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另按刑法上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1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1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10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均可參照)。是被告涉犯偽證之目的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上開說明,論以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準此,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就有關客運司機、站長涉犯詐欺犯嫌部分實施誣告、偽證行為後,復於101 年12月25日就員警、志工侵占、偽造證據犯嫌部分實施誣告、偽證行為。此前後2 階段之誣告、偽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別論以誣告罪處斷。又被告就誣告客運司機、站長涉嫌詐欺犯嫌部分,係接續於101 年11月23日、12月25日為誣告行為,該部分應論以1 個誣告行為。職是,誣告客運司機、站長涉犯詐欺犯嫌部分,與誣告員警、志工侵占、偽造證據犯嫌部分,在時點上即有所重疊,形成「部分之合致」,是被告上開2 部分之誣告行為,自可認定為同一行為,而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爰審酌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僅因其竊盜犯行遭查獲,即挾怨誣告客運司機、站長、員警及志工等人,並於後續之偵查程序中,續以偽證之方式,企圖遂其誣使上開人等成罪之目的,使其等受有遭受國家刑事追訴之危險,甚非可取。且經檢察官動用國家公權力,浪費訴訟資源,進行偵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第16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