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安 黃明達 吳憲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75 、6929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安、黃明達、吳憲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羅崑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黃明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憲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崑安、黃明達、吳憲彰被訴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無罪。犯 罪 事 實 一、羅崑安與黃明達、吳憲彰3人為朋友,而黃明達、吳憲彰亦 為鄰居。羅崑安於民國102年6月1日,前往嘉義縣中埔鄉○ ○村○○○00○0號尋寶屋藝品店(下稱尋寶屋)參觀,與 該店老闆娘陳鳳珠聊天及詢問店內物品價格後,遂與吳憲彰、黃明達議定找尋時機前往尋寶屋行竊,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先於102年6月13日15時許,羅崑安與黃明達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興業轎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業租車),以黃明達為承租人,羅崑安為擔保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 (下稱承租車輛)做為代步工具,並於同日18時許,羅崑安開車偕同黃明達、吳憲彰前往尋寶屋,勘察附近地形及店內物品擺設狀況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同日23時許,羅崑安駕駛承租車輛搭載黃明達、吳憲彰,開至嘉義市○區○○街00號附近停車,由羅崑安、黃明達於車上把風,吳憲彰下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63號之1),以所持改造鑰匙1把,竊取陳政一所有,停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白色廂型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渠等即於翌(14)日凌晨,駕駛上開白色廂型車及承租車輛前往尋寶屋,試圖以六角扳手破壞鐵窗、以白色廂型車衝撞鐵門後入內行竊,然均未得逞(所涉毀損部分未據起訴,復經陳鳳珠撤回告訴,而被訴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渠等為避免竊車前往尋寶屋破壞鐵窗、衝撞鐵門之事遭發現,遂於同日上午某時許,一同將上開白色廂型車丟棄於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旁小巷內。 (二)於102年6月14日10時許,羅崑安駕駛承租車輛搭載黃明達、吳憲彰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由羅崑安及乘坐於 後座之黃明達在車上把風,坐在副駕駛座之吳憲彰下車前往前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王采昱所有,停於該處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墨綠色轎車)1輛(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將車開離現場。 (三)於102年6月14日13時59分許,由黃明達、羅崑安其中1人駕 駛墨綠色轎車,搭載吳憲彰一同前往尋寶屋,並將車停於尋寶屋側門,吳憲彰即從駕駛座後方下車,自尋寶屋未關上之側門進入屋內,竊取陳鳳珠所有,置於尋寶屋側門旁之瓢瓜形狀聚寶盆1個(價值8萬元),得手後隨即返回墨綠色轎車車內,逃離現場與另一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仁義潭附近之玉虛宮,將墨綠色轎車棄置於玉虛宮前停車場。 二、案經陳鳳珠、王采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崑安、黃明達、吳憲彰、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珠、王采昱、證人即被害人陳政一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3人與檢察官對於 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崑安供承有竊取白色廂型車、墨綠色轎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聚寶盆之犯行;被告吳憲彰供承有竊取白色廂型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墨綠色轎車及聚寶盆之犯行;被告黃明達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羅崑安辯稱:尋寶屋是吳憲彰說要去偷的,當時吳憲彰、黃明達跟吳憲彰的朋友來嘉義找我,要到我家祖厝附近摘荔枝,白色廂型車是吳憲彰提議要偷的,墨綠色轎車是吳憲彰的朋友提議要偷的,實際上也是吳憲彰的朋友下去偷那台墨綠色轎車,偷完墨綠色轎車後,我們回去我山上的祖厝,我知道吳憲彰跟他朋友有出去,後來吳憲彰打電話說他迷路了,叫我去接,我就去竹崎那邊接他們,因為剛好在我表哥家旁邊,我就帶他們去表哥家,吳憲彰有跟我表哥買樹瘤,之後我們就兩台車一起開去玉虛宮將墨綠色轎車丟棄,在那邊我才看到聚寶盆,我問吳憲彰,吳憲彰說聚寶盆是去偷的,所以聚寶盆是吳憲彰跟他朋友偷的云云。被告黃明達辯稱:當時是吳憲彰邀我去嘉義,要去羅崑安家摘荔枝,後來羅崑安說要搬東西,有借到1台貨車,所以就由吳憲彰下車將白色廂型 車開走,後來羅崑安跟我說要去搬東西,我就跟他到尋寶屋,他把六角扳手拿出來要弄鐵窗的時候,我才知道他是要偷東西,也才知道白色廂型車是偷來的,我就說我不做了,叫吳憲彰來接我,他們偷墨綠色轎車的時候我在承租車輛的駕駛座後方睡覺,不知道這件事情,等我醒來的時候我人已經在玉虛宮,那時有看到聚寶盆,我沒有參與偷車跟聚寶盆云云。