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被 告 陳建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72號、第8197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嘉簡字第166 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勳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文欽部分): 一、犯罪事實: 林文欽與陳建勳分別為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0號、91號之住戶,二人為鄰居關係,因林文欽酒後喧譁,屢遭陳建勳檢舉,因此相處不睦。民國102 年3 月12日下午10時許,陳建勳見林文欽酒後大聲喧嘩,遂報警處理,經處理警員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林宗憲據報到場勸導林文欽不要滋事後離去。林文欽因不滿陳建勳報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陳建勳住處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你報啥小」等語辱罵陳建勳,足以貶損陳建勳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陳建勳見狀再次報警處理,林文欽與陳建勳看到處理警員林宗憲來到二人居住之巷道均趨前抱怨對方,且越來越近並作勢上前,經警員林宗憲從中勸阻,林文欽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趁警員林宗憲攔阻陳建勳之際,直接朝陳建勳面部出拳毆打其右眼部位,致陳建勳受有右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臉部擦傷之傷害。嗣經陳建勳訴警究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林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3頁至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文欽,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欽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頁、第4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建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宗憲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二次前往現場處理,第一次是接獲報案稱被告林文欽妨害安寧,第二次係接到勤值中心呼叫有人報案又返回現場,到場後被告林文欽與告訴人陳建勳二人隨即趨前向我抱怨對方且二人越來越近並作勢上前,我在中間勸阻,當時我面對告訴人陳建勳攔著他,背後的被告林文欽就直接打了告訴人陳建勳一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反面)。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告訴人陳建勳當日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送之病歷資料、警員林宗憲出具之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員警工作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頁、嘉簡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文欽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欽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幹」係姦字之異用字,為罵人語;「小」(台語)則乃精液之意,加在詞句中成為粗俗用語,均是直接對他人謾罵、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用語,自屬明確。故核被告林文欽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文欽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時間明顯可分,且行為互異,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欽與告訴人陳建勳為多年鄰居關係,屢遭告訴人陳建勳檢舉,二人相處不睦,互不往來,本件起因於被告林文欽飲酒後大聲喧嘩擾及鄰居,不滿二度遭告訴人陳建勳報警,先於第一次警員離去後公然以「幹你娘,報啥小」等語辱罵陳建勳,之後又無視警員第二次獲報在場勸阻復出拳毆打告訴人陳建勳臉部傷及其右眼之重要器官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受刺激。致告訴人陳建勳人格受損及受有右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臉部擦傷之傷害等損害。