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94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良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育良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論處。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為2 次貸與被害人黃益興行為,均以10日為1 期,每萬元收取新臺幣1,200 元之利息,年利率為432 %,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其先後2 次所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年利率432 %),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復參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長子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