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勝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1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勝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豐勝為址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之5盈豐農具行之負責人,以從事農具加工為業,因業務需要,竟以不詳之方式,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男子(下稱甲男) ,僱請SUPARTO(下稱A1)、WAWAN(下稱A2)、KARSADI(下稱A3)、NASRIAH(下稱A4)、SITIJUWITA(下稱A5)等5名印尼籍成年男、女,林豐勝與甲男均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A1至A5均係由原雇主合法申請來臺入境工作,因故由原雇主處逃逸,為非法之逃逸外勞,竟與甲男共同基於接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底起,由林豐勝收容A1至A5,並接續為其等媒介至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處所,為羅啟維從事鳳梨包裝工作,林豐勝並向且每位逃逸外勞收取每天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介紹費,其中100元之介紹費則以不詳之方式交予甲男,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嗣為警於102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 0號之5、1-9號2樓處查獲A1至A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豐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A2、A3、A4、A5、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蕭秀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4-58、71-78、87-94、103-110、117-121、130-134頁、偵卷第29-30、42-51頁),復有證人羅啟維警詢中之證詞、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 4紙、外人入境系統資料個別查詢結果、查緝現場照片16張、A1至A5指認羅啟維及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處所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14-20、63-67、80、85-86、96、99-100、115-116、123-124、137-138、141-14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為達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媒介A1至A5等逃逸外籍勞工為羅啟維工作,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媒介外籍人士非法工作,影響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勞工就業、工作權益,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從事農具加工買賣,已婚育有 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承攬合約書1份、長宏實業社商業登記資料2張、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切結書8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等,均與本件犯罪行為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行為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