述現場燃燒後之跡證,以科學方法即火流燃燒之特性及原理研判火流方向,佐以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足以堪認本件起火戶應為嘉義市○區○○街000 號國光機車行首先燃燒,起火處為該戶1 樓工作間中間附近首先起燃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辯稱:當日起火點不可能在我們這邊,而是隔壁215 號,因我們二樓住處鐵皮屋與隔壁相連,隔壁鐵皮屋係往我們住處凸起,加上我們二樓是木質地板、牆壁也是易燃,所以才會從他們那邊延燒到我們這邊,再延燒到1 樓機車行云云。然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李嘉霖於本院審理證稱:最初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發現國華街217 號1 樓國光街機車行鐵捲門冒煙,直上2 、3 樓鐵皮屋都有黑色濃煙及火舌冒出,且3 樓整個陷入火海,然後215 號才開始有冒煙,213 號冒煙情形更是輕微。再來,依據火流燃燒情形、特性和原理,火勢一般都是由下、低,比較下層往上來做延燒,國光機車行工具間就是整個火勢由下往上起燃。另訪談217 號承租人林恒生、211 號林東諺、215 號林嘉祥等人,初期看到都是國光機車行這邊有狀況,且調閱兩支監視器察看,初期民眾有發現異狀都是國光機車行這邊。最後依照燃燒的狀況、各關係人之情形及察看監視器之結果,判斷出起火點就是217 號1 樓國光機車行工作間中間附近。又編號230 照片(即215 號鐵皮板面往217 號凸起)部分,左邊部分係受兩面燒烤,相對比另一邊嚴重,加上215 號該戶必須從正面逐層搶救,其搶救時間也沒有217 號來的快所致,不能因此研判215 號燃燒較為劇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可認證人李嘉霖係依據現場燃燒之狀況、火流之特性、各關係人之情形及察看監視器之結果綜合研判起火處,且受燒情形亦涉及搶救之順序,燃燒時間之長久等因素所致,自難單憑照片編號230 顯示215 號鐵皮板面往217 號凸起之現象,率爾認定起火處即為215 號。被告徒以上開照片顯現215 號鐵皮板面往217 號凸起,而辯稱火勢係由215 號延燒到被告之國光機車行,尚屬無據。 (二)關於起火原因之判斷: ⒈嘉義市○○○○○○○○○○○○○○○街000 號國光機車行1 樓工作間中間附近(即起火處),發現地面底部殘留日光燈具殘骸及披覆燒失熔斷之電源線路、配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實施鑑定證物,鑑定結果略以:該電源花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業經證人李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後述),復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頁、第224頁至第225頁),此外,另有上開電源花線扣案可佐,此情堪可認定。而本件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起火原因,固經該校函覆略以:鑑於通電痕不一定為原因痕,亦有可能是結果痕,因此無法研判起火原因等語,此有該校前揭字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惟據火災現場附近監視器顯示,火災發生前僅有1 人劉定諭進入國華街217 號國光機車行,並無其他人員有進出之情形,火災發生後劉定諭由2 樓自行向下攀爬逃生,劉楓彬夫婦則由3 樓逃至2 樓外之遮陽棚,由消防員架梯協助脫困,且火災發生時該住戶於家中睡覺亦無發現可疑人員;另據被告表示該建築物有貸款,銀行要求要保火災險,該址僅有RC部分有保火險,增建部分均沒有保,理賠額度僅有20萬元等情,而火災人員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縱火之可疑跡象,故研判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甚微。