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東耕(原姓名吳聰敏)明知自己經濟陷於窘迫,無資力支付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4日某時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1祥順企業社,向李美玉佯稱:有一位在嘉義布袋之中古貨車欲出售,可代為仲介購買,惟因該貨車之車主需錢孔急,需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語,並使用吳聰敏的名字,當場開立票號 F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月11日、面額17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李美玉供作擔保以取信之,使李美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臨櫃提款15萬元,加上手邊現金2萬元合計17 萬元交予吳東耕,並收受上開支票。嗣上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而遭退票,吳東耕亦未將車輛交付予李美玉,李美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美玉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東耕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美玉於偵查中之指述(102交查2257第11至12頁、101偵續129第33 頁反面)、證人李瑞君於偵查中之證述(101偵續129第3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99年1月11日、面額17萬元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00他772第3 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00交查1001第12至14 頁)、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01年7月20日嘉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李瑞君帳戶99年1月間之交易明細(101交查1181第31至3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101年7月19日臺灣新光銀北嘉義字第0000000 號函暨告訴人李美玉帳戶99年1月間交易明細(101交查1181第33至36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99年1月4日開立本案支票時,明知其當時已有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支付其所開立之支票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上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29、4545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101交查1181第49至54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車輛買賣,應本誠信原則,執行業務,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簽發將來無法兌現之票據來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現金,因而遭受損害;被告有偽造證券、偽造文書、贓物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高文靜 卷宗目錄: 1、嘉義地檢100年度他字第772號卷(100他772) 2、嘉義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001號卷(100交查1001) 3、嘉義地檢101年度交查字第1181號卷(101交查1181) 4、嘉義地檢102年度交查字第2257號卷(102交查2257) 5、嘉義地檢101年度聲議字第285號卷(101聲議285) 6、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100偵5605) 7、嘉義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卷(101偵緝181) 8、嘉義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卷(101偵續129) 9、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5號卷(本院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