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050、1051、1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3、5、6、8、9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7、10、1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江嘉榮明知無完全還款及兌現支票之資力,其先後向黃英燦借用支票帳戶、李翊磊(李翊磊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本院另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44號審結)為名義負責人之莉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莉盈公司)、品香茶行即鐘文慈與榮祥設計裝璜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之借用以各該負責人或公司為名義之支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佯 稱以經營砂石生意需款周轉,向黃建輝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開立同額借據1張作擔保,同時約定以江嘉榮所 有福特鏟裝機L-170型(俗稱山貓)1台作為抵押,使黃建輝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江嘉榮。嗣江嘉榮於100年3月間某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作為擔保之用。 ㈡、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號,江嘉榮於交 付上開支票予黃建輝作為上筆借款之擔保後,再次向黃建輝以經營砂石生意需要周轉為由,同時開立借據1張及如附表 一編號2、3之支票作為擔保,使黃建輝陷於錯誤,交付65 萬元予江嘉榮。 ㈢、於100年3月4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佯稱因欲投資王永慶企業集團所興建之太保市永慶高中承包校舍興建工程,向吳登欽借款43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作 為擔保,江嘉榮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使吳登欽陷於錯誤,於當日稍晚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交付43萬元予江嘉榮。 ㈣、於100年3月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佯稱因欲投資王永慶企業集團所興建之太保市永慶高中承包校舍興建工程,向吳登欽借款110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作為擔保,江嘉榮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使吳登欽陷於錯誤,於當日稍晚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交付110萬元予江嘉榮。 ㈤、於100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佯稱因 欲投資王永慶企業集團所興建之太保市永慶高中承包校舍興建工程,向吳登欽借款31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 作為擔保,江嘉榮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使吳登欽陷於錯誤,於當日稍晚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交付31萬元予江嘉榮。 ㈥、於100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佯稱因 欲投資王永慶企業集團所興建之太保市永慶高中承包校舍興建工程,向吳登欽借款59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 作為擔保,江嘉榮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使吳登欽陷於錯誤,於當日稍晚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交付59萬元予江嘉榮。 ㈦、於100年4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佯稱因 欲投資王永慶企業集團所興建之太保市永慶高中承包校舍興建工程,向吳登欽借款104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作為擔保,江嘉榮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使吳登欽陷於錯誤,於當日稍晚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交付104萬元予江嘉榮。 ㈧、於100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佯稱因 欲投資王永慶企業集團所興建之太保市永慶高中承包校舍興建工程,向吳登欽借款38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9之支票 作為擔保,江嘉榮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使吳登欽陷於錯誤,於當日稍晚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交付38萬元予江嘉榮。 ㈨、另於100年4月13日某時許,在臺灣高鐵嘉義站附近,佯稱需款標砂石工程及工程需周轉等為由,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0之支票作為擔保,江嘉榮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使李崑仁陷於錯誤,於當日稍晚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交付50萬元予江嘉榮。㈩、另於100年4月15日某時許,江嘉榮先打電話向李崑仁佯稱有另一案件要給下游包商費用,若無法發出將使下游包商周轉不靈,且此筆費用若李崑仁不借予江嘉榮,江嘉榮將延長上筆借款日期,後江嘉榮持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至李崑仁處,以該支票作為擔保,江嘉榮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向李崑仁借款87萬元,使李崑仁陷於錯誤,於當日稍晚某時先向其友人蕭耀程借款後,並於當日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黃英燦之帳戶內。。 、另於100年4月12日某時,江嘉榮先打電話向李崑仁借錢,並佯稱若不借他上開㈨、㈩之借款亦無法償還,且同時告訴李崑仁只借兩天,且此筆費用若李崑仁不借予江嘉榮,後經蕭耀程質疑,江嘉榮便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吳董」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嘉榮撥電話予「吳董」,再由李崑仁詢問「吳董」是否將有款項交付江嘉榮,於「吳董」回答後,李崑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再次由蕭耀程借予李崑仁116萬元 現金,再由李崑仁交予江嘉榮,江嘉榮交付由其背書之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予李崑仁作為擔保。 