復據劉定諭表示火災當天早上6 點起床去嘉義縣中庄工作,因為下雨就取消返家睡覺,返家當時是7 時10分許,就直接到2 樓臥室睡覺,等我脫完工作服躺平要睡覺就聽到外面有異聲,便立即起床出去查看,打開房門就發現外面廚房有濃煙,其有抽菸習慣,2 樓臥室有用蚊香,1 樓沒有等情,顯見劉定諭火災發生前返家1 樓工作間並無異樣,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劉定諭返家前先脫雨衣,進入內部,當時並無抽菸情形,因劉定諭遺留菸蒂醞釀起然之可能性較小;再據被告表示其有抽菸習慣,未使用蚊香及香精油,2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與太太回到該址睡覺,當時劉定諭已經在2 樓睡覺等情,故火災發生時,被告夫婦於3 樓睡覺尚未起床,且劉定諭於火災發生前返家時亦無發現工作間有醞釀冒煙等情形,而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並未發現有蚊香、精油等跡證,故研判因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小。另據劉定諭表示該建築物大概62年左右購買二手房屋,後來鐵皮部分約在77年增建,後來未再增建、檢修等情,被告則稱:大概在79年中設立國光機車行,有再設置一些必要用電之線路等語。又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地面底部殘留日光燈具殘骸及披覆燒失熔斷之電源線路、配線,經會同被告採集該處電源線路,會封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經鑑定結果顯示證物1 之電源線路熔痕端點與通電痕相同。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街000 號國光機車行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 樓工作間中間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以上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關「起火原因之研判」、證人劉定諭與被告之訪談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215頁至第227頁)。 ⒉另證人李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現場清理後所發現之證據,有電源線路殘留底部,並未發現其他證物,經將電源線路及日光燈具的殘骸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發現電源線路有短路之情形,故以電源線路有發生短路而引起本件火災可能性較大。且在研判起火原因時,是用排除法,即現場發現相關因素排除後獨留剩下可能的原因,研判過程如前所述,現場僅剩下這因素,因此判斷為原因痕,中央警察大學並未實際到現場,且其亦未回覆可能之原因。又所謂通電痕係指通電中,且有造成短路的情形,因線路披覆有損傷,內部線路接觸而造成高溫形成熔珠狀況,溫度約二千度至三千度,只要周圍有可燃物,就容易起火,若總開關關掉,就不會有通電之情形。當時到現場發現工作間中間燃燒最嚴重,並依照殘留物來做判斷,而該處已覆蓋很多碳化物,其餘沒燒燬之物品就以拍照來呈現其火流方向,火流是從採集的證物往四周延燒,因無發現其他可能造成起火之原因,故判定為原因痕,絕非結果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從而,由現場所發現之短路現象,可見被告國光機車行於火災發生時並未關閉1 樓之總開關,且依現場跡證亦可排除短路引發火災外之火災原因之可能性,則本件火災之起因乃係電線尚處於通電狀態,復因不明原因造成短路所致,此通電痕即為原因痕,而非結果痕,足堪認定。是辯護人辯稱:亦有可能係火災延燒至該電線乙節,尚難採認;另被告辯稱其火災當日有關閉1 樓國光機車行之總電源云云,亦不實在。至辯護人辯稱:既然現場有判斷電線短路之證據即無熔絲開關,而證人李嘉霖未予採認,難認其判斷非無疏失乙節。然所謂無熔絲開關即電源總開關之一種,由可動片之位置判斷回路之開閉狀態,當無熔絲開關之負載發生異常現象時,即會切開電源,俗稱「開關跳脫」。據此,辯護人所指之無熔絲開關即與被告所稱之電源總開關要屬一事,特此說明。查,該無熔絲開關(即電源總開關)已因本件火災而燒燬,既經被告供承:其所設置之電源總開關都燒燬了所以才沒跟消防人員講我有設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在現場發現無熔絲開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相合,證人李嘉霖無從採證自屬當然,難認證人上開判斷有何疏失之處。 ⒊據上所述,證人李嘉霖本於消防專業知識,親歷本件火災現場搶救,且依火災現場燃燒後與清理之狀況,研判火流之方向,併檢送相關證物送鑑,參其鑑定結果,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綜合判斷本件起火之原因為電線短路所致,堪以採認。 (三)被告之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認定: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或經營事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必要之注意及維護措施,即有過失。然被告於國華街217 號1 樓後棟經營國光機車行,自應對於該處使用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應為必要之安全維護。按本件火災之原因係電線短路,已見前述。而證人李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線短路可能是因電線本身材質之劣化,或遭動物咬傷、或室內裝修時破壞其外皮,或遭物體重壓均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查被告經營國光機車行後,除於79年間重新更換電線管路外,另於79、80年間將其從事機車修繕所需放置在工具間內之電視、電腦、空壓機、砂輪機、充電機等耗用電力之機器,另自行設置總開關在1 樓後半部牆面上,並於每天晚上打烊後基於安全考量將總開關關掉,以防免機具漏氣、馬達運轉,若線路無發生問題就不會重新整理或維修等情,亦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第238 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經營機車行,應妥善管理其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並於打烊後將總開關關閉以防免危險一節,早有認識,且應能注意。是被告本應注意定期檢修其配置於機車行之電源配線,以避免電源電線因本身材質之劣化,或遭動物咬傷、或室內裝修時破壞其外皮,或遭物體重壓等因素發生短路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惟被告自上開工具間設置總開關後即未曾檢測修繕該處電源配線,且於101 年2 月7 日晚間該機車行打烊後,亦疏未注意將上開工具間之總開關關閉,導致發生短路之風險提高,使得承擔高負載之電線於通電中易於短路走火,核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提高風險,致使短路發生引發火苗,終釀成災,其過失與火災發生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至辯護人辯稱:本件不排除係鼠咬造成電線短路,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不應認被告有過失責任乙節,惟被告之過失在於未妥善控制其所設置諸多用電設備之危險源,縱有鼠咬情形,被告如正常關閉1 樓電源總開關,即不致發生火災,則鼠咬之意外介入,仍不足解免被告之責,是其所辯,要非可採。 (四)另按刑法第173 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亦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華街217號後棟1樓經營「國光機車行」,2 、3 樓兼住宅使用(後棟2 樓由其胞兄劉定諭居住、3 樓整層均由被告與其配偶居住使用);國華街215 號為現供林嘉祥使用之住宅;國華街213 號為黃得易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國華街211 號為供林東諺使用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國華街205 號為盧望洋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林嘉祥、黃得易、林東諺、盧望洋等人各為供承、證述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8頁;林嘉祥部分,見警卷第12頁;黃得易部分,見警卷第10頁;林東諺部分,見警卷第7 頁;盧望洋部分,見警卷第5 頁)。