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信 被 告 周財源 被 告 簡安邦 被 告 葉承宗 被 告 石昆成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林湘陵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周財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簡安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葉承宗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給付航山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至捌月止,於每月伍日前,每期給付貳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石昆成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周財源98年間因重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7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8年度嘉簡字第9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 簡字第14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及呂韋信、簡安邦、葉承宗,均為航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山公司)夜班點火開爐人員,渠等工作為將鎂合金廢料丟進熔爐燃燒溶解後,做成鎂合金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呂韋信自98年起即擔任航山公司夜班員工,周財源則自99年10月起擔任航山公司夜班員工,2人利用輪值夜班之便,自 100年4月份開始,基於共同竊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時間,以利用公司之起重機搬運裝載至租用之小貨 車,自101年2月間航山公司裝設監視器起,改以呂韋信及周財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813-WN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之方式,竊取航山公司所有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得手後,旋即運往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0地號之榮譽商行資源回收場,由不知情之負責人袁穗容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0至30元收購之。 ㈡簡安邦自100年9月9日起擔任航山公司夜班員工,並自次月 起,即加入呂韋信及周財源共同行竊,亦利用輪值夜班之便,基於結夥3人共同竊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9至18所示時間,以利用公司之起重機搬運裝載至租用之小貨車,自 101 年2月間航山公司裝設監視器起,改以呂韋信及周財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813-WN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之方式,竊取航山公司所有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得手後,經簡安邦之介紹,將竊得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運往址設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之三嘉資源回收場 出售。 ㈢嗣於101年2月22日葉承宗亦受雇擔任航山公司夜班員工,呂韋信等人恐形跡敗露而暫停行竊之行為,惟自101年4月中旬起,葉承宗亦加入呂韋信等人共同行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葉承宗等四人,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編號19至31所示之時間,以同犯罪事實一(二)之方式竊取航山公司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並將所竊得之物運至三嘉資源回收場出售。 二、嗣因航山公司察覺公司原料異常短缺,經員警於101年5月間裝設密錄設備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航山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四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及葉承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9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被害人王璧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袁穗容於警詢之供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至39頁),並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榮譽商行)、收受物品、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航山公司鎂合金遭竊案監視畫面擷取紀錄及贓物比對照片、遭竊照片、航山員工資料、進出明細表(自購鎂廢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3至47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被害人王璧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航山公司鎂合金遭竊案監視畫面擷取紀錄及贓物比對照片、遭竊照片、航山員工資料、進出明細表(自購鎂廢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09至142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被害人王璧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3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航山公司鎂合金遭竊案監視畫面擷取紀錄及贓物比對照片、遭竊照片、航山員工資料、進出明細表(自購鎂廢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綜上,被告四人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及葉承宗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及葉承宗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呂韋信、周財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呂韋信、周財源與簡安邦就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9至18)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葉承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呂韋信、周財源就附表編號1至8號間,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就附表編號9至18號間,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葉承宗 