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十九罪,均為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呂宗仁係檜木花瓶、墜子之加工及販售業者,明知蕭峻吉(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係蕭文德所經營文德企業社的員工,文德企業社的營業項目,包括檜木等各種藝品的製造、販賣,蕭峻吉在廠內僅從事噴漆及拋光的工作,他所持以販售的檜木花瓶及檜木墜子,係竊取文德企業社的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嘉義市北港路排水溝旁某神壇,以檜木花瓶每支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或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檜木墜子每支一百元的價格,向蕭峻吉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檜木花瓶及檜木墜子。得手後出售牟利。 理 由 一、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檢察官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承認向蕭峻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檜木花瓶、墜子,但否認知道是贓物而故予買受。 三、被告向蕭峻吉購買的附表所列檜木花瓶、墜子,都是蕭峻吉行竊文德企業社所得的贓物,業經蕭峻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證人文德企業社負責人蕭文德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歷歷。二人證詞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向蕭峻吉購買的檜木花瓶、墜子,都是蕭峻吉竊得的贓物,應堪認定。 四、本院認定被告明知蕭峻吉所出售的檜木花瓶、墜子是贓物,而故予買受,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自己也是加工、販售檜木花瓶、墜子的業者,並經證人朱旭東結證屬實。則被告對於蕭峻吉所出售之檜木花瓶、墜子的品質及市價,應瞭若指掌。 ㈡被告向蕭峻吉購買的檜木花瓶,每支市價都在一千元以上,被告卻以二百元或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的價格購買,此據證人蕭峻吉、蕭文德先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結證甚詳。如前所述,被告是加工、販售檜木花瓶、墜子的業者,對這些藝品的價格相當瞭解,卻可以以顯不相當的對價購得,被告所稱不知道贓物的辯解,很難令人採信。 ㈢蕭峻吉是文德企業社員工,只負責拋光及油漆的工作,這也經過證人蕭峻吉、朱旭東及蕭文德分別於偵查或審判中結證明確。證人蕭峻吉警詢中陳述:「因為呂宗仁知道我在蕭文德那裡從事檜木藝品最後噴漆工作,所以主動問我有沒有檜木藝品,要向我購買(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作證時, 在回答檢察官「呂宗仁當時知道是贓物嗎」的問題時稱:「...因為我不是車床部門工作,我只是單純噴漆的(偵卷第40頁反面)。綜合蕭峻吉前後二次供述,被告明知蕭峻吉是文德企社的員工,擔任噴漆的工作,不可能有利用工廠的設備加工自己的材料成藝品出售,竟主動要向蕭峻吉購買藝品,其無不法意圖,誰能置信。 ㈣證人蕭峻吉於警詢中供稱:檜木花瓶,以一支二百元價格,檜木墜子,以一支一百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偵查中作證:「一開始他(指被告)不知道,後來知道後,用很低的價格跟我買受。我確定他跟我收幾次後,就知道這是我偷來的,他繼續跟我買。檜木花瓶每支市價超過一千元,呂宗仁都以三百元至五百元價錢,跟我收買,因為呂宗仁對這些東西瞭解。本院認為被告無論以二百元或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的價格,購買一支市價超過一千元的檜木花瓶,都是顯不相當的對價。 ㈤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在嘉義市北港路排水溝旁一間神壇從事檜木藝品創作約一年,就在這裡向蕭峻吉購買檜木花瓶等藝品。核與蕭峻吉於警詢時供述販售的地點相吻合。是以被告應是在上述神壇內向蕭峻吉購買附表所列藝品,而非其審判中所辯解的嘉義縣水上鄉○○○○路○○○00號朱旭東經營之藝品加工廠。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朱旭東作證,證明朱旭東見聞被告向蕭峻吉購買檜木花瓶的過程,與及被告不知道是贓物才購買的事實。惟其審判中的抗辯,明顯與警訊中的供述不符,且證人朱旭東亦結證:雖蕭峻吉到他的工廠販售檜木花瓶,但他沒有購買,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與蕭峻吉交易的情形。是以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而為上述的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朱旭東的證詞,也難為有利於被告的證明。 ㈥綜上事證,被告自己也是經營檜木花瓶的製造、販售業者,相當瞭解這些藝品之市場價格,也知道蕭峻吉只是文德企業社員工,只負責噴漆工作,沒有檜木花瓶等藝品可以出售,竟主動要向蕭峻吉購買。而且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6月25日止,短短六個月,即以顯不相當的對價向蕭峻吉購買19次檜木花瓶及墜子共達61支。是被告於購買伊始,對於蕭峻吉所出售的附表藝品,係屬贓物,已有認識,仍予購買,是其故買贓物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的故買贓物罪。其19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 、4月、2月、10年10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13年確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573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執更 字第654號),刑期自84年7月17日起算,扣除羈押日數56日,至97年5月21日期滿,執行至92年4月23日假釋出獄,減刑並縮短刑期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其預定接 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2年9月又7日(台灣喜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84年度執助四字第161號),亦因減刑後,已無殘 餘刑期可得執行,亦有其前科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被告自己乃是經營檜木花瓶之製造、販售業者,明知蕭峻吉是文德企業社員工,只負責噴漆工作,沒有檜木花瓶等藝品可以出售,竟主動要向蕭峻吉購買檜木藝品,無異鼓勵蕭峻吉不斷地偷竊其僱主的檜木藝品出售,供其謀取不利益,惡性非輕。而其19次犯罪,每次購買之贓物價值在一千元以上至數千元不等,犯後不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意圖使證人朱旭東偽證,以脫免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康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