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慧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下午1、2時許至4時許之間,在嘉義縣東石鄉海龍園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使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為返家作飯,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飲酒處駕駛牌照號碼8979-LT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至同日下午5時48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台17線公路124‧8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貿然侵入來車車道內,撞及來車車道內適由戊○○駕駛並附載其母丁○○及姪子羅○○(現為兒童)之牌照號碼E7-6953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致戊○○受有胸壁挫傷;丁○○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骨折;羅○○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腹內鈍傷。而甲○○亦受傷經送醫救治,嗣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7分許」),為警在醫院內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獲全情。 二、案經戊○○、丁○○及羅○○之母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均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坦承不諱,被告駕車在上開路段侵入來車車道內,撞及來車車道內行駛中之戊○○所駕車輛乙情,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照片、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路段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卻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標準而駕車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侵入來車車道內,因而與告訴人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且被告在無不可抗力因素存在之情況下,肇致車禍事故,足認其於事故發生當時,體內所含高量酒精之生理狀況,實已酒醉而致注意能力降低,使其無法如常人般妥善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甚明灼。再依雙方路權歸屬,被告酒後體內酒精超標,本不得駕車,而駕車行駛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而告訴人戊○○駕車順向行駛,對於對向車輛突如其來侵入其車道之情,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復告訴人戊○○及丁○○、被害人羅○○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等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犯罪類型變更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4毫克,已屬酒醉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認係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酒醉駕駛過失導致戊○○、丁○○與羅○○受傷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有「無照駕駛」之加重刑責理由(司法院82年3月30日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日期乙情,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憑,惟揆諸上開說明,尚與「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有別,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被告以一酒醉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及丁○○、被害人羅○○各受有上開傷害而觸犯3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後,卡在駕駛座上未移動,經警到場協助始下車送醫救治乙事,為被告於審理所自承,且有卷附交通事故照片可考見,顯見警方到場處理時,已知悉被告為車禍事故之駕駛人,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自無法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又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認被告未曾犯罪,品行尚佳;為家中次女,已婚,有3名子女,現均未成年之生活情形;目前在漁會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因和解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賠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