就附表編號19至31號間所犯之竊盜罪,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竊取航山公司所有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認被告四人就附表編號1至8號間、附表編號9至18號間、附 表編號19至31號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8號間、附表編號9至18號間 、附表編號19至31號之竊盜犯行,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呂韋信、周財源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葉承宗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8號間、附表編號9至18號間、附 表編號19至31號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周財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葉承宗四人,均屬壯年,其等犯罪動機係因貪圖販售鎂合金廢料、鎂合金錠之所得,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如附表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再參酌其等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分工情節係以呂韋信為首,簡安邦為實際至回收場變賣者,葉承宗參與之情節則較輕微,以及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葉承宗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表示悔意,且業與被害人航山公司達成和解,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葉承宗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應按和解條件,給付航山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至捌月止,於每月伍日前,每期給付貳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葉承宗上開犯行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因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侵占或竊盜之程度,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件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葉承宗四人 既均成立上述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即便有何違背委任任務之行為,亦不能論以背信罪,是公訴意旨所論之背信罪嫌,應屬誤會,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就被告呂韋信等四人之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被告呂韋信等四人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等人於附表編號9至18所示時間,竊得之航山公司所有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 錠,係運往三嘉資源回收場,由負責人魏靖容(另案偵辦,為石昆成之胞兄)收購;另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葉承宗等四人於附表編號19至31所示時間,竊得之航山公司所有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亦係運往三嘉資源回收場,由負責人魏靖容(另案偵辦)收購;嗣魏靖容於101年5月21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入監執行後,由石昆成接續管理三佳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經簡安邦告知,已知悉簡安邦等人交付之上述鋁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均係呂韋信等人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繼續收受呂韋信等人所竊得之贓物,並為方便呂韋信等人之銷贓行為,石昆成提供三嘉資源回收場之大門遙控器,使呂韋信等人得逕行進入卸貨,日後才一併核計付款,以此方式收受附表編號28-31所示之贓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且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無由成立該犯罪,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石昆成涉嫌故買贓物罪行,無非以被告石昆成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簡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佳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作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於魏靖容入獄後才接手三嘉環保公司,交付給簡安邦的貨款是依陳泳誠的交代,伊是做營建廢棄物,並沒有從事收購鎂合金錠跟鎂合金廢料,當初在偵查中認罪,是誤認替陳泳誠交付貨款就是故買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查被告石昆成雖於偵訊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石昆成於101年6月1日晚間至同年月2日凌晨0時30分之偵 訊錄音,其部分內容為: 【「答:其實我是從我接手之後,我才了解說,他們陳詠誠有在我們場地租使用權,就是租共同使用。 問:是共同使用是這樣子嗎? 答:是阿,他那時候跟我們租共同使用的時候,我聽我二嫂說有打合約。 問:有合約喔,好阿,那這個是他們用自小客車載過來直接就將鋁鎂合金錠及鋁鎂合金廢料卸在你們回收場裡面? 答:嘿。 