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4、505、50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三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係針對「衝衝衝」歌曲提出告訴,且提出授權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3462號卷第59頁、第63頁、第54頁至第56頁),告訴人雖同時夾雜提出附表編號10所記載之「家」歌曲之授權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346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未對「家」歌曲提出告訴。故附表編號10所記載之「歌曲名稱:家」、「演唱者或著作人:演唱者蔡秋鳳」顯係誤載,應逕予更正為「歌曲名稱:衝衝衝」、「演唱者或著作人:演唱者張蓉蓉」。至原附表編號10所記載之「歌曲名稱:家」、「演唱者或著作人:演唱者蔡秋鳳」則改列為編號10之1。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侵害之原列附表編號10歌曲,已因前述原因改列為編號10之1,故此部分所 侵害之歌曲包括附表編號10之1,不包括編號10,先予敘 明。且此部分之告訴代理人,係同時代理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編號9、10之1至19)、吳東龍(即附表編號20至24)提出告訴,編號25至41部分則未據提出告訴,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蒐證歌曲清單、刑事告訴狀、委任狀、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51頁)。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至第2行所記載之「1到41辜負等41首」應更正為「1到24 辜負等25首」(包括附表編號10之1),第3行至第4行所 記載之「所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應補充為「、吳東龍所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或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1 行所記載之「9至41之33首」應更正為「9、10之1至24等 16首」,第5行所記載之「侵害」補充為「侵害吳東龍、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涂煌輝辯稱:附表編號42到43之2首歌曲係伊於民國98、99年間, 代理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唱公司)版權時所重製,100年因版權有問題,請告訴人中唱 公司來刪歌,但告訴人中唱公司未來刪歌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宣正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1650號卷第52頁),告訴人中唱公司對此亦不否認(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4349號卷第2頁),被告 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重製」之犯行,應僅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第1行至第2行所記載之「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編號42到43之2首歌曲重製於點唱機後,再於99年間,將該點唱機出 租」應更正為「於99年間,將合法重製附表所示編號42到43等2首歌曲之點唱機出租」。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四)第1行所記載之「上 開歌曲」應更正為「附表編號44至49之歌曲」(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3446號卷第1頁至第11頁)。且告 訴人僅就上開歌曲之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3446號卷第6頁至第11頁),故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記載之告訴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應補充為「就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核被告涂煌輝於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四)出租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著作權法先後於98年5月13日、99年2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難認涉有「重製」之犯行,應僅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此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有誤會,惟兩者俱有出租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意圖出租而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罪(重罪),本質上即含有出租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輕罪)之低度行為,故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在被告原防禦、辯護之範圍內,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權,附予敘明。被告涂煌輝於犯罪事實(二),係以一擅自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涂煌輝於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被告振揚公司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係集合犯,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侵害著作之數量、侵害之期間、獲利程度、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被告涂煌輝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各量處被告涂煌輝有期徒刑6月、被告振揚 公司各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被告涂煌輝有期徒刑4月、 被告振揚公司科罰金10萬元,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涂煌輝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涂煌輝於上開部分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 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涂煌輝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被告涂煌輝所處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意旨,此修正對被告涂煌輝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被告涂煌輝於上開部分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嗣於98年1月21日公布,定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第41條第8項),原 規定: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此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揭 示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 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 而在上開失效規定前之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及嗣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第41條第8項,均規定 :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涂煌輝於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可否易科罰金,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涂煌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均附此敘 明。 四、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 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 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而本件扣案之出租物品均係被告公司所有,非被告涂煌輝所有;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之罪,故本件扣案物品,爰俱不於被告涂煌輝、振揚 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亦附予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5至41號等歌曲重製於點唱機後,再於98年4月4日,將該點唱機出租予林振裕,由林振裕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段000號「天天來茶藝KTV」內擺放,供不特定人 點取演唱,而以此方式侵害瑞影企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天天來茶藝KTV部分)之告訴代理人,係同時代理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編號9、10之1至19)、吳東龍(即附表編號20至24)提出告訴,編號25至41部分則未據提出告訴,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蒐證歌曲清單、刑事告訴狀、委任狀、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可稽,已如上述。遍觀全卷,亦無著作財產權人針對附表編號25至41部分提出告訴之情事,顯見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本院認係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210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涂煌輝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紀念品」、「挺你挺我」、「夢袂醒」、「騎鐵馬」、「東方的太陽」、「六月茉莉」、「夜市人生」、「天星」、「上海之戀」、「牽線」、「惜花」、「一碗麵」等12首歌曲等12首歌曲,為中唱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中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於100年10月11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 之公司業務楊德有,在呂定原所經營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之「天上人間視聽伴唱店」內,擅自重製上開12首歌曲非法灌錄在振揚公司所出租予呂定原之電腦伴唱機內。嗣呂定原即以上揭電腦伴唱機置於「天上人間視聽伴唱店」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播使用之,而以此不法方式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後經中唱公司於100年10月11日至呂定原所 經營之視聽伴唱店蒐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與上開已起訴之犯行有集合犯之關係,應論以一罪,爰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告所涉犯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情節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出租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