復參以被告林文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建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林文欽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受僱於喬順工業社擔任技術員,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有喬順工業社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信合美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65頁、第66頁),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父母過世,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建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勳於第一次警員林宗憲離去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要讓你死,我再被關沒關係」等語恫嚇告訴人林文欽,使告訴人林文欽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陳建勳復衝出門口,徒手與告訴人林文欽拉扯,致告訴人林文欽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因認告訴人陳建勳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建勳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及林宗憲於偵查中之證述、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建勳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跟告訴人林文欽講半句話,也沒有與告訴人林文欽拉扯等語。辯護人則以:恐嚇部分,檢察官所舉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三位證人及告訴人林文欽本身均與被告陳建勳有仇隙,其三人之證言有附和告訴人林文欽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林文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無害怕之情;傷害部分,告訴人林文欽歷次所述被害經過情節不一,且當時在場之警員林宗憲亦證述:看不出告訴人林文欽有何傷勢等語,是被告陳建勳被訴上開二罪名,應不構成犯罪等詞,為被告陳建勳辯護。 四、經查: (一)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建勳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文欽恫稱「要讓你死,我再被關沒關係」等情,固據告訴人林文欽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頁反面、嘉簡卷第83頁),復有證人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陳國棟部分見偵卷第32頁背面、陳朱秀枝部分見偵卷第33頁;葉麗環部分見偵卷第33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陳國棟於偵查中證述,當晚我準備要睡覺,聽到外面有吵雜聲,看到被告陳建勳與告訴人林文欽及警察在我家門口旁,警察在維持秩序,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但我有清楚聽到被告陳建勳對告訴人林文欽說「一定要讓你死,我要被關沒關係」等語,後來被告陳建勳就騎機車離去(見偵卷第32頁反面),其所聽聞被告陳建勳上開恫嚇言詞,係警察在場維持秩序之際,此與告訴人林文欽、證人陳朱秀枝、葉麗環所述時間為第二次警察來之前,有所歧異。 ⒉觀諸證人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於偵查中所述,「(檢察官問陳國棟:你有看到被告二人(即陳建勳、林文欽)有肢體衝突的狀況嗎?)沒有。」、「(檢察官問陳國棟:被告二人(即陳建勳、林文欽)有罵三字經嗎?)當時我沒有注意,以罵粗話陳建勳是專門的。」、「(檢察官問陳朱秀枝:林文欽在過程中有無出手打陳建勳?)沒有。」、「(檢察官問葉麗環:本件102 年3 月12日晚上10點多他們二人發生糾紛,你有在場見聞?)... 警察第二次回到現場時,警察在被告二人中間,隔開攔阻他們二人,過程中我有看到林文欽空手揮往陳建勳,至於打中陳建勳那裡我沒注意看... 」、「(檢察官問葉麗環:過程中林文欽有辱罵陳建勳粗話?)他們二人有互罵,詳細內容我沒注意,但是都是不好聽。」,其三人於檢察官問及有關告訴人林文欽當時所涉之傷害、公然侮辱等犯罪情節,不無避重就輕之嫌,且其等既然對被告陳建勳與告訴人林文欽二人間對罵內容未加以注意,卻唯獨對被告陳建勳上開言詞記憶猶深,豈不令人疑竇。 ⒊再徵之被告陳建勳確實於100 年間多次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內政部政風處、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廉政署檢舉、陳情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處所有賭博、喝酒、喧嘩等情事,有上開單位回復被告陳建勳之書函、移文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嘉簡卷第45頁至第55頁),而該處原為證人葉麗環居所,事後證人葉麗環搬遷至49號等情,亦據被告陳建勳、告訴人林文欽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參以被告陳建勳供陳:因為這個案件,加上證人葉麗環配偶張璨盛曾表示要修理我,故在家中裝設四台監視器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建勳不僅與鄰居間不相往來,更與證人葉麗環有所嫌隙,以致證人葉麗環因屢遭被告陳建勳檢舉而從原址35號搬至距離被告陳建勳處所較遠之49號,此觀被告陳建勳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由上可知,證人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於偵查中已有偏袒告訴人林文欽之言詞,證人葉麗環處所復經常遭被告陳建勳檢舉有所嫌隙而搬離,且被告陳建勳見到鄰居也不打招呼,甚至因本案裝設為數不少之監視器,其與街坊鄰居間之關係顯達到劍拔弩張的緊張局面,可見一斑,是證人上開證言是否屬實,已生疑義。⒋另觀以證人林宗憲於偵查中證述:我離開後,又接到勤務中心呼叫有人報案,又返回現場,當時被告陳建勳站在他家側門內門邊,告訴人林文欽站在他家屋外,隔著一條巷道斜面對面,互相看的到彼此,互相爭執叫囂等情(見偵卷第43頁反面)。