答:檢察官大人,我跟你說,其實我們本身沒有在資源回 收,我們是垃圾清運,還有山貓跟貨車,我們本身不是在 做資源回收的。 問:但是這個是你買的嘛,沒錯嘛? 答:可是錢是那個陳詠誠給的。 問:為什麼沒有?一樣一樣來,為什麼人家拿東西來賣沒有留 字據呢?沒有紀錄沒有字據? 答:不曉得。 問:什麼不曉得,你算錢給人家了怎麼連寫都沒有寫? 答:這我真的不曉得,因為我剛接手,我真的不知道。 問:這些鋁鎂合金廢料以及鋁鎂合金錠的來源為何?是不是贓物 ? 答:這我真的不知道。 問:不知道你就買了,這表示你有問題阿,連資料都沒留阿,對 不對? 答:可是我有問阿邦他們,阿邦載過來,他們來找我收錢的時候 ,我有問他阿你這個會不會有問題,他說沒問題。 問:你接手經營之後還是繼續向他們四人收購這些來路不明的贓物,對不對? 答:是有收,可是那是陳詠誠收的,錢也是他拿的。 問:那是你們就兩手了嘛,你聽懂意思嗎?或你是跟人家買的, 人家交貨是交給你,至於你貨要交給誰,人家怎麼管得著? 對不對? 答:喔,對。 (光碟時間點02:44:45,畫面顯示時間為00:25:43) 問:贓物部分有認罪嗎? 答:有。 問:蛤? 答:有。 問:你信誓旦旦不是,那照你這樣講你應該要否認阿? 答:因為檢察官剛才說我這樣就算收贓了。」】 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由上述檢察官偵查之訊問內容可知,被告石昆成於偵訊過程中,本一直堅詞否認有收購簡安邦等人所載運之鎂合金廢料,並供稱:實際收購者應為陳詠誠,雖筆錄最末記載被告石昆成認罪,然依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問:贓物部分有認罪嗎?答:有。問:蛤?答:有。問:你信誓旦旦不是,那照你這樣講你應該要否認阿?答:因為檢察官剛才說我這樣就算收贓了」等語,可見被告石昆成最後為認罪之表示,係因誤認代為收受鎂合金廢料即為收受贓物,即被告石昆成之認罪顯係誤解檢察官之語意,而被告石昆成於本院審理時,亦以此爭執其在偵查中為認罪表示係出於誤解,故被告石昆成於偵訊中是否確實認罪,尚有疑義,自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㈡次查, 1.證人陳泳誠於警詢證中稱: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與葉承宗四人在航山公司竊得之鎂合金錠及廢料,是由我收購的,我是100年9月份起向魏靖容分租該處部分地方放我拆除舊屋後回收之廢鐵、鋁金屬等物品;我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五月底,向簡安邦收購鎂合金錠及廢料,共八次左右,每次數量500至1500公斤左右,都是以每公斤新臺幣36元向他們購 買;簡安邦運到三嘉資源回收場給我的時候,我只有第一次在場,後來我就委託魏靖容、石昆成兩人代收,之後我再將收購金額交給魏靖容、石昆成兩人,由他們轉交給簡安邦;我向簡安邦收購的鎂合金錠及廢料,賣給嘉義縣民雄鄉協成環保工程行的陳清標,共兩次,第一次是在101年1月份,第二次是在101年5月底;我向魏靖容承租三佳資源回收場他有拿給我一個大門遙控器,後來我將遙控器交給簡安邦,讓他載運鎂合金錠及廢料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1年6月14日,是否有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有」、「(為何到水上分局製作筆錄?)警察說我故買贓物,但我說如果是贓物的話不會用那麼高的價格購買」、「(你跟簡安邦購買的鋁廢鐵總共幾次?)八次」、「(怎麼能記得那麼清楚)第一次買賣有登記簡安邦的身分證影本,我和簡安邦是朋友。」、「(你跟三佳環保公司的何人承租?)我跟三佳環保公司魏靖容承租場地,每月3000,大概從100年5月承租,簡安邦把鋁廢鐵載去三佳環保公司的時候,第一次我在場,接下來我都不在場」、「(簡安邦要把鋁廢鐵運進去的時候,他要如何進去?)第一次是我開門,第二次之後因為他來的時間不固定,我就將遙控器給他,讓他自己進來」、「(起訴書上從100年10月11日開始至101年5月28日,按照簡安邦 他們所講,附表編號9至31所賣給三佳環保公司,是否都賣 給你?)我只知道我付錢給簡安邦次數是八次,簡安邦載東西過去的次數是幾次我不清楚」、「(是否他們每載一次到三佳環保公司,你就付一次錢?)一般來講,簡安邦他們每載一次過來,我隔天就會付錢但有時候我沒有去公司,簡安邦他們會跟我講說他們把東西載過去,實際上他們載過去幾次我不清楚,但是我只要知道他們把貨載過去,我就會通知大盤過來載,再跟簡安邦算錢」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8頁背面);經核證人陳泳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其證詞應屬可信。 2.且證人即向案外人魏靖容購買鋁鎂合金廢料之陳清標於警詢中稱:「伊有跟三佳資源回收場的魏靖容價談購買兩次鎂合金廢料,收購的只有鎂合金廢料沒有鎂合金錠」等語,益見證人陳泳誠所述,並非子虛。 3.又證人陳泳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承租日期自100年5月31日至103年5月31日止,立契約人(出租人)為魏靖容,該份租賃契約書係魏靖容尚未入監服刑時所立,並無時間矛盾之處,亦應可信,可認證人陳泳誠確實有向三佳環保公司承租場地,堪為信實, 4.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石昆成與證人陳泳誠不無勾串卸責之可能,然被告石昆成在上述檢察官偵訊時,原否認犯罪,因而在接受訊問時始供述購買該些鋁鎂合金係證人陳泳誠所為;嗣在偵查中即為上述認罪之表示,而證人陳泳誠係於101年6月1日被告石昆成供出證人陳泳誠約二星期即101年6月14日 始向警方投案,此有水上分局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03-111頁)在卷可稽,可見證人陳泳誠係於被告石昆成在前述偵查 中為認罪之表示後始主動向警局說明,在當時被告石昆成尚未抗辯其認罪係出於誤會法律規定,偵查機關亦未對證人陳泳誠進行偵查,並要求被告陳泳誠接受偵查之情形下,證人陳泳誠實無必要在甘冒自己刑事追訴之風險下,主動至警局為上述供詞,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石昆成與證人陳泳誠勾串之具體證據,自尚難以證人陳泳誠之證述與被告石昆成辯解一致即認證人陳泳誠與被告石昆成有勾串之嫌,並據以推論證人陳泳誠之證詞不可採信。 5.綜上,證人陳泳誠證述:其向魏靖容承租場地收購鋁廢鐵,並因其為從事業務,時常不在三佳環保公司內,故商請被告石昆成交付款項予被告簡安邦等情,應與常情無違,尚可採信。 ㈢又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單以被告是否「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以低價故買」等為斷。