、嗣經黃建輝、吳登欽、李崑仁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江嘉榮亦未依約還款,黃建輝等3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建輝、吳登欽、李崑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嘉榮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之被告對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建輝、吳登欽、李崑仁於偵查中及本院之陳述、證人黃英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字第1974號卷第32至37頁,本院卷第36頁、第65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之支票影本各1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影本共11張、被告開予黃英燦之30萬元收 據2紙及告訴人李崑仁匯款至黃英燦帳戶之匯款單1張、莉盈公司、品香茶行即鐘文慈、榮祥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第1134號卷第3至8頁,他字第1339號卷第5至8頁,他字第1360號卷第4至9頁,交查字第1973 號卷第2至3頁,交查字第1810號卷第5頁及其背面),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與「吳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之詐欺取財行為,其時間有先後順序,且每次皆另行提供擔保以取信告訴人,犯意明顯有別,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用非自己名義之支票作為擔保,用以取信告訴人3人, 不但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更紊亂金融秩序, 然其已與告訴人李崑仁與黃建輝達成和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 58頁)且亦對告訴人吳登欽受損害之部分提出還款方案,多次表明還款之意,然此部份尚未成立和解,並兼衡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2、3、5、6、8、9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定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院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2、3、5、6、8、9之得易科罰金之 刑與附表二編號4、7、10、1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僅能分別就各該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故就兩者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2、3、5、6、8、9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之支票11張及被告所提供之收據2張, 均係被告歷次詐欺取財行為所用以擔保之物,已交付告訴人,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 │ 1 │黃英璨 │100.5.5 │ 220,000│ FA0000000 │台南市西港區農會(原台│ │ │ │ │ │ │南縣西港鄉農會) │ ├───┼────────┼─────┼──────┼──────┼───────────┤ │ 2 │黃英璨 │100.5.10 │ 220,000│ FA0000000 │台南市西港區農會(原台│ │ │ │ │ │ │南縣西港鄉農會) │ ├───┼────────┼─────┼──────┼──────┼───────────┤ │ 3 │黃英璨 │100.5.20 │ 230,000│ FA0000000 │台南市西港區農會(原台│ │ │ │ │ │ │南縣西港鄉農會) │ ├───┼────────┼─────┼──────┼──────┼───────────┤ │ 4 │黃英璨 │100.5.5 │ 430,000│ FA0000000 │台南市西港區農會(原台│ │ │ │ │ │ │南縣西港鄉農會) │ ├───┼────────┼─────┼──────┼──────┼───────────┤ │ 5 │黃英璨 │100.4.27 │ 1,100,000│ FA0000000 │台南市西港區農會(原台│ │ │ │ │ │ │南縣西港鄉農會) │ ├───┼────────┼─────┼──────┼──────┼───────────┤ │ 6 │黃英璨 │100.5.20 │ 310,000│ FA0000000 │台南市西港區農會(原台│ │ │ │ │ │ │南縣西港鄉農會) │ ├───┼────────┼─────┼──────┼──────┼───────────┤ │ 7 │黃英璨 │100.4.30 │ 590,000│ FA0000000 │台南市西港區農會(原台│ │ │ │ │ │ │南縣西港鄉農會) │ ├───┼────────┼─────┼──────┼──────┼───────────┤ │ 8 │莉盈企業有限公司│100.5.25 │ 1,040,000│ E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 │ │(負責人李翊磊)│ │ │ │心分行 │ ├───┼────────┼─────┼──────┼──────┼───────────┤ │ 9 │品香茶行即鐘文慈│100.5.31 │ 380,000│ 0000000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信用部│ ├───┼────────┼─────┼──────┼──────┼───────────┤ │ 10 │榮祥設計裝璜有限│100.4.30 │ 753,800│ AZ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 │ │公司(負責人魏金│ │ │ │行 │ │ │成) │ │ │ │ │ ├───┼────────┼─────┼──────┼──────┼───────────┤ │ 11 │黃英璨 │100.4.20 │ 870,000│ FA0000000 │台南市西港區農會(原台│ │ │ │ │ │ │南縣西港鄉農會) │ ├───┼────────┼─────┼──────┼──────┼───────────┤ │ 12 │黃英璨 │100.4.25 │ 1,160,000 │ FA0000000 │台南市西港區農會(原台│ │ │ │ │ │ │南縣西港鄉農會) │ └───┴────────┴─────┴──────┴──────┴───────────┘ 附表二 ┌───┬──────────┬──────────────┐ │ 編號 │ 行為 │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 │ │ │ │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 │ │ │ │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 │ │ │ │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 │江嘉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