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7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志偉於民國100年間擔任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鴻坤則為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所聘僱之清潔員。嘉源公司於100年間承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嘉義縣環保局)發包之「100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 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履約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陳志偉則受嘉源公司委託,協助嘉源公司執行上開標案,並負責人員調度等工作。陳志偉與李鴻坤明知渠等依上開標案內容執行清理業務時,不得清除、轉運私人所委託之一般廢棄物,亦知嘉義縣環保局依該標案內容提供嘉源公司使用之車輛,業已事先由嘉義縣鹿草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鹿草焚化廠)之外包操作廠商即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登錄,如嘉源公司員工駕駛該些車輛,載運執行標案內容所清運之垃圾進廠時,僅需由司機自行刷卡即可過磅進廠,鹿草焚化廠之操作人員無需審查,且該次焚化費用由嘉義縣環保局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78.4元之金額支付與達和公司,嘉源公司則無須支付 任何焚化費用,但嘉源公司如運送非執行標案內容之垃圾進場焚化時,則需自行支付每公噸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焚化費用,然陳志偉與李鴻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絡,由陳志偉私下承接不知情之蔡明學所委託清運私人廢棄物之業務後,指示李鴻坤接續於100 年6月7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駕駛嘉義縣環保局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載運重9.08公噸、9.87公噸及11.45公噸之私人廢棄物至鹿草焚化廠焚化,致達和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抓斗車所載運者為嘉源公司執行嘉義縣環保局上開標案所清運之垃圾,而未向李鴻坤收取焚化費用,改由環保局支付達和公司8,463元之焚化費用,陳志偉、李鴻坤 因此獲有免於支付達和公司焚化私人廢棄物所需費用之不法利益。嗣陳志偉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 101 年1月2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志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蔡明學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嘉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涂嘉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100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潔維護管理工作計畫契約書 及附件。 (五)環保局101年4月17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100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潔維護管理工作計畫」廠商 所提供執行機具設備查驗及使用本局機具車輛點交報告書、車輛管理手冊各1份、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場過磅單3張、嘉義縣鹿草焚化場委託操作管理服務100年6月服務費用計畫書1張、嘉義縣鹿草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甲方垃圾進廠明 細表3張。 (六)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李鴻坤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為3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使自己得以免支付廢棄物處 理費用之單一詐欺得利犯意,客觀上均係利用承攬「100年 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之機會,且均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段後潭小段及鹿草焚化廠犯之,所侵害之法益均為達和公司與嘉義縣環保局之財產法益,而各次行為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主動前往警察局向警員坦承詐欺得利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101年2月6日 嘉縣○○○○○○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第14-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擔任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每月收入約2萬元, 為使自己免於支付廢棄物處理費用,竟利用嘉源公司承攬政府機關標案之機會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其行為實不可取,因此獲利之金額,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