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鴻 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黃耀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88號、102年度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鴻、黃耀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鴻、黃耀仁以宥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宥盛公司)之名義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簽訂工程契約,由宥盛公司承作「澐水溪深坑6 號護岸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3日起至12月22日止,由被告許文鴻負責在工地現場之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由被告黃耀仁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詎被告2 人均明知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砂石,僅限於該工程利用,不得外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聯絡,均未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同意,於102年11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先由被告許文鴻駕駛ACERA SK-200型挖土機將重達21,270公斤之石塊(下稱系爭石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斗內,被告黃耀仁再以系爭車輛故障為由,指示被告許文鴻駕駛裝載系爭石塊之系爭車輛離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而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段000號前當場攔檢查獲,扣得系爭車輛、石塊及ACERA SK200型挖土機1部。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警察蔡文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仕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報告、扣押書、責付保管書、現場照片20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紀錄、地磅單、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會勘照片24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2年12 月13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工程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2年11月11 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2年11月20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施工前說明會會議、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說明會記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102年12月15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許文鴻盜採砂石車輛行駛路線、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光碟、103年2 月1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為被告2 人有罪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於102年11月24日間竊盜系爭石塊之犯行,被告許文鴻辯稱:伊知道契約規定不能將石塊外運,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24 日上午至下午一直有在載運石塊,直到當日下午4 時許,系爭車輛之車斗故障無法卸下系爭石塊,工地主任即被告黃耀仁即叫伊將系爭車輛開出去修理,伊知道系爭車輛之車斗故障後有先打給鴻達重機修理行之陳志宏,陳志宏說週日休息不出來,伊始將系爭車輛駛出工地欲沿路尋找修車廠,伊若要竊取石塊應是載去空曠地方而不可能將系爭車輛開到市區等語。被告黃耀仁辯稱:102年11月24 日下午游俊豐告訴伊系爭車輛之車斗故障,伊知道車斗內有石塊,因為游俊豐身體不適,伊就叫被告許文鴻將系爭車輛開出去找修車廠,當時有請業務向主管機關報備,但因為是星期日主管機關休息而無法聯繫,伊是因為系爭車輛故障無法施工,為了趕工才作這樣的決定等語。被告許文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①被告2 人教育程度不高,且一般承作工程之人在思考上是直覺式的,於當下發現系爭車輛之車斗故障,只想將車斗修好繼續趕工,吾人或可認為被告2 人之作法並不聰明,但尚不能謂被告2 人有竊盜行為;②被告許文鴻確曾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志宏詢問修車事宜,而證人張仕宗亦證述,一般司機無能力自行修理、排除車斗無法升起之故障、大貨車駕駛因車斗無法升起連同車斗內之物一同載運至修車廠之情形亦非少見、修理系爭車輛之故障需要具備專業技術之技師、材料及修理工具,而非檢察官所指只需要加1 瓶離合器油即可修好升起車斗;③由怪手駕駛目視高度無法看到系爭車輛加高車斗內之情形,因而無法先將系爭石塊卸下後再將系爭車輛駛出工地現場,如執意以怪手卸下石塊,可能會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壞;④系爭車輛裝載之系爭石塊價值市價不超過新臺幣1萬元,被告2人無必要花費這麼多人力、物力去竊取,又一般竊盜目的在於處分贓物獲取不法利益,系爭車輛車斗無法升起,被告2 人如無法順利將系爭石塊自車斗卸下,豈有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將系爭石塊外運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之砂石不得外運乙節,為被告2人是認(警卷第5頁、第15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2年12月13日水五工字第000 00000000 