而本件火災,導致:①上開國華街217 號國光機車行:1 樓至3 樓北側鐵皮牆面、鐵捲門呈現由1 樓向2 、3 樓、由西向東之斜面燒烤變色痕跡。3 樓內部天花板完全燒失,屋頂隔熱層燒燬,鐵皮變色;各空間裝潢、隔間板面燒失,南、北兩側牆面之底部磚牆磁磚大部分受燒脫落,粉飾局部外觀燒脫紅磚外露,鐵皮板面嚴重燒烤成鏽蝕色,表面呈凸變形狀,南側西端近鐵梯處之板面呈現不同之燒烤變色痕跡;木質樓板以西側較劇,中間以東側尚存無燒失情形;內部各空間之物品大部分嚴重、劇烈燒燬,整體內部燒燬情形劇烈,而樓地板以西側燒損較劇向東漸輕。2 樓起居室及臥室煙燻,浴廁間嚴重煙損,牆面及物品附著大量碳黑粒子,西側牆面鋁窗玻璃燒破,廚房東北側空間流理台附近物品表面燒損,上方3 樓樓板燒失殘存碳化支柱,南面牆面煙燻,北側牆面鐵皮靠西端凹凸變色情形較嚴重向東漸輕,廚房中間附近上方3 樓樓板部分燒失,殘存局部板面及木質支柱呈碳化龜裂狀,通往3 樓鐵梯燒烤變色,部分把手燒燬掉落,其東側之牆面磁磚受燒脫落,北側靠牆置放之鐵桌南側嚴重變色,冰箱內部燒燬,外殼嚴重彎曲變形變色,木桌燒垮碳化,其北側緊鄰之裝潢板面大部分燒失,金屬牆面受燒變色嚴重,鋁窗燒燬,西側置物木櫃靠東側板面燒失,其餘板面支架碳化,內部物品燒損,其西側緊鄰之牆面裝潢燒失,殘存木櫃高度以下之部分支架、板面,鐵皮燒白,靠南端呈燒烤鏽蝕色,木櫃前方置放之鍋具變色,電扇燒燬,廚房中間靠東側之木櫃嚴重燒失,其南側牆面裝潢大部分燒失,殘存些許碳化支架,呈現由1 至2 樓之鐵梯空間向上燃燒之燒失痕跡,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嚴重,中間附近呈現嚴重凹凸變形鏽蝕狀,廚房樓地板大部分燒失,大致殘存西側、東北側及其他局部板面,支柱受燒碳化。1 樓門外置放之攤位車及物品煙燻;1 樓內部燒燬情形劇烈嚴重,天花板完全燒燬,殘存少許設於牆面未燒失之碳化角架,上方木質樓板大部分燒失殘存西側及局部碳化板面,木質支柱呈嚴重碳化龜裂狀;鐵捲門灼燒變白,東北側靠牆置放置物鐵架受燒向西南側軟化傾垮,金屬板面受燒變色,其北側緊靠之牆面磁磚燒脫;東側牆面鐵捲門燒白,牆面磁磚、粉飾受燒脫落,靠牆置放之雜物燒燬,東南側之鐵梯燒烤變色,中間偏東南附近之置物木櫃呈現西側較東側、北面較南面嚴重之燒蝕、碳化痕跡,其西側緊靠置放之涼床及汽車座椅受燒僅殘存變色金屬支架及焦黑物;南側靠牆置放之置物木櫃呈現由北向南之燒蝕、碳化痕跡,置物鐵架上置裝箱油料燒損、焦黑,南側牆面磁磚受燒脫落,粉飾外露,西側辦公木桌靠東側板面燒垮垂落,電視燒燬,周圍附近散置之大量零件受燒焦結、變色,牆面磁磚大部分受燒脫落,粉飾外露;地面磁磚大部分尚存,僅北側些許燒破(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80 頁至第223 頁);②國華街215 號:2 樓臥室1 、2 煙燻,書房煙損以靠上部灼黑較為嚴重,通鋪內部嚴重煙損,牆面及上方樓板嚴重附著炭黑粒子,休息室嚴重煙損,牆面及樓板附著黑色粒子,浴廁間內部嚴重燒損、灼黑,西側鋁窗部分支架燒熔,和室內部裝潢板面、天花板及與樓梯間相隔之木拉門燒失,殘存西側牆面之碳化支架,北、西、南三側之鐵皮板面受燒變色,西側鋁窗框架靠北端燒熔變形較劇,屋頂受燒變色,舖設之木質地板尚存,通往3樓之鐵梯嚴重變色。3樓內部天花板及裝潢、隔間牆面大部分燒失,其北側鐵皮板面嚴重受燒呈鏽蝕顏色,明顯較南側牆面之燒白痕跡嚴重,屋頂鐵皮及鋼架受燒變色,各空間內部之物品嚴重燒燬(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47 頁至第173 頁);③國華街213 號:1 樓客廳、樓梯間、起居室及臥室等空間未受火流燒損以煙燻為主,廚房上方樓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垮,內部物品表面燒損,浴廁間上方樓板受燒碳化垮陷於下方,並引燃、燒損內部物品,牆面磁磚灼黑變色,置物間內部物品表面燒損。2樓臥室3及樓梯間2 煙燻,置物間2 內部天花板燒損殘存碳化支架以西側較嚴重向東漸輕,裝潢板面靠上部燒損,中、下層尚保有板面,鐵櫃呈上部受燒變色痕跡、下側尚保原色,物品靠上部表面燒損,臥室2 內部天花板燒垮、碳化垂落,上方樓板燒烤碳化,裝潢板面燒失殘存碳化支架,木櫃西、南側板面受燒碳化較嚴重,電視櫃靠西側受燒碳化部分向下燒垮傾斜,床鋪表面燒損,上方掉落燒垮之水泥板塊,南側牆面靠西之鋁窗燒破,框架靠上灼黑,西側與置物間1 之隔間燒失,走道裝潢板面由西向東燒損,置物間1 之天花板及四周裝潢、隔間板面燒燬,北側鐵皮牆面嚴重變色並凹凸變形,屋頂受燒變色,部分殘留焦黑之隔熱層,樓板部分燒垮,臥室1 天花板及裝潢、隔間板面燒失,西、北兩側鐵皮受燒變形、變色、窗戶燒燬,屋頂殘留焦黑隔熱層,內部物品嚴重燒燬、碳化,木質樓板嚴重燒失殘存碳化支柱。