被告吳憲彰辯稱:因為羅崑安邀我去他家摘荔枝,所以我跟黃明達就從桃園到嘉義找羅崑安,後來羅崑安拿改造鑰匙叫我去牽白色廂型車,我就知道那台車是贓車;墨綠色轎車不是我偷的,那時我在承租車輛副駕駛座睡覺,我醒來的時候人在祖厝外面的廟那邊,墨綠色轎車也已經在那邊,羅崑安在那台車內,我就開承租車輛四處逛,當時黃明達在車上睡覺,後來因為迷路就打電話給羅崑安,羅崑安就開車過來並帶我們去他表哥家吃飯、喝酒,買木頭,之後兩台車就開去玉虛宮,我那時才看到聚寶盆,後來回到羅崑安祖厝後,我就順便把聚寶盆打包帶回桃園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政一、告訴人王采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陳鳳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興業租車負責人陳雪英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吳彥宏、蔡敏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市○○○○○0000000000號,下稱警927號卷,第13-17頁;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20號卷,第18-19、21-22、26-28、39-41、56 -58頁;102年度偵字第4475號卷,下稱偵4475號卷,第35-36頁;本院卷二第61-73頁;本院卷三第69-79、114-118頁),復有扣押書、被害報告單、保管契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本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相對位置地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地圖5 張、照片20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在卷可查(見警927號 卷第4頁公文封、19-21、23-25頁;警320號卷第23-24、30-31、34、36、42、47-48、66-67、69-91頁、卷末公文封; 本院卷二第44-56、97頁證件存置袋、98-111頁;本院卷三 第9-17、29、33-36、38、40-63、93-94、119-122頁),顯見被告3人確實為竊取尋寶屋內財物,而共同竊取白色廂型 車及墨綠色轎車做為工具,嗣後並共同竊取尋寶屋內之聚寶盆1個等犯行。 (二)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告訴人陳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1日10時許,有2名男子到尋寶屋參觀,其中1個是羅崑安,當時店裡只有我1個人,我有泡茶給他們喝,他們在店裡待了超過40分鐘以上,幾乎對每一件物品,包括我本件遭竊的聚寶盆,都有詢問價格,我逐一回答每個物品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而被告羅崑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102年6月1日有跟黃添祿到尋寶屋泡茶,並詢問相關物品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是被告羅崑安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前 往尋寶屋,並對於屋內所陳列之物品及價格逐一詢問並了解,顯然係為日後行竊尋寶屋之事為準備。 ⒉被告3人雖均辯稱被告黃明達、吳憲彰出現於嘉義,係為摘 荔枝、旅遊云云: ⑴被告羅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們本來是要去番路摘荔枝,因為我在南部沒有車子,所以才去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幾天我打電話給吳憲彰,我說我祖厝那邊的荔枝盛產,請他們來採,當時沒有問清楚,我以為他們會開車下來,吳憲彰他們下來嘉義時,吳憲彰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市區,我有跟他報路,約在東區中埔交流道下來那邊,他們好像是坐火車下來的,因為他們來的時候有叫計程車,我沒有交通工具,就叫他們到一個地方,我再坐計程車去找他們,之後租車要去玩以及採荔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37-138頁、本院卷三第146頁 )。 ⑵被告黃明達於警詢時供稱:我承租車輛是為了郊遊,租金1,800元是由我支付,我不知道是誰提議要租車,租車之後由 羅崑安開車在嘉義市○○○○○○○○000號卷第7頁、警320號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吳憲彰跟我從桃園到羅崑 安家,本來要去他家採荔枝,到了嘉義後我去租了1台車, 我租了車就由吳憲彰開車載我跟羅崑安到處玩等語(見偵4475號卷第4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當時是吳憲彰約我下來找羅崑安摘荔枝,我們就坐火車下來,後來吳憲彰打電話給羅崑安,羅崑安就到火車站,但是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我忘記是吳憲彰還是羅崑安提議要租車,他們沒有帶駕照,只有我有帶,所以我去租車,租車錢不是我出的,我們就先回羅崑安老家摘荔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83-84頁);嗣又改稱:我們從桃園到嘉義,來回都是搭高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⑶被告吳憲彰於偵訊時供稱:我在6月13日有跟黃明達一起來 嘉義找羅崑安玩,我們到嘉義後黃明達去租了一台轎車等語(見偵4475號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黃明達在6月13日到嘉義找羅崑安玩,因為我們沒有車子,就 去租車,租車後就去羅崑安親戚家的山上摘荔枝,之後羅崑安帶我們隨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於審理時先供 稱:我跟黃明達是坐火車回桃園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嗣改口稱:羅崑安當時邀請我去嘉義玩,我約黃明達一起去,我跟羅崑安碰面後就約去租車,因為以為來嘉義會有車子,結果沒有,我們搭火車來嘉義,坐高鐵回桃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170-171頁、本院卷三第146頁)。 ⑷被告3人對於被告吳憲彰、黃明達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往返桃 園與嘉義,抵達嘉義後與被告羅崑安約於何處碰面後再去租車乙節,彼此所述均不一致,且被告羅崑安並無交通工具,其卻邀請被告吳憲彰到嘉義摘荔枝,且未與被告吳憲彰確認其是否開車南下嘉義,或到嘉義後該以何交通工具代步,而被告吳憲彰亦未就此向被告羅崑安確認,顯然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黃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何時從桃園抵達嘉義,只知道差不多在租車前半小時到嘉義,且當初下來嘉義就是想說採完荔枝就要當天回去,所以我們都沒有帶換洗衣服,我沒有採很多荔枝,也沒有把荔枝帶回桃園,因為我家只有我1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148頁);被告吳憲彰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來嘉義就是想說採完荔枝後當天回去,所以我們沒有帶換洗衣服,荔枝我們沒有採多少,就採吃的而已,當時荔枝還很小顆,應該有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148頁),如被告黃明達、吳憲彰預計當天前 往嘉義摘荔枝後即返回桃園,則渠等即可直接搭乘計程車前往,甚至承租機車即可,又何需承租轎車?且被告吳憲彰、黃明達既專程為摘荔枝而南下嘉義,被告吳憲彰卻僅採一些荔枝回桃園,被告黃明達更未將荔枝帶回桃園,渠等甚連荔枝是否成熟亦不確定,顯然當時荔枝尚未到達成熟階段,被告羅崑安竟在荔枝尚未成熟、且無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邀請渠等專程前來嘉義採收荔枝,更不符常理。 ⑸再者,證人陳雪英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羅崑安與黃明達在102年6月13日15時坐計程車來車行,黃明達要跟我租車,要租到102年6月14日17時許,我本來不要租給他,後來羅崑安說要當保證人,我才租給他們,他們說要去阿里山拿茶葉等語(見警927號卷第16-17、警320號卷第56-58頁),被告3人 如承租車輛係為摘荔枝及旅遊,又何需於承租車輛時,對陳雪英謊稱係要去阿里山拿茶葉?且被告黃明達、羅崑安前往承租車輛時,即以被告黃明達為承租人,並表示要承租車輛至102年6月14日17時許,顯然被告黃明達、吳憲彰並無意於102年6月13日當日返回桃園,承租車輛亦非為摘荔枝及旅遊所用,被告3人辯稱被告吳憲彰與被告黃明達因受被告羅崑 安邀請,而前往嘉義摘荔枝,並承租車輛,被告吳憲彰與黃明達並預計當天返回桃園云云,均非事實,顯不可信。 ⑹此外,被告羅崑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在租完車後,於13日18時許前往尋寶屋勘查地形及店內物品擺設狀況,然後才去竊取白色廂型車等語(見警320號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們要去尋寶屋偷東西,所以先偷白色廂型車,我們之前已經去藝品店勘查過了等語(見偵4475號卷第58頁),顯然被告黃明達、吳憲彰出現於嘉義之主要目的,係與被告羅崑安會合並一同竊取尋寶屋內之財物與藝品,始於租車後先前往尋寶屋勘查地形,之後並竊取車輛做為犯案工具,更見渠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被告羅崑安嗣後於本院時改口供稱:那時要去仁義潭逛逛才經過尋寶屋,也有在旁邊的7-11停下來買東西,我開車經過尋寶屋外面時,有跟他們說裡面的聚寶盆很漂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139頁),被告黃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租車後我們有從尋寶屋前經過,還有去尋寶屋旁邊的7-11買東西,應該是黃昏的時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均係為撇清自身責任所 為之矯飾之詞,洵不足採。 ⒊白色廂型車係於102年6月13日23時許,由被告羅崑安開車載被告黃明達、吳憲彰前往廂型車停放處附近,再由吳憲彰下手行竊乙節,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二 第85、120-122、171-172頁、本院卷三第149頁),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0-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又被告羅崑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開承租車輛載黃明達跟吳憲彰到嘉義市朝陽街與融和街口,由吳憲彰下車步行至○○街00號竊取白色廂型車,我跟黃明達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吳憲彰開白色廂型車在前,我開承租車輛尾隨在後,沿大雅路往番路方向離開嘉義市,目的是要使用該車去行竊等語(見警927號卷第2頁、警320號卷第3頁),於偵訊時供稱:白色廂型車是我開承租車輛,跟黃明達、吳憲彰經過嘉義市○○街00號,吳憲彰就在那下車去偷車,後來他就開白色廂型車出來了等語(見偵4475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是吳憲彰下車偷車,說要偷車去載聚寶盆,他說要偷車時,車上的人都有聽到,也沒有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顯然被告3人係在承租車輛內討論竊取白色廂型車以之做為行竊尋寶屋所用之工具,且有共識後,被告吳憲彰始下車行竊,而被告羅崑安與黃明達則在車上把風,是被告黃明達辯稱其當時並不知悉是要偷白色廂型車云云,顯係脫罪之詞,並不可採。 ⒋公訴意旨雖稱被告3人係由吳憲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做為兇器之刀片1 把,竊取白色廂型車,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之加重事由: ⑴然被告羅崑安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吳憲彰用何種方式行竊等語(見警927號卷第2頁、警320號卷第3頁),雖其於偵訊時改稱:吳憲彰下車時有帶1個紅銅色的小刀片去偷車等 語(見偵4475號卷第5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知道吳憲彰是用鐵片偷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沒有交付小刀給吳憲彰去偷車,我不知道吳憲彰用什麼工具去偷車,也沒有問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49頁),然於本院質問何以其在警詢時稱被告吳憲彰係以紅銅色小刀行竊、於偵訊時卻稱是使用鐵片行竊時,改口供稱:我有看到吳憲彰手上有銅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嗣又稱:後來我開白色廂型車去尋寶屋,是 用普通的鑰匙開的,鑰匙就插在車子那邊插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對於被告吳憲彰究竟持何物品竊取白色 廂型車乙節,前後竟有不知悉、持鐵片、持紅銅色小刀、持銅片等4種說詞,且被告羅崑安之後於102年6月14日凌晨駕 駛白色廂型車前往尋寶屋時,係以鑰匙發動白色廂型車,是其稱被告吳憲彰係以小刀行竊乙節,其真實性即屬可疑。 ⑵被告吳憲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羅崑安拿1支東西給 我,不是鑰匙,長的很像剪刀,所以我知道這台車是贓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然其先前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羅 崑安拿鑰匙叫我去開白色廂型車,所以我就用鑰匙去開那台車等語(見偵4475號卷第47頁),於審理時亦稱:羅崑安拿1支磨過的改造鑰匙給我,我就知道那是贓車,我一插進去 車就開了,他給我的不是像剪刀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72頁),復觀諸被告羅崑安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之後發動白色廂型車時,鑰匙即已插在車上,堪認被告吳憲彰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係持改造鑰匙發動並竊取白色廂型車一事,應為實在。 ⑶至被害人陳政一於雖警詢時證稱:我領回白色廂型車時,車上有1支小刀不屬我所有等語(見警320號卷第27頁),然小刀並未扣案,卷內亦無任何關於該小刀之照片,而無法分辨是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做為兇器,亦無證據證明該小刀係被告3人於竊取 白色廂型車時所攜帶,或於竊取白色廂型車得手後,為前往尋寶屋行竊,始將之帶上車,故不能僅憑該白色廂型車嗣後經警尋獲時,車內有紅銅色小刀1把,遽推論被告3人有攜帶兇器竊取白色廂型車之加重竊盜事由。 ⒌綠色轎車遭竊之時,係被告羅崑安駕駛承租車輛前往案發地點,當時被告黃明達坐在駕駛座後方、被告吳憲彰坐在副駕駛座之事實,亦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 二第92頁、本院卷三第151頁)。而被告羅崑安於警詢時供 稱:我們除了白色廂型車外,還另外竊取了一輛自小客車,當時我駕駛承租車輛載黃明達與吳憲彰到嘉義市○○街000 號,由我與黃明達在車上把風,吳憲彰下手行竊,我不知道他以何種方式竊車,得手後吳憲彰駕駛墨綠色轎車,我開承租車輛尾隨在後,往番路方向離開嘉義市,他們打算要使用該車再去行竊尋寶屋內之聚寶盆等語(見警927號卷第3頁、警320號卷第5頁),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吳憲彰叫我跟黃明達開承租車輛載他去偷車,是吳憲彰下手行竊,他偷了車之後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4475號卷第58頁),及被告黃明達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羅崑安駕駛承租車輛,載我跟吳憲彰一同去竊取墨綠色轎車等語(見警320號卷第13頁),是當 時承租車輛上僅有被告3人。而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 ,結果顯示案發時1輛白色轎車先停在該墨綠色轎車前方數 公尺,之後以倒車方式後退接近墨綠色轎車,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問題,並未拍攝到二車右側之情形,不久墨綠色轎車發動後駛離現場,白色轎車尾隨在後離開,然自白色轎車出現,至墨綠色轎車遭人開走,白色轎車及墨綠色轎車駕駛座與駕駛座後方,均未見有人上下車、開啟車門之情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2頁),顯然下車行竊之人並非坐在駕駛座之被告羅崑安及坐在駕駛座後方之被告黃明達,故被告羅崑安供稱下車竊取墨綠色轎車之人,為坐在承租車輛副駕駛座之吳憲彰,其與被告黃明達則於承租車內把風乙節,堪認為實,被告黃明達、吳憲彰辯稱當時渠等均在承租車輛睡覺,及被告羅崑安嗣後改口供稱當時被告黃明達正在車上睡覺云云,亦不可信。 ⒍尋寶屋內之聚寶盆係於102年6月14日13時59分許,遭人駕駛上開墨綠色轎車,停靠於尋寶屋側門,由駕駛座後方之人下車進入屋內所竊取,之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乙節,此經告訴人陳鳳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320號卷 第18-19頁、偵4475號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67-6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 證(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警320號卷第87-88頁、本院卷三第61-63頁) ,是上開墨綠色轎車遭被告吳憲彰下手行竊後,即由被告3 人以之為犯案工具並前往尋寶屋行竊。 ⒎告訴人陳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偷聚寶盆之人的身高比羅崑安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3人自承租車 輛起至歸還承租車輛止,均不曾更換衣服之事實,亦具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三第92-95、147頁), 而被告羅崑安係穿著白色背心、深色短褲,被告黃明達係穿著灰色短袖上衣、長褲,被告吳憲彰則穿灰色系上衣、深色短褲乙節,有被告羅崑安、黃明達於102年6月14日凌晨前往尋寶屋,以及當日下午至興業租車返還承租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及被告吳憲彰竊取白色廂型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足佐(見警320號卷第89-90頁、本院卷三第40-43、55-58頁)。復觀諸下車竊取聚寶盆得手之人之監視器 及新聞翻拍照片5張(見本院卷三第61-63頁),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3人當時穿著進行比對,下車竊取聚寶盆之 人所穿著灰色系上衣、深色短褲,上衣、短褲之長度、甚至鞋子之樣式,均與被告吳憲彰竊取白色廂型車時之穿著相符,而明顯與被告羅崑安、黃明達穿著有異,足證下車竊取聚寶盆之人即為被告吳憲彰無誤。 ⒏再觀諸被告黃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在14日中午的時候,到羅崑安親戚家買東西跟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證人即被告羅崑安表哥賴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崑安3人曾去過我家,是在中午12點多的時候,我跟羅崑 安10幾年沒見,他突然出現並進來跟我聊天,另外2個人比 較晚出現,羅崑安跟我買一些檜木舊材,他說台北有客人要買,我就算他1萬8,000元,他當天有拿2,000元訂金給我, 吳憲彰就走來走去,沒有跟我問價錢,也沒有說那些木頭是他要買的,後來我跟羅崑安講好價錢後就吃飯,吳憲彰有跟我一起吃飯,黃明達應該沒有吃飯,大約1個小時他們就一 起走出去離開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83、87頁),而 證人即賴文章之妻周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來家裡吃飯,3個人都有去我家,當時我剛煮好飯,他們一直跟 我先生說要買木頭,有吃飯喝酒,一直打電話,待在我家有待1個小時,我沒有注意看他們何時離開,吳憲彰他們大約 在1點半至2點中間離開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91頁) ;復參以監視錄影畫面,墨綠色轎車於102年6月14日13時51分37秒起即出現於尋寶屋,駕駛座後坐之人下車後,因有車輛自後方接近,而又上車離開,於同日13時59分墨綠色轎車再次出現在尋寶屋,並竊取聚寶盆得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2-63、123-124頁),被告羅崑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去表哥家後 ,我們兩台車都一起行動,沒有分開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6頁),顯然被告3人係於當日竊取墨綠色轎車後 ,前往證人賴文章住處吃飯及購買木材,並一同自證人賴文章住處離開後,立即前往尋寶屋竊取聚寶盆,更證當時開車載被告吳憲彰前往尋寶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羅崑安與黃明達當中之1人,另1人則負責駕駛承租車輛,並於竊得聚寶盆後,一同前往玉虛宮丟棄犯案用之墨綠色轎車。 ⒐被告吳憲彰雖辯稱其並未竊取聚寶盆,而是被告羅崑安所為云云,惟聚寶盆係由被告吳憲彰攜回桃園住處乙節,為被告吳憲彰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本院 卷三第152-153頁),而其對於何以聚寶盆是由其帶回桃園 乙節,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羅崑安表哥家,他表哥就拿檜木枕頭、像猴子的天然樹瘤,我後來就請羅崑安跟他表哥買木頭,全部總價2萬元,我先給他5,000元,這2萬元並 不包括聚寶盆的錢,因為在羅崑安表哥家時也沒看到,後來到玉虛宮時,我看到聚寶盆搬到承租車輛上,回到羅崑安祖厝後,我就順便把聚寶盆打包了,因為我的認知是2萬元的 價格包括聚寶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然又供 稱:我在祖厝打包的時候,我跟羅崑安要聚寶盆,他就給我讓我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被告吳憲彰既稱其 透過被告羅崑安向證人賴文章購買木材,所講妥之價格並不包括聚寶盆,如聚寶盆確實為被告羅崑安下手行竊,與被告吳憲彰無關,被告羅崑安又豈會在辛苦竊得聚寶盆之後,竟不收任何分文,而無償讓被告吳憲彰帶回桃園住處,而吳憲彰又豈會在於證人賴文章住處未見到及購買該聚寶盆之情形下,未向被告羅崑安商議聚寶盆之價格,而直接認為2萬元 之價格係包括聚寶盆在內?被告吳憲彰上開所辯顯不合情理,更足證聚寶盆確係被告吳憲彰前往尋寶屋並下手行竊,其始於得手後將該聚寶盆帶回桃園。 ⒑至被告黃明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羅崑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黃明達於102年6月14日0時許那次與被 告羅崑安前往尋寶屋後,被告黃明達即向被告羅崑安、吳憲彰表示他不幹了(見本院卷一第75-7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78、135頁),而被告吳憲彰於偵訊時亦供稱:102年6月14 日凌晨,羅崑安帶黃明達去搬東西,後來黃明達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我就開承租車輛去載他,黃明達有罵我找他去玩怎麼會變成去偷別人東西等語(見偵4475號卷第4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尋寶屋於102年6月14日3時許,白色廂型車衝 撞尋寶屋之錄影檔案,當時白色廂型車係以倒車方式衝撞尋寶屋鐵門,之後往前行駛時,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後立即關上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4頁) ,而白色廂型車衝撞後不久,承租車輛即行駛於省道台18縣自尋寶屋前經過,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憑(見警320號卷第77-78頁),而被告吳憲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白色 廂型車是我開的,鐵門是我撞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顯然白色廂型車衝撞尋寶屋時,被告3人均在現場,並由 被告吳憲彰駕駛白色廂型車,搭載被告黃明達、羅崑安其中一人,另一人則駕駛承租車輛負責把風;參以竊取聚寶盆部分,被告黃明達與羅崑安係其中一人駕駛被告吳憲彰前往尋寶屋,另一人則駕駛承租車輛,嗣渠等竊取聚寶盆得手後再回合前往玉虛宮丟棄墨綠色轎車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黃明達對於上開犯行均參予其中,其辯稱於102年6月14日0時許,即告訴被告吳憲彰、羅崑安其不再參與云云 ,亦非事實。 ⒒被告3人雖均提及有第四人之存在,並將竊取墨綠色轎車與 聚寶盆之事均推諉至該第四人: ⑴被告羅崑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憲彰的朋友是跟吳憲彰、黃明達一起來嘉義找我摘荔枝,他身高約160-170公分,我 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也忘記如何稱呼他了,那次是我們第一次見面,墨綠色轎車是吳憲彰的朋友提議的,他叫我開車四處走,之後也是他下去偷的,不是吳憲彰偷的,吳憲彰的朋友有參與我們各次行竊的活動,他都有到現場,偷聚寶盆的是吳憲彰的朋友,我在警局時警察叫我不要講那麼多人,所以我才沒有提到這一段,聚寶盆是吳憲彰的朋友跟吳憲彰去偷的,偷了墨綠色轎車後,我們回去祖厝,吳憲彰跟他朋友就出去,剩下我跟黃明達,後來吳憲彰打電話說他迷路,要我去接,我就去竹崎帶他們,順便去表哥家,之後我開承租車輛載黃明達,吳憲彰的朋友好像開墨綠色轎車載吳憲彰,一起去玉虛宮將墨綠色轎車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28、130、132-133、138、153-154頁),稱第四人係被 告吳憲彰的朋友,自始即與被告3人同行,且其從竊取白色 廂型車起至最後竊取聚寶盆等,各次犯行均有參與,然被告羅崑安於警詢、偵訊甚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僅有被告吳憲彰、黃明達與其見面及行動,全然不曾提及有第四人之存在(見警927號卷第1-3頁、警320號卷第1-6頁、偵4475號卷第57-59頁、本院卷一第85-86頁)。 ⑵被告黃明達於偵訊時雖供稱:102年6月14日0時35分,我有 跟羅崑安及羅崑安的朋友一同前往尋寶屋等語(見偵4475號卷第4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羅崑安開白色廂型車帶我去尋寶屋那次,他叫我下車幫他把風,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後來羅崑安找了一個朋友來,我不知道他是羅崑 安還是吳憲彰的朋友,就去偷墨綠色轎車,那個朋友也有跟羅崑安、吳憲彰去買東西,我聽吳憲彰說買了1萬8,000元,後來我醒來的時候,承租車輛停在一個廟的廣場,偷來的墨綠色轎車也在,那個朋友把聚寶盆放在承租車輛的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7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們在租車後,一直到去開白色廂型車前,都是我、羅崑安跟吳憲彰3個人,沒有其他人,而羅崑安開白色廂型車載我去 尋寶屋那次,只有我們2個人,當時沒有其他人坐白色廂型 車一起去尋寶屋,14日我們把白色廂型車丟掉之後,就開著承租車輛閒晃,當時在車上都只有我們3個人,沒有其他人 ,我們出遊時也是只有我們3個人,沒有跟其他人一同出遊 ,後來到玉虛宮停車場時,有人把偷來的聚寶盆放到承租車輛上,我忘記是誰放的,當時在停車場的人也就只有我們3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88、89-91頁),嗣改稱:只 有我們3個人出去玩,沒有第四個人,第四個人是來一下就 走掉,到底是吳憲彰還是羅崑安的朋友我不知道,我也忘記他是何時出現的,我好像看過他2、3次,我在玉虛宮有看到他,他來就是跟吳憲彰及羅崑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對於第四人係於何時出現,及參與何部分犯行乙節 ,前後所述不一致,復互相矛盾,且被告黃明達於2次警詢 時,均僅提到其、被告羅崑安與吳憲彰3人,從未提及有第 四人之存在(見警927號卷第6-9頁、警320號卷第8-15頁) 。 ⑶被告吳憲彰於偵訊時供稱:102年6月14日凌晨,羅崑安說要去搬東西,我說我開一整天車很累,就沒有去,羅崑安就開白色廂型車載黃明達去,墨綠色轎車是羅崑安跟他朋友開回來的等語(見偵4475號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租車那天晚上,有看到我們3個以外的第四個人,是在租 車那天晚上,但是我不確定是否跟後來的人是同一個人,羅崑安跟黃明達去撬尋寶屋鐵窗時,承租車輛是我開的,當時我車上沒有載人,我去載黃明達時,那邊應該沒有羅崑安、黃明達以外其他人,14日白天我在祖厝外面的廟醒來,那時有看到第四個人,他在墨綠色轎車車上,我就開承租車輛去逛,後來迷路了,打電話給羅崑安,羅崑安就開墨綠色轎車過來,直接去他表哥家吃飯,當時羅崑安車上有無載人我不清楚,而羅崑安的朋友並沒有出現在羅崑安的表哥家,從羅崑安表哥家離開後,車子直接開到玉虛宮,到了玉虛宮時我有看到第四個人從墨綠色轎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 、164-165、170、173-175頁),復供稱:當時只有我約黃 明達去嘉義找羅崑安,沒有第三個人,我們出去玩都是只有3個人,第四個人不是我朋友,我是在承租車輛睡醒時發現 墨綠色轎車已經偷好了,那時才看到第四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⑷證人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派出所,接獲尋寶屋報案而開始偵辦,當時調監視器,查出是羅崑安是承租車輛的對保人,租賃公司的監視器也有拍到羅崑安影像,因為他是番路人,我們比較熟悉,當時也知道黃明達,因為一直沒有辦法追緝他們到案,所以請羅崑安哥哥羅崑龍策動羅崑安到案,我們從監視器發現他們是有組織的,因為14日半夜到尋寶屋毀損鐵窗那次有2台車,1台把風,1台下手,至少有3個人,當時有看到在旁邊剪鐵窗的人,跟監視器中偷聚寶盆的人又不一樣,之後羅崑安在6月 21日到案,他有說出吳憲彰,當時我們一直在追下車行竊聚寶盆的人是誰,羅崑安交代不出來,只有說是吳憲彰的朋友,但是他說這個人他也不認識,他有指認偷聚寶盆時開車的人是吳憲彰,但是我們沒有辦法認定是否為吳憲彰,羅崑安說他不知道偷聚寶盆這件事,但是我們認為羅崑安在偷墨綠色轎車時在場,所以認定羅崑安對偷聚寶盆一事知情,他們是共犯結構,我沒有跟羅崑安說要他只講3個人就好,我只 有跟他說講他知道的,而我當時是把尋寶屋被毀損、被偷以及墨綠色轎車被偷的監視器畫面給羅崑安看,並沒有把偷白色廂型車的監視器畫面給他看,我自己也只有看白色廂型車被偷的擷取畫面,我們當時相信有第四個人,是因為我們認為偷聚寶盆的那個人應該就是第四個人,羅崑安後來在警局做筆錄時就交代是黃明達跟吳憲彰去行竊,而不是吳憲彰的朋友,我們也沒有追問,且因為白色廂型車竊盜案件的資料是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我們是分開偵辦,如果下車偷聚寶盆之人為吳憲彰,自然不會有第四個人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72、74-75、77-78頁)。 ⑸證人蔡敏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任職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負責受理民眾關於尋寶屋遭竊之報案,所長交代我負責調閱監視器,我從監視器及查證後發現羅崑安,再讓羅崑安指認其他被告,而聚寶盆是羅崑安去桃園找回來的,是他自己說的,我並未參與羅崑安的筆錄製作,也沒有負責看監視錄影畫面,羅崑安跟他哥哥把聚寶盆帶到派出所時,羅崑安哥哥有說聚寶盆是羅崑安他們共3個人去 偷的,我沒有聽到羅崑安的哥哥說聚寶盆不是羅崑安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118頁)。 ⑹再者,證人賴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羅崑安先進來跟我聊天,沒多久其他2人就來了,吳憲彰有跟我一起吃飯, 黃明達應該沒有吃飯,跟我一起吃飯的應該是2個人,就是 羅崑安跟吳憲彰,吃完飯後他們就一起離開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83、87-88頁),亦稱當時前往其住處之人除 被告羅崑安外,只有被告吳憲彰及黃明達,而被告黃明達之後在車上睡覺,僅被告羅崑安、吳憲彰在其住處吃飯,並無第四人出現。至證人周國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不知道3個還是4個人去我家,好像有3個客人在家裡吃飯,有一 個不好意思就沒有進來吃飯,在庭的羅崑安、吳憲彰、黃明達都有在我家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然嗣改稱:我忘記到我家吃飯的是不是這3個,但是這3位都有去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而被告黃明達與吳憲彰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沒有看到有第四人一起去羅崑安表哥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亦證當時確實僅有被告3人前往證人賴文章住處,是證人周國華對於究竟有幾人及何人至其住處吃飯乙節,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而難對被告3人 為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被告3人對於第四人係於何時出現,參與何部分之犯 行,該第四人究為被告羅崑安之友人,亦或被告吳憲彰之友人等關鍵情節,於供述時不僅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更與其他被告所述截然不同,且渠等對於該第四人之姓名、年籍等,竟均不知悉,顯然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羅崑安前往警局時,雖曾對警提及有第四人存在,而下車偷聚寶盆之人即為該第四人,然經本院認定下車偷聚寶盆之人為被告吳憲彰,已如前述,且被告羅崑安之兄亦對證人蔡敏郎稱行竊之人即被告羅崑安等3人,並非4人,證人賴文章亦稱與其一同吃飯之人僅有被告羅崑安與吳憲彰,而被告黃明達係在車上睡覺,是本件顯然並無第四人之存在,被告3人嗣後辯稱 係第四人前往竊取墨綠色轎車及聚寶盆云云,被告黃明達、吳憲彰更辯稱渠等在被告羅崑安與該第四人於竊取上開墨綠色轎車及聚寶盆時,渠等均在承租車輛睡覺云云,均係渠等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將過錯推諉予虛設不存在之第4人及其 他被告,並不可信。 ⒓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結夥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黃明達與吳憲彰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被告羅崑安為被告,並更正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 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復經本院告 知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67頁),復此敘 明。渠等上開3次結夥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羅崑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明達前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憲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5-26、33-36、43-44頁),渠等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羅崑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土木工程,與前妻、二名成年子女同住;被告黃明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稱從事板模業,獨居;被告吳憲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販賣玉石工作,與母親同住,渠等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共同為本件竊取白色廂型車、墨綠色轎車及尋寶屋內聚寶盆之犯行,各次犯罪之手段及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羅崑安僅坦承竊取白色廂型車、墨綠色轎車之犯行,被告吳憲彰僅坦承竊取白色廂型車之犯行,被告3人並互相推 諉犯行,將責任均推卸予對方甚至不存在之第四人,被告羅崑安犯後取回聚寶盆後返還告訴人陳鳳珠,並賠償告訴人陳鳳珠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陳鳳珠達成和解,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警320號卷第63頁),被告3人未賠償告訴人王采昱、被害人陳政一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羅崑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黃明達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吳憲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未扣案竊取白色廂型車所使用之改造鑰匙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崑安、黃明達與吳憲彰於102年6月14日0時35分許,由被告羅崑安白色廂型車,搭載被告黃明達 ,被告吳憲彰則駕駛承租車輛,一同前往尋寶屋,再由被告羅崑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以之破壞該處之鐵窗,被告黃明達在旁幫忙,被告吳憲彰則駕駛承租車輛在藝品店附近巡視把風,惟因無法破壞鐵窗,致未竊取尋寶屋內財物得逞,復於同日3時35分許,由被告吳憲彰駕駛白 色廂型車搭載黃明達,以倒車方式,衝撞尋寶屋之店門,意圖進入行竊,被告羅崑安則駕駛白色廂型車在旁把風,惟因無法撞開該藝品店之店門而未遂,因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 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 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 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編號4部分,亦 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原判決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有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渠等之供述、告訴人陳鳳珠之證述、監視器光碟片、租車契約、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崑安、黃明達供承於102年6月14日0時35分許,由被告羅崑安駕駛白色廂型車 搭載被告黃明達一同前往尋寶屋,並由被告羅崑安持六角扳手破壞該處之鐵窗,被告黃明達在旁幫忙;被告吳憲彰則供承其於同日3時35分許,駕駛白色廂型車倒車衝撞尋寶屋大 門鐵門等事實,惟被告羅崑安辯稱:當時是吳憲彰叫我跟黃明達去尋寶屋搬東西,我拿六角扳手要破壞鐵窗,打算進去尋寶屋內行竊,黃明達在旁邊幫忙拔螺絲,吳憲彰開承租車輛在附近幫忙把風,後來因為裡面還有一面牆壁,沒有辦法進去,我們就走了,之後吳憲彰與他的朋友及黃明達就開白色廂型車去尋寶屋,並衝撞尋寶屋鐵門,因為我不想跟他們一起去撞鐵門,所以我開承租車輛經過尋寶屋後就走了,他們還打電話來罵我等語;被告黃明達辯稱:羅崑安說要去尋寶屋搬東西,吳憲彰說他不去,我就陪羅崑安去,到了尋寶屋,羅崑安叫我幫他把風,我才知道他要偷東西,我就罵他,並叫吳憲彰來載我,幸好也沒偷成,衝撞尋寶屋那次,我不在場,不知道是誰去的等語;被告吳憲彰辯稱:羅崑安叫黃明達一起去搬東西,我說我不要去,後來我就開承租車輛去繞,有到尋寶屋旁的7-11買酒,之後黃明達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他,至於開白色廂型車衝撞尋寶屋鐵門的人是我,副駕駛座的人是羅崑安,承租車輛是黃明達開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羅崑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以大型六角扳手企圖拆卸尋寶屋鐵皮及鐵窗入內行竊,黃明達在現場幫我拆卸鐵皮跟破壞鐵窗,吳憲彰駕駛承租車輛在台18線沿線把風,但因拆卸鐵皮後發現裡面還有一面磚牆,所以無法進入行竊,之後吳憲彰駕駛白色廂型車以倒車方式衝撞尋寶屋店門,吳憲彰試圖衝破大門進入店內行竊,但未能如願將店門衝撞打開等語(見警320號卷第2、4頁),於偵訊時亦供稱:那天晚上 我們3人一起去偷,我拿六角扳手要去破壞鐵窗,黃明達在 我旁邊拔螺絲,吳憲彰開承租車輛在附近幫我們把風,可是後來我們發現裡面還有一面磚牆,所以我們就放棄了,後來吳憲彰開白色廂型車倒車衝撞尋寶屋,黃明達坐在吳憲彰的車上,我開著租來的車在後面等語(見偵卷第58頁);被告黃明達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羅崑安拿出六角扳手拆卸鐵皮屋螺絲跟破壞鐵窗準備入內行竊,但因拆卸鐵皮後發現裡面還有一面磚牆,且無法破壞鐵窗,所以無法進入行竊等語(見警320號卷第10頁)。 (二)而證人陳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14日3時許,有 一台自用小客貨車衝撞尋寶屋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凹陷,鐵捲門後的玻璃門遭撞破,警報器響起,我於住處接獲警報器響起後5分鐘內,隨即自住處抵達尋寶屋,當時自用小客貨 車已經不在現場,我到場檢查後發現房子側邊鐵皮螺絲有鬆開,鐵皮有掀開,其他東西沒有不見,而鐵捲門遭小客貨車碰撞時,現場警報器會發出進門叮咚的鈴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6、69頁),復觀諸卷附尋寶屋於案發後側邊鐵皮 、鐵窗、大門鐵捲門、玻璃門遭毀損照片4張(見警320號卷 第69頁、本院卷三第60-61頁),顯然被告3人此次雖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等刑法321條加重條件之行為,然仍因無法 進入尋寶屋而作罷,渠等尚未進入尋寶屋搜取財物之階段,縱然渠等於前一日開車於尋寶屋探查地形後,再前往尋寶屋為上開行為,然依上開判例、判決,被告3人所為仍屬竊盜 之預備行為,難認渠等已達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已著 手為竊盜實行而未遂,而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此部分依法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一│犯罪事實一│羅崑安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 │柒月。 ││ │ │黃明達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捌月。 ││ │ │吳憲彰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捌月。 │├─┼─────┼──────────────────┤│二│犯罪事實一│羅崑安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 │柒月。 ││ │ │黃明達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捌月。 ││ │ │吳憲彰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玖月。 │├─┼─────┼──────────────────┤│三│犯罪事實一│羅崑安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三) │捌月。 ││ │ │黃明達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玖月。 ││ │ │吳憲彰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