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朝財前於民國97、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 年度朴簡字第371號、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6月確定。前案於98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後案於10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穿戴棉質手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尖嘴鉗、鋸片、鑿子、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管鉗、鈑手等如附表所示工具,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嘉一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地上物拆除工程之工地內,以鐵鎚、十字型起子及鑿子等工具拆解該處鋁網、長短鋁條共約50公斤(價約新臺幣1,500至 2,000元),再以繩索將部分鋁網、鋁條綑綁在其所騎乘之 自行車後座而竊取得手,惟未及騎車逃離現場,該工地負責人蕭金生即據報趕至現場喝止,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前揭工具及鋁網、鋁條等物(所竊物品業據蕭金生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金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朝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1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前往嘉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一公司)所承攬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位在嘉義縣○○鄉○○村○○○村之地上物拆除工程工地內,未經同意拆卸該處鋁網、長短鋁條之事實,惟辯稱:其有精神錯亂,因中邪而不受控制,犯罪情節輕微云云。 三、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嘉一公司承攬○○○地上物拆除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蕭金生於警詢證稱:嘉一公司與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工程制訂契約,拆下來的主結構廢棄物係軍方所有,其餘為本公司所有,廢鋁框條為本公司所有,當時工地正執行地上物拆除工程,我見王朝財在案發地拆卸鋁門框,立即告知該廢鋁門框為公司所有,並制止其拆卸,但王朝財說是經理要他拿取的,不要阻擋他,並將廢鋁條搬上腳踏車後座,王朝財是以工具強制拆下房屋上之廢鋁框條等語(警卷第1至2頁);於偵查中亦證:王朝財到尚未施工之建物2樓及1樓,以鑿子及鐵鎚敲打拆除鋁窗,將鋁窗丟到路邊撿拾,是附近賣早餐的人看到他在拆鋁窗而告知工人,工人再告訴我,我馬上趕過去,他已經在撿拾準備載走,他行竊之建物我們尚未施工,後來少了3個鋁窗,且周圍都 有鑿痕等語明確(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被害報告、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28頁)。據此,被告明知其無權拆卸該工地鋁窗 框條,竟擅持工具拆解,並綑綁於腳踏車後座而占為己有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雖以罹患精神疾病云云置辯,並提出「真好眠」除煩好睡膠囊藥品說明書、勝昌現代中醫診所健保藥品部分負擔收據、門診掛號收據、「舒夢寧」藥品說明單、失眠處方箋、照片、三帆健胃散、敏的膠囊統一發票、銓錀牙醫診所門診收據等資料供參。惟審諸被告前揭所提資料,其購買胃散、膠囊及前往牙科就醫日期均在本件案發後之102年2月間,尚難想像與本件101年12月間竊盜犯行之精神狀態證明有何 關聯;其餘資料則無非安神、助眠等藥品證明,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受有通常人多有之失眠困擾,然與所謂罹患精神疾病非能等同論之;再衡諸被告遭告訴人發現竊盜並報警處理時,既能當場否認竊盜且多所卸詞,顯示其當時意識清楚,足資辨識自身行為違法。另於案發當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皆能正確理解檢察官訊問語意,並娓娓道述案發過程,明晰所竊鋁網窗條係有價值物品,可轉售牟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雖辭不達意,惟仍知為自己有利之陳述,綜其全案偵審過程之應答舉止,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顯能辨識行為違法及具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 條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上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阻卻罪責,爰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著有明文。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 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 ㈡、查被告犯本案時所持之十字型起子、鐵鎚、鑿子等工具,均金屬製品,可單手握持,前端係屬質地堅硬之鐵質物,有卷附之前揭工具照片2 張可稽(警卷第1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依社會一般觀念,前揭工具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又被告拆卸建築物窗架之鋁網及長短鋁條,乃著手破壞嘉一公司對前揭鋁網、鋁條之持有支配關係,而被告所竊物品雖體積龐大,然已將部分鋁網、鋁條搬運上車,並以繩索將之綑綁、牢固於所騎自行車後座,處於隨時可得載離之狀態,則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不思憑藉己力謀取生計,竟而竊取他人鋁網、鋁條欲行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洵不足取;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業據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非嚴重,而告訴人經本院電詢結果,表示原諒被告,並為從輕量刑之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高齡89歲,有3 兄2 妹,與父親同住,開設水電行,生活開銷由父親及兄妹負擔之家庭生活狀況;自陳中邪、染有精神疾患,然於偵查及本院詢問時,均能清楚供述行竊經過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堪認被告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為其犯案時攜帶之工具,且被告穿戴附表編號10之手套,以附表編號2、5、6 之鐵鎚、鑿子及十字型起子拆卸鋁網、鋁條,再以附表編號1之繩索綑綁牢固於所騎腳踏車後座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且有現場查獲照片可稽(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該手套、鐵鎚、鑿子、十字型起子及繩子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至其餘扣案物品,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拆卸鋁網、鋁條有關,惟仍屬被告為實施犯罪行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使用者,係供預備犯罪之物至明,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揭扣案物品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 ├──┼─────┼─────┼─────────┤ │ 1 │繩子 │1條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2 │鐵鎚 │2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3 │尖嘴鉗 │2支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 │ 4 │鋸片 │2支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 │ 5 │鑿子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6 │十字型起子│3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7 │一字型起子│1個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 │ 8 │管鉗 │1支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 │ 9 │鈑手 │3支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 │ 10 │手套 │2雙 │供本案犯罪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