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8行「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清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 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遭詐騙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因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涉案程度不高,其所幫助詐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