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吉曾為「詠安企業社」居間介紹工程,從中抽取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詠安企業社」與「川鼎營造有限公司」雙方(下稱川鼎公司)簽訂「阿里山加油站拆除工程合約書」之機會,未將應屬川鼎公司之合約書交還,卻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持向告訴人陳立國詐稱:其為「詠安企業社」股東,上開工程因在阿里山路途遙遠,所需資金龐大,邀集投資新台幣(下同)70萬元,半年後,除可回收成本外,尚可賺得利潤30萬元,告訴人可分得一半利潤即15萬元,且將上開應屬川鼎公司之合約書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後可出示合約書領得利潤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在友人楊冠群位在嘉義市○○路000 巷000 號住處,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嗣後又向告訴人佯稱須追加投資款項30萬元而增至100 萬元,告訴人亦如數交付,惟被告於完工後竟不知去向,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行一端,是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詠安企業社負責人鄭俊宏、證人即川鼎公司負責人王睿唐、證人即川鼎公司員工翁志瑋等人之證述及阿里山加油站拆除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告訴人拿取共計70萬至100 萬間不等之金額,且有將系爭合約書交給告訴人觀看,最後系爭合約書由告訴人收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為金錢債務問題,是告訴人看我在從事拆除工程,他想投資看看,問我有沒有小件的可以投資,陸陸續續給我10萬、20萬,我都給他暴利3 萬至5 萬,系爭合約書是告訴人說要看才留在那邊,我並沒有以該合約書去詐騙告訴人,真的是高估拆除後可變賣廢鐵的錢,所以賠錢在做,一直累積到自己倒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年底至102 年2 月間陸續自告訴人拿取合計達70萬至100 萬間不等之金額,且有將系爭合約書交給告訴人觀看,最後系爭合約書由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至背面),且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而上開系爭合約書影本復經本院核對與告訴人所留執之合約書正本相符,此觀本院103 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可明(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上開事實,固堪認屬實。惟依此,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告訴人拿取合計約達70萬至100 萬間的金額,且告訴人手中並留有被告交付之系爭合約書等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審究本案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載持系爭合約書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00 萬元。 (二)本案是否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持系爭合約書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00 萬元? ꆼ關於告訴人何以陸續交付金錢投資被告之說法,先於告訴狀陳述略以,被告約於102 年1 月20日向告訴人謊稱:由其與他人合資成立之「詠安企業社」,已經取得阿里山加油站拆除工程,為取信告訴人,被告除出示「詠安企業社」與「川鼎營造有限公司」對阿里山加油站拆除工程所簽訂之契約外,並稱此乃中油公司之工程,無倒帳之危險,但因其資金問題,怕做不下去,而有違約之問題,於是力邀告訴人投資100 萬元,針對此一工程,成為「詠安企業社」之股東,工程完成後除得取回投資金額外,並能依比例分享盈餘等情(見他卷第2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說他是「詠安企業社」股東之一,本件工程因為路途遙遠,所需資金較為龐大,公司就交給被告去處理等語(見交查617 號卷第7 頁)。後於審判中證述:被告跟我們講的就是投資阿里山加油站,說「詠安企業社」不想接,因為覺得路途遙遠、利潤不到那邊不想接,交給被告去處理,被告來找我說一起合夥做這個拆除加油站的工程,因為他想自立門戶(見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第61頁)。由上可見,告訴人歷次所述被告對其訛稱之內容已由【以此系爭合約書之阿里山加油站拆除工程,力邀告訴人投資100 萬元,成為「詠安企業社」之股東,工程完成後告訴人得以取回投資金額外並依比例分享盈餘】,更易成【「詠安企業社」不接此阿里山加油站拆除工程,而找告訴人一起自立門戶,合夥做這個拆除加油站的工程】,前後說法已有不同。 ꆼ又觀之告訴人所述投資獲利情節,先於偵查中陳稱:原本出資70萬元,依照【請款】時間大約須要半年,半年後利潤是30萬,我可以分得一半即15萬,連同原先的本金也可以回來,後來我出資到100 萬,一樣可以分得利潤15萬,本金100 萬回來(見交查617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後於審判中證稱:本件獲利模式係被告幫人家承包(拆除工程),因拆除下來有鐵,還有廢棄物,可賣掉獲利(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經本院訊問既然被告於拆除後即可變賣獲利,又何需向他人請款?告訴人即證稱:被告是這麼跟我講的,但是法官講了之後我才想到被告為什麼還要去跟中油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再對照系爭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為「甲方:川鼎公司」及「乙方:詠安企業社」,合約書第9 點則明訂「乙方需支付新台幣七十萬元整給甲方」,可見上開合約書係存在於「川鼎公司」與「詠安企業社」之間,顯然與「中油」無涉,豈須向中油請款。是以告訴人上開所述獲利回本之情節,不僅有所矛盾,且與系爭合約書所載意旨不相吻合。 ꆼ再觀諸被告一再表示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簽立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惟告訴人就此重要情節,先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記得」(見交查1265號卷第11頁),後於審判中證稱「沒有,因為上次有叫我回去找,我記得沒有」(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說詞相當隱晦,難認告訴人有托出實情。 