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公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士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12月24日 102年度嘉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沈士閔於民國98年間,利用人頭趙純嘉在嘉義市忠義街開設鴻展企業社,經營銀行貸款、債務協商及理財規劃等諮詢業務,因須人頭帳戶使用,乃於民國98年9月8日,在鴻展企業社內,利用林淑如有中度智能障礙,辨別事理能力較為薄弱,又缺乏社會經驗之弱點,交給林淑如新台幣(下同)1,100元,要林淑如向銀行 開戶供其使用。林淑如不疑有他當場應允。是日,林淑如請王智豪騎機車載其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下稱:彰銀斗南分行)開戶,存入沈士閔所交付的上述款項,取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返回鴻展企業社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沈士閔。沈士閔自是日起,即以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做為自己私人存款、提款使用,至99年1月6日以後,不再存入款項,並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只剩51元。沈士閔竟起歹念,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竟置之不顧,於99年1月6日起至99年5月6日間之某日,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於99年5 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打電話向曾坤綜恐嚇:「你所飼養的賽鴿已被我們捕獲,必須存入4,100元到系爭帳戶內,以贖回你的賽 鴿」,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坤綜。林坤綜因而心生畏懼,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至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新光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4,1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言詞辯終結前,均不爭執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其利用人頭開設鴻展企業社期間,於98年9月8日交給林淑如1,100元,請她到彰銀斗南分行開 戶,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其使用。使用至99年1月6日止,將存款提領只剩51元之事實。但否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辯稱:已在98年9月或10 月間,在鴻展企業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咖啡姐,再由咖啡姐在她的咖啡廳交還林淑如,並無交給犯罪集團使用之情事。 三、查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交給林淑如1,100元,請有中度智 能障礙之林淑如向銀行開戶,取得存摺、提款卡供其使用。林淑乃於是日,請王智豪騎機車載其至彰銀斗南分行,以自己名義開戶,存入上訴人交付之上述款項,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返回鴻展企業社後,置於上訴人辦公桌抽屜內,供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自是日起,即以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做為自己私人存款、提款之用,直至99年1月6日止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林淑如於偵審中結證屬實,證人王智豪亦證陳確由伊騎機車載林淑如去開戶。復有林淑如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彰化銀行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警卷第17、33~34頁)可稽 。足見系爭帳戶,係被告利用有中度智能障礙,辨別事理能力較為薄弱,且社會經驗不足之林淑如申請,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供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擄鴿犯罪集團,於99年5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打電話向 曾坤綜恐嚇:「你所飼養的賽鴿已被我們捕獲,必須存入4,100元到系爭帳戶內,以贖回你的賽鴿」,以加害財產之事 恐嚇林坤綜。林坤綜因而心生畏懼,於當日下午時30分,至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新光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4,1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亦經被害人曾坤綜於警詢中指訴詳實(警卷第1~3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警卷第34頁)、被害人曾坤綜之報案紀錄(警卷第18~22頁)等可為佐證,是以擄鴿犯罪集 團利用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恐嚇勒索被害人,亦堪認定。 五、再者,從彰化銀行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記載:系爭帳戶於98年9月8日開戶,現存1,100元,於 是日即提領1,000元,至99年1月6日止,其交易註記欄,每 筆存款,均註記存款人為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有多達16筆(包括曾坤綜匯款部分)從1,800元至5500元不等之轉存 進入系爭帳戶內。是以擄鴿犯罪集團係從99年5月7日開始使用系爭帳戶做為恐嚇勒索之犯罪工具,足以認定擄鴿犯罪集團是在99年1月7日至99年5月6日間之某日,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誤。 六、證人林淑如自警詢以還,均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申請以後就交給上訴人使用,之後未再取回。而且上訴人主張於98年9月或10月間,在忠義街的鴻展企業社,把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給咖啡姐,再由咖啡姐在她的咖啡廳交還林淑如,此不惟為林淑如所否認,且與上訴人自98年9 月8日開戶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持續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 不符,亦與被告所舉證人王智豪證述是在98年7月八八風災 之前,在林森北路咖啡姐開的咖啡廳,把存摺及印章交還給咖啡姐(審卷第37~ 38頁),其交還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有不同。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證人王智豪之證詞,亦係附合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印證林淑如之證言實在可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供開戶款,請林淑如當人頭到銀行開戶,林淑如於開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上訴人保管使用,之後並未返還林淑如,而擄鴿犯罪集團是在99年1月7日至99年5月6日間之某日,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誤。則上訴人於該期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於擄鴿犯罪集團使用,以幫助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上訴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足以認定。 八、查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長期以來,普遍成為詐欺、擄鴿勒贖等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緝,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正值壯年,又經營所謂債信諮詢業務,閱歷豐富,自無不知之理。上訴人在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供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仍予提供,果發生擄鴿犯罪集團做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致曾坤綜被恐嚇勒索4,100元。此一 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九、本院審酌被告五專肄業,受過相當之教育,知識程度不低。又其正值壯年,利用人頭經營鴻展企業社,從事銀行貸款、債務協商及理財規劃等諮詢業務,更進一步利用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充當人頭,向銀行開戶,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己使用,其動機均非良善。復將之提供犯罪集團使用,雖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非嚴重,但被告犯後意圖將責任推給林淑如,及勾串證人意圖影響審判,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否認犯罪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