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查三佳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原是魏靖容,魏靖容入獄後,被告石昆成自101年5月21日始接手管理,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27號被告簡安邦竊取航山公司之鎂合金廢料運 往三佳環保公司時,非交由石昆成,係與魏靖容接洽等情,業已敘述如前,並經證人陳泳誠證述明確,可見最初與簡安邦接觸購買鎂合金廢料之人並非石昆成,應無起訴書所指『經簡安邦告知已知悉前開鋁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為呂韋信竊盜集團偷竊得之贓物』之情形,何況,被告石昆成原非實際經營上述環保公司,其係因胞兄魏靖容入獄,始於101年5月21日接手該環保公司之經營,其甫於接手約4日之際,即 應陳泳誠之託交付款項給簡安邦,以其初經營數日,是否即知被告簡安邦等人運往三佳環保公司之鎂合金廢料為贓物,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石昆成雖曾於偵查中認罪,然該認罪之表示,經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不無可能係因誤解法律規定所致,且被告石昆成所為之辯解,復有證人陳泳誠之證詞、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並非無據,故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故買贓物之犯行,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證據法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人 │竊得財物重量 │ 販售對象 │ ├──┼─────┼────────┼───────┼──────┤ │ 1 │100年4月24│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榮譽商行 │ │ │日 │ │ │ │ ├──┼─────┼────────┼───────┼──────┤ │ 2 │100年5月19│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榮譽商行 │ │ │日 │ │ │ │ ├──┼─────┼────────┼───────┼──────┤ │ 3 │100年6月14│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榮譽商行 │ │ │日 │ │ │ │ ├──┼─────┼────────┼───────┼──────┤ │ 4 │100年6月18│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榮譽商行 │ │ │日 │ │ │ │ ├──┼─────┼────────┼───────┼──────┤ │ 5 │100年6月25│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榮譽商行 │ │ │日 │ │ │ │ ├──┼─────┼────────┼───────┼──────┤ │ 6 │100年7月22│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榮譽商行 │ │ │日 │ │ │ │ ├──┼─────┼────────┼───────┼──────┤ │ 7 │100年8月9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榮譽商行 │ │ │日 │ │ │ │ ├──┼─────┼────────┼───────┼──────┤ │ 8 │100年8月22│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榮譽商行 │ │ │日 │ │ │ │ ├──┼─────┼────────┼───────┼──────┼ │ 9 │100年10月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11日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0 │100年10月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24日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1 │100年11月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11日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2 │100年11月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26日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3 │100年12月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14日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4 │100年12月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29日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5 │101年1月3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6 │101年1月7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7 │101年2月13│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8 │101年2月21│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9 │101年4月21│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0 │101年4月23│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1 │101年4月24│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2 │101年4月25│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3 │101年4月26│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4 │101年4月27│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5 │101年4月28│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6 │101年5月4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7 │101年5月5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8 │101年5月25│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 │ │ │ │ ├──┼─────┼────────┼───────┼──────┤ │29 │101年5月26│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 │ │ │ │ ├──┼─────┼────────┼───────┼──────┤ │30 │101年5月27│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 │ │ │ │ ├──┼─────┼────────┼───────┼──────┤ │31 │101年5月28│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三佳環保企業│ │ │日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