ꆼ由上可知,告訴人上開交付被告金錢非微,且其稱被告訛稱邀其投資系爭工程之內容,除從【投資入股「詠安企業社」】之說,更易為【與被告合夥,另行自立門戶】外,就投資獲利之情節,更是相互矛盾。從而,被告有無持上開系爭合約書,對告訴人詐稱:其為「詠安企業社」股東,上開工程因在阿里山路途遙遠,所需資金龐大,邀集投資新台幣70萬元,半年後,除可回收成本外,尚可賺得利潤30萬元,告訴人可分得一半利潤即15萬元一節,尚屬有疑。 ꆼ另參以被告另有獨自承作其他小件拆除工程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亦可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本件是阿里山加油站拆除工程,之後他又以【其他工程案】找我投資,前案他沒辦法給我工程款後,他就說要與其他的工程款一起算,我沒有提告其他工程案,是因為他沒有給我合約書等相關文件,而且金額不大(見交查卷第1265號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投資阿里山加油站拆除工程後,有再投資被告在嘉義市忠孝路附近之工程,這件是有獲利的,被告另一件民生社區拆除工程,我有去看,但沒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至背面)得到印證。依此,被告辯稱並非以系爭合約書向告訴人拿取上開70萬至100 萬間不等之金額,而是其他拆除工程,尚非全然無據。 ꆼ另由證人即「詠安企業社」負責人鄭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背面)可知,被告與「詠安企業社」之合作關係為被告對外找拆除工程來做,「詠安企業社」則出機具設備,上開工程扣除成本後,由「詠安企業社」分紅給被告,此系爭合約書確實係被告找川鼎公司合作而簽立,並於簽約時交付被告70萬元,由其轉交給川鼎公司,該工程則由其拆除完工並將廢棄物予以變賣等情。證人即川鼎公司負責人王睿唐於審判中證述:系爭合約書係交由翁志瑋去處理,由翁志瑋找「詠安企業社」締約拆除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證人翁志瑋則證稱:系爭工程,是其透過被告委託「詠安企業社」去承作,系爭合約書所載之金額70萬元則由其與被告對分即35萬元,但被告最終只給25萬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準此,檢察官上開所舉證人鄭俊宏、王睿唐、翁志瑋等人之證述,僅是本件系爭合約書如何締約、付款,均無從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金錢往來之關係為何? ꆼ告訴人與被告約於本件系爭工程前一年透過友人即案外人陳善佑而結識,並知悉被告係以承作拆除工程為業,且之前與被告沒有什麼往來,大概只有吃個飯,或在其先前從事銀行代辦貸款工作時看到,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見交查617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間要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對照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告訴人看我在從事拆除工程,他想投資看看,都是10萬、20萬這樣,我都給他暴利,我們約定不管投資有無獲利,均給予告訴人一定之利潤,比如投資20萬就保證可以連本帶利拿到2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被告固陳稱並非向告訴人借款,而是告訴人投資他承作其他拆除工程,然依據被告上開穩賺不賠的說法,參之被告確實尚有承作其他拆除工程且為告訴人所知悉,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復無任何特殊情誼,雙方認識之場景亦在告訴人先前任職代辦貸款之工作地點,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金錢之往來,恐名義上為投資實質為周轉之借貸關係,而被告交付系爭合約書,尚不排除類似民間借貸提供證件抵押之用。此外,被告在外從事拆除工程為業,告訴人知悉於此並稱利潤甚高。按利潤甚高之行業,通常商業風險極高,為眾所皆知之理,以本件而論,拆除業者必須透過經驗、專業來評估拆除後之廢鐵、不鏽鋼等物轉賣可否獲利來決定是否承作,而被告多方承攬擴張業務之說,尚與證人鄭俊宏於審判中證述:「詠安企業社」對外工作都是被告去處理、接洽,我們對外面的公司都不熟(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證人翁志瑋所稱:我與被告有滿長久的合作關係,後面陸續還有一些工作在配合(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等情相合,則被告因評估不當之商業風險而倒債,難謂無稽之談。 ꆼ被告未能依約返還告訴人金錢,固屬事實,然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難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向告訴人周轉借貸上開款項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確實尚有其他工程持續承作,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事後亦陸陸續續每月還款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給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認被告事後亦有履行債務內容之誠意,自難遽謂被告借貸初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固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詠安企業社負責人鄭俊宏、證人即川鼎公司負責人王睿唐、證人即川鼎公司員工翁志瑋等人之證述,暨系爭合約書等證據為證,惟告訴人就被告對其訛稱詐取財物之內容歷次指訴不一,且所稱獲利情節顯有矛盾,更與系爭合約書內容未合。另檢察官所舉證人鄭俊宏、王睿唐、翁志瑋等人之證述,亦僅能說明系爭合約書如何締結、契約款項最終如何分配,均無從佐實告訴人指訴為真。此外,被告所稱承包多項拆除工程因而周轉不靈等情,尚非全屬無稽之談。從而,依檢察官上開之舉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至被告雖未如數清償其所向告訴人周轉之款項,惟此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被告事後也按月陸續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尚難逕予推論借貸初始即有訛詐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柯于婷