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9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涵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列「嘟薈儷人」應更正為「都會儷人」、第2 、3 列「媒介」均應更正為「媒介、容留」、證據部分應增加「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603 號搜索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該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本案被告圖為牟利,在其所經營之「都會儷人理髮廳」內容留、媒介賣淫女子張子涵、李曉珍、黃新蕉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檢察官漏未審酌容留態樣,惟此部分與媒介為吸收犯之實質上1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擴張審理。又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起至查獲時止,數次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屬於集合犯,僅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1 罪。另媒介係容留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但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即屬可責,惟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犯罪方式尚稱平和,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新臺幣700 元,係證人張子涵性交易後,應給付予被告之所得,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