3 樓內部各空間裝潢隔間板面燒失,殘存之碳化支架以北側板面燒失較南側劇烈,並呈現由西向東之燒失痕跡,外覆之鐵皮板面以北側燒烤呈鏽蝕色較為劇烈,南側呈燒白、灼黑較為輕微,天花板燒燬,屋頂燒烤變色以西側呈鏽蝕顏色向東漸輕,置物間1 內雜物燒損變色,置物間2 床架殘存碳化支架,置物間3 床板床架燒蝕碳化,書架及木椅等靠西側燒損碳化較劇(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15 頁至第147 頁);④國華街211 號:2 樓置物間1 北側上方板面輕微燒損,其餘空間未燒損,其西側2 層皮屋1 樓空間以煙損為主,僅部分物品表面燒損;2 樓空房北側金屬板面受燒變色,以上方較嚴重,底部部分尚保留原色,西側板面靠北端燒白,東側板面靠北端燻黑,屋頂鐵皮呈由北向南燒白痕跡,置物區1 內部空間嚴重煙燻以上部較為嚴重,內部放置之紙製品、保麗龍及塑膠製品表面煙燻燒損,屋頂玻纖採光罩燒熔垂落,置物區2 北側金屬支架嚴重燒烤變色,其與國華街213 號共壁板面燒失殘存碳化之木質支柱,東側牆面靠北端變色較為嚴重,南側牆面燒白,其支柱變色情形明顯較北側輕微,內部置放之紙製品燒失部分碳化,屋頂變色,採光罩燒失(見警卷第34頁、第102 頁至第114 頁);⑤國華街205 號:僅西側木造建築物2樓空房1北側山牆輕微燒損,其餘空間並未受火勢波及(見警卷第33頁、第97頁至第101 頁),有上揭消防局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中關於各戶燃燒後之狀況之記載及火災現場照片可佐。依此,足見上開國華街217 號機車行2 樓北側牆面燒失,天花板及裝潢板面燒失,鋁窗燒燬,上方木質地板燒失,殘存板面及支柱受燒碳化,廚房中間附近樓板大部分燒失,木質支柱受燒碳化;3 樓樓梯間與臥房隔間燒失,南、北兩側金屬牆面燒烤變色,鋁窗燒熔,樓梯間樓板北側板面燒燬殘存碳化支柱,其上開供人居住之場所,顯已無法支撐原有建築而適合居住,亦無從遮風避雨,非與重新翻修無從居住,又整體觀察主要及附屬結構,該處原有居住之功能顯已尚失殆盡;又國華街215 號2 樓和室及樓梯隔間燒失,裝潢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部分碳化支架,鐵皮及屋頂受燒變色,鋁窗部分燒熔,3 樓北側牆面嚴重變色,扭曲變形,落地鋁門燒垮,其上開供人居住之主要效用顯已喪失,且難以遮風避雨;國華街213 號1 樓廚房、浴廁間之上方樓板板面碳化燒垮,2 樓臥室1 、2 之內部裝潢板面均燒失碳化,3 樓置物間內部板面燒失,殘存支架及木床架燒烤碳化部分燒垮,屋頂採光罩燒熔,無法發揮原本之效用,建物之結構已遭影響,而損及結構安全,已達破壞建物效用之燒燬程度;國華街211 號建物2 樓空房東、西、北側及屋頂板面燒烤變色,西側鐵皮屋2 樓置物區2 北側金屬支架嚴重燒烤變色,其與國華街213 號共壁板面燒失殘存碳化之木質支柱,東側牆面靠北端變色較為嚴重,南側牆面燒白,其支柱變色情形明顯較北側輕微,內部置放之紙製品燒失部分碳化,屋頂變色,採光罩燒失,顯見上開火災已損及其結構,足使該建築物原本遮風避雨之功能喪失,亦達破壞建物效用之燒燬程度。至於國華街205 號,僅將住宅內之牆壁裝潢物品焚毀,建物之主體結構尚屬完好,未達於破壞該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即屬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燒燬住宅之主要效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失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1 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倘火力蔓延擴散,延燒而燬及其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其他物品,縱同時合致於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5 條第3 項所定要件,仍僅依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論以1 罪已足。