號函暨工程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102年11月11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2年11月20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施工前說明會會議、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說明會記錄等附卷可稽(偵字第7888號卷第45至76頁反面),此情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24 日下午,因故障致車斗無法升起卸下石塊,被告黃耀仁指示被告許文鴻將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尋找修車廠,嗣於同日下午5時40 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乙節,為被告2人所坦認(警卷第4至6頁、第14至15 頁;偵字第7888號卷第10、15頁),核與證人蔡文峰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害報告、扣押書、責付保管書、現場照片20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紀錄、地磅單(警卷第20至31頁、第43頁),此情亦堪認定。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黃耀仁指示被告許文鴻駕駛裝載系爭石塊之上開車輛離開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行為,渠等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證人游俊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24 日伊有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至下午4 點左右,伊因為身體不適向被告黃耀仁反映後就先離開,系爭車輛是伊上午開去工地現場的,大約是下午3 時許,載運了十幾趟後,發現系爭車輛之車斗無法升起,伊無法判斷車斗無法升起之原因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斗係於案發當日施工至下午,始因發生故障無法升起,因而無法繼續施工。檢察官雖以證人游俊豐係被告許文鴻之配偶游惠青之兄,為2親等姻親,因此其與被告2人可能於開庭前即就證述內容有所準備。然證人游俊豐之證述僅止於系爭車輛之車斗於案發當日下午發生故障無法升起,其因身體不適而先行離開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乙情,並無就被告2 人被訴竊盜系爭石塊一事有何刻意維護、掩飾之陳述,苟謂證人游俊豐於開庭前即與被告2 人就證述內容有所討論、準備,則其自無就於案發當日在工地現場之人、被告許文鴻是否在工地現場等節,與被告2 人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且依常情,人之記憶當隨時間經過而遺忘、模糊,尚難以證人游俊豐就案發當日其他細節事項與被告2 人所述不一致,逕認其就於案發當日下午發現系爭車輛之車斗無法升起之證詞不足採信。其次,證人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事修理重機,例如挖土機、卡車、吊車、推土機等,102年11月24 日被告許文鴻有撥打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伊聯絡,向伊表示大貨車之車斗無法升起,因為當日伊工廠休息,所以沒有過去看,伊以前主要是幫被告許文鴻修理挖土機,卡車也有,卡車與挖土機都是油壓式,道理是一樣的,伊亦曾修理過車斗無法升起的問題,故障的原因可能有2、3種,司機可能無法自己排除,被告許文鴻經常有什麼問題就會打電話給伊,如果伊可以幫其處理就處理,如果沒有辦法就幫其介紹其他人,當日伊向被告許文鴻說沒有空,其就掛掉電話,沒有要求伊提供其他協助,伊幫被告許文鴻修理挖土機至目前大概3 年多,被告許文鴻如果有問題都會先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空,如果有空就過去,如果沒空就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反面),又證人陳志宏為鴻達重機修理行之負責人乙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許文鴻於102年11月24日下午4時35分33秒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證人陳志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情,有通聯紀錄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許文鴻於102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確有因系爭車輛之車斗無法升起之故障問題,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志宏一事。證人陳志宏雖與被告許文鴻有契約往來關係,然酌以證人陳志宏與被告2 人間並無親屬關係,又其於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其證述僅止於案發當日被告許文鴻曾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有空幫忙修理貨車一事,當無刻意維護被告許文鴻而甘冒刑法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訴追風險之必要。是由證人游俊豐、陳志宏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之車斗於案發當日下午發生故障無法升起,被告許文鴻因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證人陳志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證人陳志宏詢問修理等情,尚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情形。 ㈢繼之,證人張仕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11月29 日員警請伊至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查看系爭車輛損壞情形,是離合器壞掉而導致車斗無法升起,因為要升起車斗必須要排檔,離合器也要踩下去,離合器壞掉就無法排檔,也就無法升起車斗,而車斗無法升起的原因,除了離合器壞掉外,小傳動軸壞掉、電沒有過、氣壓不足等原因都有可能,當日檢察官有問伊是否可以現場修理,伊表示必須要有技術人員、材料及修理機具才有辦法修理,一般司機在踩離合器下去如果無法排檔變速就可以發現是離合器有問題,但是其他原因司機就不一定能發現了,而因離合器壞掉無法升起車斗之故障很常見,一般司機不會修理離合器壞掉這種故障,車斗無法升起之故障不一定要開到工廠修理,要看是什麼東西壞掉,但如是週日就麻煩了,因為無法取得材料,伊亦常常在工廠遇到車斗無法升起之故障,而車斗內還裝載物品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由證人張仕宗之證詞可知,被告2 人為工程承包商,以挖土機、系爭車輛作為施工之器具,如遇車斗無法升起之故障,並無能力判斷損壞之真正原因,亦無法自行排除或修復該故障,此亦與證人陳志宏前開證述相符。