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哲毅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哲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哲毅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台37線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號誌行駛,於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2.4 公里與產業道路(南往北向閃黃燈、西往東向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75至8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未成年之范家瑋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號誌行駛,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反而貿然於支線道未暫停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家瑋頭部創傷併重度顱腦鈍力損傷併骨折而當場死亡。嗣周哲毅車禍發生送醫急救後,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查訪肇事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家瑋之父范綱龍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哲毅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0至14、53至54頁、本院卷第74頁及背面、第75頁背面)。其中被害人范家瑋因上開車禍不治死亡之情節、本件車禍發生之上開交岔路口號誌情形,分別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綱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7 至9 、54頁)、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警員王文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70頁及背面),均屬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40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7張、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背面等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4 至6 、21至40、45、50、56、58至66、86至93頁、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被害人上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3頁),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以確保安全無虞。且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肇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會103 年7 月29日嘉雲鑑0537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此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等情,均屬相符。準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有上開超速、未減速慢行、注意察看上開交岔路口車輛動態、小心通過等過失駕駛行為,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被告行向係閃光黃燈號誌,被害人行向係閃光紅燈號誌一節,業據證人王文亨證述如前,是被害人於當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停止確認安全後行駛、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要屬無疑。此亦據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又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固較被害人上開未能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減速停止確認安全後行駛之過失情節輕微,然被告另有違反速限規定超速之過失,是被告上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害人同負肇事因素自明。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作業員,平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商品執行業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因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而檢察官所憑藉者,無非係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見相驗卷第53至54頁)。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並非其偵查中所稱平日係駕駛自小貨車進行載貨業務。且依據被告所自承昇鴻企業社營業時間係8 時至17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顯係被告下班時間,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其時仍從事昇鴻企業社之載貨業務。檢察官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從事載貨業務云云,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且此項自白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概略訊問被告「是否自白本件業務過失致死?」,被告答稱「我認罪」,而對於被告當時究竟是否從事業務活動一節,則絲毫未予調查。是檢察官認定被告本件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所憑藉自白之證明力,顯非無疑。再者,證人王文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後先拍車輛、測位,當時事故車輛內沒有人,車子全毀,車內沒有載運什麼物品,只是引擎翻到前擋風玻璃,車體變形。伊沒有注意到車內是否有用包裝袋包裝物品,伊只是去看儀表板的速度表,但壞掉了。伊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安和派出所,當時被告好像說要去北港找其女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本件車禍發生時,要從嘉義市大仁街的家中,出發至北港,找伊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尚屬一致。是現場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係載運貨品前往送貨,或係送貨後之返程途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車禍當時服務的工廠是昇鴻企業社,工廠從事的是機械構造的車台,客戶會打電話訂貨,伊等要送貨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復依據被告提出昇鴻企業社所租用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行照正反面、車輛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保險證、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等影本、昇鴻企業社工廠內部及生產之機械車台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39、44至53頁)。衡以被告當時所服務昇鴻企業社所生產機械車台之體積、重量,則昇鴻企業社如載運貨品,自應係以上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進行載運,較為合理。而當時被告係駕駛一般自小客車,車艙或行李廂均無足夠空間得以置放上開機械車台等貨品。執是,均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其時仍從事昇鴻企業社之載貨業務,依據上開見解,實難遽認被告確係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送醫急救,並向前往醫院查訪肇事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44頁),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證人王文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安和派出所,伊在派出所先做現場圖、調查表後,再問筆錄。伊到派出所時,被告已經在那裡了。伊做筆錄時,有請同事帶肇事者過來,被告就到裡面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足見證人王文亨係在派出所始對被告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一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應屬無誤。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應係誤載,附予敘明。執是,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證據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其時係從事載運貨品之業務,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論其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其並非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為有理由。另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雖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被告案發後,從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遑論給付,是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顯屬過輕為由,提出上訴。惟本件被告目前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部分數額,係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而本件損害賠償部分,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數額,縱使無法達成共識,亦得由本院民事庭進行審理,透過法律訴訟程序進而確定、獲償。尚不得僅因被告所得賠償數額有限,即遽認其毫無悔悟之心。再者,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范家瑋亦有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自不得全部歸責於被告。又據前所述,被告車禍當時,尚無證據顯示係從事載貨業務之人,是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情節,亦無徒憑加重之餘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小孩,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日常生活所需自己賺取,現於昇鴻企業社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酌其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上開車輛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經過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安全、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75至8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雖被害人有同為肇事原因之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程度,然被告以輕率之態度駕駛,上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實非輕微,並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觀諸上開卷附現場照片,2 車碰撞後,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體變形,被害人之機車焚毀殆盡,現場滿目瘡痍,致令被害人當場死亡,告訴人痛失愛子,本件車禍事故之結果,實屬嚴重。被告當時雖非從事業務,亦應就此交通事故之嚴重後果,負擔對應之責任。另考量被告雖願以200 萬元進行賠償,然告訴人不願接受上開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