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慶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1項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第1項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