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旋轉木馬童裝屋 」,明知附圖所示「小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富爾康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間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供使用於各種童裝商品,並將該商標授權與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使用,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向高雄市三民區某童裝店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童裝後,於102年3月24日在其經營之前揭童裝屋內,以新臺幣(下同)390元之標價 陳列上架,供來店不特定人選購該仿冒商標商品。嗣童心公司副理甲○○接獲當地消費者反應,乃於102年3月27日,以300元價格向乙○○經營之童裝屋店員購買該仿冒小熊圖服 飾並鑑定材質,始悉前情,進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告訴人即童心公司代理人甲○○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㈢警方發動搜索前之現場蒐證照片1 張;㈣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搜索照片6張; ㈤告訴人購買之仿冒「小熊圖」商標童裝及正品照片4張; ㈥WHY AND 1/2 & 小熊圖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商標授權合約。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2年3月24日(告訴人發現被告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嫌)起至同年月27日(告訴人向被告經營童裝店購買該仿冒商標圖案之童裝加以鑑定並報警)止,持續在其經營之童裝屋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營利性行為,具時間緊接性,且蘊含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有多次販賣,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成年後未有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本件販賣仿冒商品以牟利之犯罪動 機,其行為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殊有可議,兼衡其販賣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獲警惕,犯後復已坦認犯行,表示深切悔意之態度尚可,本院訊問時自陳:已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目前無業,10月份將至汽車保養廠上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 因未能深刻體認商標權之保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深表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公司3 萬元並刊登道歉啟示,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聯合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在卷可參,足認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