是以,被告2 人供述因系爭車輛之車斗損壞,渠等無法處理,又適逢週日無法找人至現場修理,始將系爭車輛駛出工區乙情,尚非無由。 ㈣證人張仕宗復證述:伊去派出所當日系爭車輛之車斗並無升起,因為漏油情況太嚴重,當天伊有加離合器油,踩離合器還是無法正常操作,也沒有辦法升起系爭車輛之車斗,也沒有開啟車斗後門,因為車上有系爭石塊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檢察官雖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9 日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記載:「加入離合器油至離合器,由汽車師父張仕宗發動148-US貨車,車斗以油壓方式升起」(偵字第7888號卷第25頁、第41頁),認證人張仕宗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有所矛盾。然系爭車輛離合器損壞、漏油情況嚴重,證人張仕宗將離合器油加入離合器後油隨即漏出一情,此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即明(偵字第7888號卷第39至40頁),亦與前開勘驗筆錄中記載:「…但張仕宗表示,離合器仍有漏油情形…」相符,又前開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雖載有「升起」之文字,然稽之偵字第7888號卷第38頁下方照片及第41頁之照片可知,前者車斗下緣與車頭左側車門旁之黑色部分平行;後者車斗下緣僅略高於車頭左側車門旁之黑色部分,僅能認定上開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記載「升起」僅指系爭車輛車斗下緣可升起略高於車頭左側車門旁之黑色之程度,尚難推論證人張仕宗將離合器油加入離合器後即可將系爭車輛之車斗「完全」升起之情形,是以由上揭勘驗照片尚難認系爭車輛之故障得僅加入離合器油即可完全解決,即與證人張仕宗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違。是由證人張仕宗前開證述可知,縱如其身為專業技師,雖立可找出系爭車輛損壞原因,仍無法當場修復排除故障情形,且要修復系爭車輛之離合器損壞須有專業之技師、材料及工具。則被告許文鴻於電詢證人陳志宏未獲回應後,隨即將裝載石塊之系爭車輛自施工現場駛離欲沿路尋找修車廠乙情,尚非顯不合理。 ㈤檢察官又以被告2 人可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將系爭石塊卸下後,再將系爭車輛駛出工地現場尋找修車廠,而被告2 人卻直接將裝載系爭石塊之系爭車輛駛離工地現場,據此推斷渠等有竊盜故意。惟證人張仕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車斗後方的門是另外一個開關,如果車斗內沒有東西,可以將後車斗的門打開,但如果裡面有砂石,將後車斗的門打開會有危險,砂石會沿路掉出來,且按下車斗門開關也僅能降下後車斗門栓,必須完全升起車斗,靠車斗裝載物品的重量才能推開車斗門而卸下裝載貨物,是以案發當時縱被告2 人開啟車斗門開關,也因車斗門開啟門縫不夠大而僅能卸下部分砂石,砂石卡住門縫要再將後車斗的門關上很困難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 頁),再參以系爭車輛之車斗有以焊接方式增加車斗高度,而焊接之車斗無法拆卸,如需將焊接增高之車斗拆下則必須以切割方式破壞車斗等情,業經證人張仕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並有被告許文鴻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車斗內、外側照片12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80頁),又由怪手駕駛座之目視高度,亦無法看見車斗內部之情形,有被告許文鴻提出之量測照片10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0至74頁),如欲強行以怪手將系爭石塊自車斗內挖出,確有可能於過程中造成系爭車輛、車斗之破壞,堪認系爭車輛內之石塊並無從先在工地現場以怪手將之完全卸下,從而,被告2 人遭逢系爭車輛之車斗損壞時,確無任何可行方法得先行卸下車輛內之石塊。佐以證人張仕宗前開證述其亦常遇到車斗無法升起之故障,而車斗內還裝載物品之情形;司機沒有材料、工具,無法自己修理等語,益徵被告許文鴻將裝載石塊之系爭車輛自施工現場駛離欲沿路尋找修車廠乙事無悖於常情。復衡以扣案之系爭石塊合計重達2萬1,270公斤,且外型、大小不一,有照片2 張存卷可查(警卷第31頁),亦無法以怪手將之卸下,已如前述,更顯無可能透過人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系爭石塊卸下。㈥再依常情,計畫行竊之人於實施竊盜行為時,應以迅速、不易遭人察覺之方式、手段為之。然系爭車輛之車斗無法升起,無法將石塊卸下,顯非適合之行竊工具,且系爭車輛係離合器損壞,業如前述,而離合器壞掉無法排檔,系爭車輛僅能以一檔或二檔慢速行駛於道路,亦經證人張仕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則裝載系爭石塊之系爭車輛慢速行駛於道路時,更容易遭人發覺或為警攔檢盤查,是苟謂被告2人就系爭石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顯難想像被告2人會以問題重重之系爭車輛作為實施竊盜行為之工具。又系爭工程之工期為50天,自102年11月3日至12月22日止,如遲延履約,將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存卷可查(偵字第7888號卷第46至61頁),而宥盛公司確因逾期1 天而遭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罰以逾期違約金乙節,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2年12月23 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0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堪認被告2 人就系爭工程確有趕工施作之壓力。是被告2 人於週日下午趕工之際,遭遇系爭車輛之車斗無法升起之故障,而作出將裝載有系爭石塊之系爭車輛駛離工地現場尋找修車廠解決車斗故障之決定,尚非顯不合常理,亦難據此逕謂被告2 人就系爭石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