參酌告訴人林文欽於警員第二次到場後,猶出拳毆打被告陳建勳致其受有右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臉部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告訴人林文欽於警員第二次抵達現場之前已持續在屋外與被告陳建勳互相爭執叫囂,直到警員林宗憲第二次到場仍未停止,甚而在警員到場後出拳毆打被告陳建勳臉部成傷,其上開舉措顯與一般受恐嚇後因心生畏佈、深感不安,而採取報警或避不見面之徵象,大相逕庭。從而,被告陳建勳有無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林文欽恫嚇,尚屬有疑。 (二)被訴傷害部分: 告訴人林文欽於警詢中初稱:警方勸導我離去後,我就前往質問被告陳建勳為何要報警,被告陳建勳當下就出言「我要讓你死,我要進去監獄關」,我們雙方便於現場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陳建勳還【抓】傷我的臉部,之後警察第二次到達現場,我就動手毆打被告陳建勳成傷(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警方第一次到場處理離去後,我就到被告陳建勳家中問他,結果他出來【打】我,我就還手,正好警方第二次來看到(見偵卷第12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晚上10點多警察到我家的時候,我正好再看電視,警察看一看沒有說什麼就離開了,我就馬上跑去陳建勳的家門口找他理論,我問他說我一個人在那邊看電視,你報警要做什麼,我就是罵他「幹你娘你報啥小」,接著他就很生氣,跟我大小聲在吵架,吵到左右鄰居都有聽到,有的甚至有出門查看,接著被告就恐嚇我,說要讓我死,他人要給人家關,我就跟他說,我現在就在你門口,你要讓我死就出來,然後他出來就打我,我們就【互毆】起來,被告陳建勳對我【左右開弓,用手打】,直到警察來把我們分開(見嘉簡卷第83頁至第85頁);後於審判中陳稱:被告陳建勳【打我一下】,我就倒下去(見本院卷第48頁)。觀其前後所述,先稱遭被告陳建勳抓傷,後云二人互毆,並遭被告陳建勳用手左右開弓,直至警察第二次到來,嗣後卻改稱遭被告陳建勳打我一下,我就倒下去,凡此出入,足見告訴人林文欽之指證其中不乏誇大渲染,且前後矛盾不一,是否屬實,已生疑義。復與證人林宗憲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告訴人林文欽說被告陳建勳有【推他而跌倒】(見偵卷第44頁);證人陳朱秀枝於偵查中證述,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陳建勳與告訴人林文欽二人在那裡揮來揮去拉扯,我沒看到告訴人林文欽打被告陳建勳,也沒有看到被告陳建勳打告訴人林文欽,二人只是【拉扯】(見偵卷第33頁);證人葉麗環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警察來之前,他們二人有【拉扯】(見偵卷第34頁)等情相左,無一相合。另觀察陽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檢送告訴人林文欽案發後前往該院急診病歷(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內有關病情描述,係記載「drinking、拳頭、打」,護理紀錄略以:drinking,與人打架,被人用拳頭打,致右臉紅(抓傷),告訴人林文欽一方面描述遭人用拳頭打,一方面又自述被抓傷,顯然矛盾不一。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依證人陳國棟所述,被告陳建勳係在警察第二次在場時為上開言詞,此與告訴人林文欽、證人陳朱秀枝、葉麗環證述,係在警察第二次到場之前,顯有歧異。又被告陳建勳與鄰居本不相往來,並到處向政府各機關檢舉、陳情,其與街坊鄰居間的關係顯達劍拔弩張的緊張局面,其中證人葉麗環復因被告陳建勳檢舉其處所涉有賭博、喝酒、喧嘩等情事早有嫌隙,此觀證人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於偵查中之證詞多有偏袒告訴人林文欽之跡象可明,且其等唯獨對被告陳建勳本件所為恐嚇言詞記憶深刻,不待檢察官詢問即自行說出,反而對於不利於告訴人林文欽之前揭公然侮辱、傷害等被訴情節刻意隱瞞,其等證言是否屬實,已生疑義。加上告訴人林文欽於警方第二次抵達之前仍與被告陳建勳持續叫囂對罵,甚至在警察面前出手毆打被告陳建勳成傷之情節,顯與一般受恐嚇者因懼怕而報警或避不見面之反應相悖。被告陳建勳是否有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林文欽致生危害於安全,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論以被告陳建勳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自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勳此部分之犯罪。又檢察官另認被告陳建勳涉有傷害犯行部分,固舉告訴人林文欽、證人陳朱秀枝、葉麗環、林宗憲之證言及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告訴人林文欽歷次之指訴前後不一,復與證人陳朱秀枝、葉麗環、林宗憲之證言,彼此矛盾,又有誇大渲染之情,更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未合。告訴人林文欽之指訴,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陳建勳確曾有檢察官所指傷害告訴人林文欽犯行,即難單憑告訴人林文欽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陳建勳之認定。從而,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勳犯罪,應就被告陳建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二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