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莊弘偉曾於民國102 年7 、8 月左右短暫受僱於安釗鑑所經營之安安企業社擔任粗工,之後因工作不順利,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59分許,從嘉義市○區○○路000 號安釗鑑住宅(兼安安企業社辦公室使用)旁之倉庫後方石棉瓦破洞處進入該倉庫內,再以攀爬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安釗鑑上開住處兼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安釗鑑所有放置在臥房及辦公室抽屜內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硬幣與臥房內之行動電源1 個得手後從前門離去。旋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因尚未搜刮完畢,自安釗鑑上開處所前門再度侵入其內,經四處搜尋財物未果而離去。嗣經安釗鑑返家後驚覺遭竊,遂提供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且由警方在該處採集指紋送鑑定結果,發現與莊弘偉之右中指、左環指、左中指、左食指、右環指指紋及右手掌掌紋相符。復經警方於102 年9 月12日據報前往嘉義市西區信義路83巷底查獲莊弘偉,並徵其同意且命其自行提出贓物,當場扣得上開所竊花剩之10元硬幣2枚,及行動電源1個(均已發還安釗鑑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安釗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莊弘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09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釗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上開時、地遭被告侵入其內翻動並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被告簽立之同意書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2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扣押物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 號解釋參照)。另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窗」係供通風防閑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兼辦公室使用之場所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上開現金、行動電源(業已既遂)與後續著手竊取未果(止於未遂)等行為,所侵害均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實質上單一一罪,自應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另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亦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併此敘明。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318 號、第7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犯罪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與告訴人曾為主雇關係,雖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但四肢健全,年輕力壯,顯有工作之能力,竟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兼辦公場所行竊,嚴重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住居安寧,侵害告訴人享有平隱生活之權利,犯罪手段具有嚴重侵害性;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未婚,父母離異,父親因病過世,尚有一弟,國二之前由奶奶扶養(為隔代教養),奶奶過世後與弟弟一同住姑姑家,送觀察勒戒前曾在臺南的餐廳擔任服務生兼學徒之生活狀況;因工作不順而犯下本案之動機;與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已領回部分財物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