本件被告僅有1 過失行為,雖其過失行為燒燬上開國華街217 號國光機車行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國華街215 號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國華街211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國華街213 號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並致上開住宅、建築物內之部分物品遭燒損,及燒燬國華街205 號之屋內物品,亦僅成立1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告訴人盧望洋、林東諺、林嘉祥、黃得易等4 人之住宅或建築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前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國光機車行長達20年,未能定期檢測修繕該處電源配線,亦疏未注意於打烊後將機車行工具間總開關之電源關閉,致生本次火災之過失程度;復參其否認犯行,亦均未能與告訴人林嘉祥、林東諺、黃得易、盧望洋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告訴人林嘉祥、林東諺、黃得易上開房屋燒燬損害之程度非輕;暨兼衡被告自述高中汽修科畢業之學歷,已婚,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胞兄劉定諭已搬離原住處與母親同住,目前仍經營機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配偶無業,其收入另要支付原本貸款及因本次火災受損修繕房子及添購機車行配備等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父親中風之療養費用與母親之生活費得由租金收入予以支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意旨另以:因被告前述失火行為,延燒至林恒生向被告承租作為服飾店使用、現有人所在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 號建築物,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然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查本件上開證人林恒生承租之國華街217 號前棟1 、2 樓,於火災後經消防人員勘查結果為:國華街217 號之佳億歐洲精品服飾店內部未受火流直接燒損(見警卷第24頁),另參酌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174 頁至第179 頁),是上開房內物品僅有1樓浴廁間內部受熱燻黑、西側木窗輕微受燒碳化、1 樓至2 樓樓梯間煙燻,上開物品尚難認已喪失其主要效用,與燒燬之定義不符,自難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或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有如上述,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伍、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北 ▲ 光彩街 │ ┌──────┬──────┐ │ │國華街217 號│國華街217 號│ │ │後(被告) │前(林恒生)│ │ ├──────┴──────┤ │國華街215 號(林嘉祥) │ 國 │ │ ├─────────────┤ │國華街213 號(黃得易) │ 華 │ │ ┌─────┴─────────────┤ │ 國華街211 號(林東諺) │ 街 │ │ │ ┌─────────────┤ │ │國華街209 號 │ │ │ │ └───┬─┴─────────────┘ │ 巷道 │┌──────────────┐ ││國華街205 號(盧望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