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克忠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克忠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覃克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嚴明立(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5日至10日間,由覃克忠持用嚴明立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工具,期間唐國芳、唐國涼分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嚴明立洽購海洛因,待覃克忠接聽各該來電,並與唐國芳、唐國涼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由覃克忠持海洛因依約前往販賣海洛因與唐國芳、唐國涼,並均如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共計4次,總計獲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不法利益(各該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克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其中: (一)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供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都沒有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犯嚴明立所有,於101年9月初至9月中係由伊使用,卷附通聯譯文均係伊與證人唐國 芳之對話內容,通話後雙方就在約定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販賣與證人唐國芳之價金都已如數收受,伊與證人唐國芳本來不認識,是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證人唐國芳打來聯繫買毒品才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唐國芳證述:伊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次,地點在牛斗山的OK便利超商前交易,第1次約在101年8月底9月初,伊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第2 次與第1次時間相隔2、3天,是在9月,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第3次與第2次時間相隔2、3天,伊向被告購 買500元海洛因,伊每次均有付被告錢,伊都用弟弟證人 唐國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嚴明立行動電話,但是電話是被告接聽的,被告說共犯嚴明立將行動電話給被告,如果要買海洛因直接跟被告聯繫,伊買海洛因這3 次都不是共犯嚴明立接聽的等情相符(見偵字607號卷第 13頁)。此外,並有證人唐國芳指認被告及共犯嚴明立紀錄表、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4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唐國芳於附表編號1至3聯繫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字60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嘉義縣警察局 嘉縣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民雄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各該次通話之內容如下: 【附表編號1】於101年9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證人唐國 芳:鬥陣仔,要在哪裡等?被告:一樣。證人唐國芳:一樣在OK嗎?。被告:嗯。證人唐國芳:我到打給你。101 年9月5日凌晨1時1分許,被告:喂。證人唐國芳:我到了。(見偵字607號卷第25頁)。 【附表編號2】於101年9月8日上午7時6分許,證人唐國芳:大仔,要找你。被告:嗯。證人唐國芳:一樣那邊嗎?OK那嗎?被告:嗯。101年9月8日上午7時22分許,被告:喂。證人唐國芳:到了。(見偵字607號卷第26頁) 【附表編號3】於101年9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證人唐國芳:OK?被告:嗯。證人唐國芳:到打給你。101年9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被告:喂。證人唐國芳:到了。(見偵字607號卷第27頁) (二)附表編號4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供承: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都沒有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犯嚴明立所有,於101年9月初至9 月中係由伊使用,卷附通聯譯文均係伊與證人唐國涼之對話內容,通話後雙方就在約定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販賣與證人唐國涼之價金都已如數收受,伊與證人唐國涼本來不認識,是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證人唐國涼打來聯繫買毒品才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唐國涼證述:伊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時間是101年9月,地點在民雄江厝的統一超商前 ,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渠等係當場交易,伊不 清楚為何撥打共犯嚴明立行動電話,卻是被告與伊交易,見面後伊有問被告共犯嚴明立呢,被告表示要幫共犯嚴明立出貨等情相符(見偵字607號卷第19頁反面)。此外, 並有證人唐國涼指認被告紀錄表、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4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唐國涼於附表編號4聯繫購毒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607號卷第25頁,民雄警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該次通話之內容如下: 【附表編號4】於101年9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證人唐國涼:你電話怎不通?被告:怎不通,要不然怎回你?證人唐國涼:我要過去。被告:我江厝店加油站附近。101年9月8日凌晨0時許,證人唐國涼:豬舍那個?被告:不是江厝店?證人唐國涼:江厝店加油站?福懋?。被告:對阿。(見偵字607號卷第26頁) (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與購毒者彼此間,原不認識(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並 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海洛因,且據被告坦承確有從共犯嚴明立處獲得利益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堪認被告與共犯嚴明立販賣海洛因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據被告供述係與共犯嚴明立共同販賣海洛因,證人唐國芳、唐國涼亦均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係要找共犯嚴明立購買海洛因,最後係由被告接聽並出面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已如上述,顯見本件應係由被告持用、接聽共犯嚴明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兩人再共同販賣海洛因無誤,是被告與共犯嚴明立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以下同,不再贅述)。