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臺(編號00000000)、點歌簿壹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朱景祥明知「做你去」歌曲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其竟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將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 機1臺(編號00000000),出租予不知情之江子偉(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放在嘉義縣民雄鄉○○路000號旁 「假日歌友會」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因中唱公司將「做你去」歌曲授權(非專屬授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使用,朱景祥其後始經由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陽公司),向美華公司之嘉義地區代理商陳寶洋取得使用102年度之「做你去」歌曲授權。嗣經 警於102年1月30日前往「假日歌友會」搜索,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歌簿1本等物。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景祥坦承不諱,其供稱:伊有將警方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與假日歌友會使用,伊於101年度確實沒有購買「做你去」歌曲之授權,係102年才經由振陽公司向美華公司代理商即證人陳寶洋購買102年度 之「做你去」歌曲授權,伊承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假日歌友會負責人江子偉證稱:伊自101年10月開始 經營假日歌友會,電腦伴唱機是向被告租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告訴代理人黃宣霖證述:伊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有派員前往假日歌友會查證,確認歌友會內有未經依公司授權之「做你去」歌曲,經由電腦伴唱機播放以營利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陳寶洋於本院證稱:伊於101年度並非美華公司代理商,故無法授權他人使用美 華公司歌曲,但被告於102年度有經由振陽公司,向伊購 買「做你去」歌曲授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而告訴人中唱公司將「做你去」歌曲授權(非專屬授權)美華公司使用,證人陳寶洋於102年間為美華公司之嘉義地 區代理商等情,有告訴人中唱公司102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含授權美華公司合約書)、美華公司102年8月19日函(含授權美華公司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6頁);振陽公司於101年度並未取得「做你去 」歌曲之授權,故未授權被告使用,迨102年間始向證人 陳寶洋取得102年度「做你去」歌曲授權,始授權被告於 假日歌友會使用「做你去」歌曲之情,有振陽公司102年8月10日說明函(含被告與振陽公司、假日歌友會簽立之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影本、振陽102年MIDI歌曲租賃授 權申請書影本)、102年9月26日說明函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中唱公司所提出之「做你去」之詞曲讓與合約書影本2份 、假日歌友會現場照片20張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4 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亦有上開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支、點歌簿1本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於101年 間確未取得「做你去」歌曲之合法使用授權,係於102年 間始取得102年度之合法使用授權甚明。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重製「做你去」歌曲至該電腦伴唱機內之行為,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辯稱:該電腦伴唱機係伊在臺中市五權路跳蚤市場購得,購入時電腦伴唱機內就有「做你去」歌曲,並非伊事後重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 據本案所有相關證人江子偉、陳寶洋、告訴代理人黃宣霖、羅宣正等人之證詞(見警卷第4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 頁至第18頁、第2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以及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重製「做你去」歌曲至電腦伴唱機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述,亦非顯不合理,自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故依卷存相關事證,應認被告並無重製「做你去」歌曲至該電腦伴唱機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所為難認涉有「重製」之犯行,應僅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尚有誤會,惟兩者俱有出租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歌曲不多、期間非長,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事後並已取得該歌曲之102年度授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已離婚,平時與母 親同住,負責家裡開銷,之前從事業務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簿1本、遙控器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0日經警查 獲期間,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出租與假日歌友會之行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自101年10月間 某日起提供上開電腦伴唱機與假日歌友會使用之行為,難認涉有「重製」之犯行,應僅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2年度確有經由振 陽公司,向證人陳寶洋取得「做你去」歌曲授權之情,業據被告、證人陳寶洋供證明確,並有振陽公司102年8月21日說明函(含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振陽102年MIDI歌曲租 賃授權申請書)各1份可稽,已如上述,另有證人陳寶洋提 出之美華公司報點資料在本院卷可查,堪可認定。又告訴人中唱公司已將「做你去」歌曲授權與美華公司,且證人陳寶洋確於102年度為美華公司之嘉義地區代理商之情,亦有上 述告訴人中唱公司102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含授權美華公司合約書)、美華公司102年8月19日函(含授權美華公司合約書)各1份可憑,亦堪認無訛。則被告既已經由振陽公司 ,向證人陳寶洋取得102年度之「做你去」歌曲授權,其於 102年間將灌錄有「做你去」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自無 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至告訴人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聲稱並無授權被告使用之紀錄,乃告訴人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與代理商即證人陳寶洋間之事宜,自不得將此作業疏失歸責於被告,亦甚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2年間提供上開電腦伴唱機與假日歌友會使 用之行為,有涉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或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是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 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