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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良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57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優利諾錠」偽藥壹盒(含包裝盒)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明知其購自展億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設彰化縣花壇鄉○○路0 段000 號2樓,負責人為陳少宇)、由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負責人為吳銘峻)製造之2盒「優利諾錠」藥品(URINOL Tablets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製字第032561號)外包裝標示有效期限為西元2013年,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上開2 盒「優利諾錠」藥品(URINOLTablets 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製字第032561號)外包裝標示有效期間之阿拉伯數字,以橡皮印章塗改、變造為00000000,用以表示該藥品有效期間於104 年8 月31日屆至,進而於100 年9 月21日,將該2 盒藥品售與不知情之嘉義縣新港鄉○○路00號「全安藥局」負責人趙偉正,供其陳列架上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之用藥安全及展億公司、「全安藥局」對銷售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2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嘉義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據報前往該藥局進行稽查,當場扣得尚未售出之上開藥品1 盒。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藥事法第75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由此可見,載有有效期間之藥物包裝盒,即足表彰該藥品仍在有效期間之重要事項之證明,則在藥品包裝盒上所為『有效日期』之記載,自屬準文書無疑。再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16 條,惟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及被告變造上開藥品之有效期限後加以售出(含有行使之意)等情,應認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販賣偽藥之同一犯意,而變造上開2 盒藥品之有效日期並加以售出,係以一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以更改上開藥品有效期限之方式,販賣該偽藥,致生侵害國人身體健康之虞;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售偽藥數量非多(僅有2 盒,其中1 盒業經查扣),所獲利非鉅;另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永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2 名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收入不穩,與配偶、子女同住,其係家中長男,父親已過世,弟弟在大陸工作,妹妹已出嫁,需扶養獨自一人居住在台南的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彰化地檢偵卷第15之1 頁、本院原案號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公益捐款10萬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案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同法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固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查扣案之「優利諾錠」偽藥1 盒(含包裝盒),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沒入銷燬,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橡皮印章,業據被告陳稱該物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無證據顯示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經審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係依檢察官所為宣告緩刑之請求,且被告亦同意檢察官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街00號
                        現居嘉義市○區○○里○○○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民國98年度偵
    字第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0年5月17日
    屆滿),仍不知警惕。於100年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
    其購自展億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
    000號2樓,負責人為陳少宇)、由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設高雄市○○區○○路0巷0號,負責人為吳銘峻)製造
    之2盒「優利諾錠」藥品(URINOL Tablets 許可證字號:衛
    署藥製字第032561號)外包裝標示有效期間之阿拉伯數字(
    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私文書),以橡皮印章
    塗改、變造為00000000,用以表示該藥品有效期間於104年8
    月31日屆至。甲○○明知上開2盒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4
    款之偽藥,竟意圖營利而於100年9月21日,將之出賣予嘉義
    縣新港鄉○○路00號「全安藥局」負責人趙偉正。102年12
    月6日10時30分許,嘉義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據報前往該藥局
    進行稽查,當場扣得尚未售出之上開藥品1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陳少宇、吳銘峻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藥
    品及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嘉義縣衛生局訪談調查紀錄表
    及藥政工作稽查現場紀錄表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私
    文書罪嫌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2罪有刑法
    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重論以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津  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  致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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