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印象中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唐國芳2次、唐國涼1次等語,並非如附表所示販賣與證人唐國芳3次,然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最終經檢察官訊 問對涉嫌販賣海洛因是否認罪時,已明確表示認罪等情,有偵訊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偵緝字第153號卷第37頁),可認已於偵查中就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自白,嗣於審判中亦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如上述,被告所為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各該販賣 毒品犯行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而本件係檢警早已鎖定共犯嚴明立涉嫌販賣毒品,並聲請對共犯嚴明立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監聽期間自101年8月底起,乃因而查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之被告,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嚴明立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5日嘉檢榮字102偵緝153第18650號函、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8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58頁),自無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查販賣 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涉販毒情節,尚非以販毒為業之大盤或中盤供應者,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階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得鉅大利益,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經量處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自共犯嚴明立處獲取些許不法利益,竟與共犯嚴明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實不足取;接聽購毒者電話後拿毒品前往進行交易之犯罪手段;前有數項前案紀錄之素行尚非良好;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金額不多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實行 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仍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定之物」,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為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既不能逕對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間之財產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係共犯嚴明立所有,且係供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屬可得確定之物,無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必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與共犯嚴明立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未扣案之各該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共計3,000元,係被告與共犯嚴明立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與共犯嚴明立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共犯嚴明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所犯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金額、│購毒者│ 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 │ │ │毒品 │ │ │及從刑) │ ├──┼───┼───┼───┼───┼─────┼──────────┤ │ 1. │101年9│嘉義縣│500元 │唐國芳│被告以嚴明│覃克忠共同販賣第一級│ │ │月5日 │民雄鄉│海洛因│ │立所有之09│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凌晨1 │牛斗山│ │ │00000000號│刑捌年。未扣案○九八│ │ │時1分 │OK超商│ │ │行動電話與│○九○四五五四號行動│ │ │許 │前 │ │ │購毒者聯繫│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 │ │ │後,依約前│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 │進行交易,│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並如數收取│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交易之價款│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101年9│嘉義縣│1,000 │唐國芳│被告以嚴明│覃克忠共同販賣第一級│ │ │月8日 │民雄鄉│元海洛│ │立所有之09│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上午7 │牛斗山│因 │ │00000000號│刑捌年。未扣案○九八│ │ │時22分│OK超商│ │ │行動電話與│○九○四五五四號行動│ │ │許 │前 │ │ │購毒者聯繫│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 │ │ │後,依約前│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 │進行交易,│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並如數收取│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交易之價款│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101年9│嘉義縣│500元 │唐國芳│被告以嚴明│覃克忠共同販賣第一級│ │ │月10日│民雄鄉│海洛因│ │立所有之09│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上午10│牛斗山│ │ │00000000號│刑捌年。未扣案○九八│ │ │時12分│OK超商│ │ │行動電話與│○九○四五五四號行動│ │ │許 │前 │ │ │購毒者聯繫│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 │ │ │後,依約前│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 │進行交易,│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並如數收取│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交易之價款│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101年9│嘉義縣│1,000 │唐國涼│被告以嚴明│覃克忠共同販賣第一級│ │ │月8日 │民雄鄉│元海洛│ │立所有之09│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凌晨0 │江厝店│因 │ │00000000號│刑捌年。未扣案○九八│ │ │時許 │統一超│ │ │行動電話與│○九○四五五四號行動│ │ │ │商前 │ │ │購毒者聯繫│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 │ │ │後,依約前│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 │進行交易,│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並如數收取│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交易之價款│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